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9年度,519號
SCDM,99,竹交簡,51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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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姜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姜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 補充、更正「蔡姜達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9 月6 日確定,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8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陳子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 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現場照片16幀」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 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8毫克,且於酒後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又為警查獲、測 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蔡姜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蔡姜達前曾於95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1日以95年度易 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撤回上訴而於96年9 月6 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 日以96年度聲 減字第9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1400號 判處罰金15000 元,於93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 ,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蔡姜達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1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姜達前曾因詐欺罪,於民國96年7 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3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而於97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99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某海產 店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乘車號AYG ─232 號重機車,從該處欲返回新竹市



○○路152 號之住家,嗣於同日下午7 時28分許,蔡姜達行 經新竹市○○路○ 段467 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以致 不慎擦撞前方由陳慧君騎乘之車號PL3 -899 號重機車,造 成陳慧君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檢測蔡姜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姜達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慧君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 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 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 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 00166 9 號函參照)。被告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 公升0.78毫克,又與他人發生車禍,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 函文見解,被告反應顯已不及一般正常狀態,而足以影響其 安全駕駛能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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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