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黃色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前段及第五 行後段「背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土黃色塑膠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與所竊之女性上衣2件價值計新臺幣580元,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土黃色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465號
被 告 乙○○○
女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22鄰美之城19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24日上午 10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42號旁之「688男女服 飾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甲○○所有之女性上衣2件,置 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嗣欲離開之際,為甲○○當場查獲而 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即自乙○○○所攜帶之背包內,查扣上 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證照片7張,扣案之女性上衣2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