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67號
SCDM,99,易,267,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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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祥銘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5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馮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榔頭1 支 ,敲毀盧東興、蔡至特、范國光田湘寶林錦發陳惠華 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均未提出告 訴),再侵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民國99年3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而為 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731 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榔 頭1 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馮祥銘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920 號及第3120號竊盜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 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 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 月7 日刑事 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 條( 即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265 條) 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故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足供遵循。三、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號、第120 號被告馮祥銘竊盜案件, 業於99年7 月23日裁判終結,並於同年8 月16日裁判確定在 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 察官遲至99年11月3 日始追加起訴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11月3 日竹檢家廉99偵5037字第05433 號函上 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之物│被害人車號│ 備 註 │
├──┼───┼────┼────┼────┼─────┼─────┤
│ 1 │盧東興│99年3月2│新竹縣竹│新臺幣(│5717-PW自 │ │
│ │ │0日14時2│北市光明│下同)30│用小客車 │ │
│ │ │0分許 │六路東二│00餘元(│ │ │
│ │ │ │段與嘉祥│筆記型電│ │ │
│ │ │ │五街口 │腦1台、 │ │ │
│ │ │ │ │釘槍10台│ │ │
│ │ │ │ │、電鋸1 │ │ │
│ │ │ │ │台則去向│ │ │
│ │ │ │ │不明) │ │ │
├──┼───┼────┼────┼────┼─────┼─────┤
│ 2 │蔡至特│99年3月 │新竹縣竹│相機2台 │0538-RZ自 │ │
│ │ │22日20時│北市東興│、內裝隨│用小客車 │ │
│ │ │53分許 │路與自強│身碟、無│ │ │
│ │ │ │北路口 │線網卡之│ │ │
│ │ │ │ │鉛筆袋 │ │ │
├──┼───┼────┼────┼────┼─────┼─────┤
│ 3 │范國光│99年3月 │新竹縣竹│筆記型電│0335-KP自 │ │
│ │ │22日09時│北市東興│腦1台、 │用小客車 │ │
│ │ │許(追加│路與自強│相機1台 │ │ │
│ │ │起訴書誤│北路口 │ │ │ │
│ │ │載時間)│ │ │ │ │
├──┼───┼────┼────┼────┼─────┼─────┤
│ 4 │田湘寶│99年3月 │新竹縣竹│車內無財│8008-KX自 │ │
│ │ │22日21時│北市嘉豐│物而未遭│用小客車 │ │
│ │ │5分許 │五路與文│取走財物│ │ │
│ │ │ │興路口 │ │ │ │
├──┼───┼────┼────┼────┼─────┼─────┤
│ 5 │林錦發│99年3月 │新竹縣竹│羽毛衣 │9053-HL自 │ │
│ │ │23日22時│北市光明│ │用小客車 │ │
│ │ │35分許 │六路二段│ │ │ │




│ │ │ │與嘉豐一│ │ │ │
│ │ │ │街口 │ │ │ │
├──┼───┼────┼────┼────┼─────┼─────┤
│ 6 │陳惠華│99年3月 │新竹縣竹│ETC儲值 │5V-6992自 │此案本院99│
│ │ │23日20時│北市復興│機 │用小客車 │年度易字第│
│ │ │0分許 │二路與高│ │ │85號、第12│
│ │ │ │鐵一路口│ │ │0 號判決附│
│ │ │ │ │ │ │表編號7 為│
│ │ │ │ │ │ │同一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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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