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9年7月28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226-DKS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8鄰山 頂6之18出發,欲至新竹科學園區工作,迨同日晚間7時38分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為市 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由北向 南步行橫越馬路,惟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有雙黃線 標線之新竹市○○路○ 段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里○ 鄰○○路○ 段18號之住處,竟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 車,即貿然穿越,丙○○見後雖向右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而 撞擊甲○○,雙方人車倒地,致甲○○受有腦內出血、左側 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救護 車將甲○○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復轉診至財團法人為 恭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硬腦膜下 出血、左側第三至七根肋骨骨折併血胸而急救無效,並於99 年7 月29日凌晨零時20分搭乘救護車返回甲○○位於新竹市 香山區○○里○ 鄰○○路○ 段18號住處,於同日凌晨零時37 分因頭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死亡。丙○○則於肇事後,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尚停留於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99 年度相字第504 號相驗卷第5至7頁,99年度偵字第5976號偵查卷第30、38 、3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上開 相驗卷第8、9頁,上開偵查卷第38、39頁)。(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6 至19、22至26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楊敏昇相驗明 確,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 、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 相驗照片7張等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第27至31、62 至 69、34至38頁):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內出 血、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傷重不治,於 99年7月29日凌晨零時37分死亡等情。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丙 ○○所為之供述,其騎乘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 證據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為市區道 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 ,且依被告丙○○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未注意至此,而與被害人甲○○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 甲○○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 傷,延至99年7 月29日凌晨零時37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是以縱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亦有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上而穿越有雙黃線標線之新竹市○○路○ 段之情,有前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按,雖被害人甲○○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惟無礙於本件被告丙○○前開過 失責任之認定。復以本件被害人甲○○之死亡結果既因被 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上開犯行應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丙○○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即留置於肇事現場,迨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20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好。惟被告丙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 人甲○○死亡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另考 量被害人甲○○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穿越有雙黃線 標線之新竹市○○路○ 段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亦與有過 失之情節,且被告丙○○犯後坦認犯行,事後並與被害人 甲○○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詳後述),有和解書1 紙在卷 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甲○ ○家屬乙○○、林元柱、林國宏、陳林玉珠之代理人陳水 順、林國榮、林國輝等人於99年8 月5 日成立民事調解, 被告丙○○願賠償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喪葬費共計新臺 幣(下同)105 萬元予被害人甲○○家屬乙○○、林元柱 、林國宏、陳林玉珠之代理人陳水順、林國榮、林國輝等 人,並當場給付予被害人家屬乙○○、林元柱、林國宏、 陳林玉珠之代理人陳水順、林國榮、林國輝點收等情,此 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99年8 月5 日99年刑調字第23 0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顯 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