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99年度,431號
SCDM,99,竹北簡,43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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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甲○○因懷疑乙○○另結新 歡,乃於民國99年7月1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乙○○位於 新竹縣新豐鄉○○街30巷13號3樓3之3室租屋處內,趁乙○ ○熟睡之際,查看乙○○所有行動電話之聯絡人資料,乙○ ○醒來見狀,心生不悅,向甲○○索回電話,並要求查看甲 ○○所有的行動電話,甲○○不從,乙○○一怒之下,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將甲○○壓倒在床,並以手摀住甲○○之嘴 巴,致甲○○受有上唇擦傷0.3X0.1CM、右頸部2X0.2CM紅腫 、鼻樑微腫、左前臂線型紅腫4X0.1CM等傷害。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 時之證述。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四)被告乙○○雖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 扯,並以手摀住告訴人之嘴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係因掙扎始受傷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 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告訴人甲○○確受有上唇擦傷、右 頸部紅腫、鼻樑微腫、左前臂線型紅腫等傷害之事實,復 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 開99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第11頁)。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 :「‧‧‧我那天當甲○○離開時,我看到她嘴上好像有 流血‧‧‧」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第22頁 );又證人即被告乙○○之母親劉亭妏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甲○○與乙○○爭執後,甲○○有傳簡訊給我。在乙 ○○摀住甲○○嘴巴前,甲○○傳簡訊跟我說:『阿姨, 乙○○又動手打我了,你先不要質問他。』,後來甲○○ 被摀嘴巴後,甲○○又傳簡訊跟我說:『阿姨,乙○○好 像真的要掐死我的意思』以及乙○○將他壓在床上,她手 上有拿手機,也有撥電話給我,甲○○那時連續傳很多封



簡訊給我,‧‧‧」等語(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 第32頁、第33頁),益證被告確有動手摀住及推拉告訴人 之行為,且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無疑。 準此,被告顯有傷害之故意無誤。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反以暴力 方式為之,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未能完全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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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