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9年8 月22日晚間7 時許至8 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與公園口之快炒店內,與友 人飲用玻璃瓶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HTI-5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 其位於新竹市○○街311 巷30弄7 號3 樓住處,旋於同日晚 間8 時58分,新竹市○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竹市 ○○路新竹市○道路107 號前時,甲○○因酒後意識模糊, 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自行衝撞劉 嘉智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7U-9520 號自用 小客車,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己受有頸部挫傷及臉部、 頸部多處撕裂傷,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對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 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33 至34頁)。
(二)證人劉嘉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見偵查卷第13頁)。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9至12、14、19至22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 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 ,其於99年8月22日晚間8時58分,騎駛車牌號碼HTI-559 號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107號前,自行衝撞完全靜止 停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證人劉嘉智所有車牌號碼7U-952 0號自用小客車,又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事,顯然被告甲 ○○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駕駛,足認被告甲○○ 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 ;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失控衝撞其他 車輛而肇事,並造成自身頸部及臉部受傷,影響交通安全 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且未造成他人人 身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