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 莊蔭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葉坤山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 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 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4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因發生車禍原因,顯然無法正 常駕駛,且為警查獲後,被告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復經 警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 操控駕駛,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 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 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吳志榮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172巷6之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榮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 1 時許,在新竹市○○路172 巷6 之5 號住處飲用3 瓶啤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 6 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891 -CQK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開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888 號 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而與同向前方由莊蔭棠 所駕駛車牌號號2905-H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並測得吳志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按刑法對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 0 .64毫克,且自承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已導致注意力降低而 無法安全駕駛等語,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