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88號
SCDM,99,易,188,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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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丁○○無罪。
事 實
丙○○與乙○○、徐德明徐德勳為被繼承人徐元浮之法定繼 承人,於民國53年5 月5 日繼承徐元浮所有新竹縣關西鎮○○ ○段135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關西鎮○○段808 地號,下稱 808 號土地)土地而為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各為7 分之 1 、7 分之2 、7 分之2 、7 分之2 ,並於61年12月26日登記 完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丙○○出賣上揭土 地之應有部分時,共有人乙○○、徐德明徐德勳均得以第3 人出價之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詎丙○○於94年8 月22日將其 所有808 號土地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售予不知情 之丁○○(此部分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 5 月24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未先徵詢或通知共有人乙○○、 徐德明徐德勳,確認其等是否放棄以同一價格之優先購買權 ,於不知情之甲○○代書詢問時,訛稱各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 權,並於新竹縣關西鎮甲○○代書所設之事務所內,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備註欄簽名及蓋印切結「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 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表示優先購買權人已 放棄優先購買權,再於同年月21日,利用亦不知情之甲○○代 書登記助理員劉玉光,併同買賣契約書2 份、印鑑證明1 份、 身分證影本2 份、農用證明正影本各1 份、增值稅免納證明書 2 份、土地所有權狀1 份等相關申請資料,提向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808 號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丁○○,致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依據該不實 切結備註事項,於同年月22日、23日簽註「經核尚符擬准予登 記」、「准予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予甲○○具領,並將



不實切結備註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入編列於該地政事務所 所掌94年收件字第19905 號土地登記案卷內,而登載之,足以 生損害於乙○○、徐德明徐德勳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事實之正確性。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論斷:
㈠被告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就 其於檢察事務官前及檢察官前所為供述之任意性均不爭執,且 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按後段理由所載均與事實相符,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所定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被告於上開所為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得資為證據。本件判決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各當事人就 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皆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收件字第19905 號登記案卷,係地 政局製作之公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謂得 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徐元浮養子,徐元 浮親生兒子乙○○在徐元浮過世後就對伊不好。93年以前,乙 ○○有請居間的人來問伊,想向伊買全部的土地,伊不要賣, 想保有農保的權利,但伊有向居間的人說,「牛欄河」租給丁 ○○的土地要賣給乙○○,但「明湖」的土地不賣,後來就沒 有聯絡了。又有另一個居間的人來,說要買伊全部的土地,要 找另一筆土地給伊,不然伊會沒有農保。伊不知道乙○○有對 丁○○訴請拆屋還地(本院93年度訴字第695 號民事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94年伊是將808 號土地,與先父徐元浮 所遺,繼承登記伊與乙○○、徐德明徐德勳共有之新竹縣關 西鎮○○○段138 之1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關西鎮○○段77 4 地號,下稱774 號土地)、新竹縣關西鎮○○○段138 之5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關西鎮○○段775 地號,下稱775 號土 地),其本人權利範圍均各為7 分之1 之3 筆土地,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半賣半相送給丁○○,代書甲○○是 丁○○找的,伊沒有和代書甲○○說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伊知道808 號土地,伊之應有部分於94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予 丁○○時,774 號、775 號土地伊之應有部分未同時過戶。97 年間丁○○有來找伊,說是774 、775 地號土地這次可以辦移 轉登記了。94年之所以沒有登記移轉774 、775 號土地持分, 應該是在地政那邊被乙○○阻擋。伊覺得奇怪,乙○○如果要 阻擋,為何當時不連同808 號土地一起阻擋移轉登記。指定辯 護人則以:⒈被告丙○○之教育程度,其只受過二年日本教育 也不是研習法律的人,無法像一般人對法律了解。據丙○○本 人所述,之前他多次詢問告訴人乙○○,說808 號土地應有部 分要賣給乙○○,而乙○○告訴丙○○,要丙○○連同他筆土 地全部出售時才要買,因此丙○○在辦理本件808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丁○○時,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先前曾經拒絕,而 有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意,故丙○○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只是 對法律認知有誤;⒉本件80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字樣,僅 為土地申請登記時必備之程序上審核要件,並非登記機關所掌 管土地登記簿應登載之事項;且丙○○亦未使該管公務員將此 不實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亦即公務員並未因編列而使此 不實事項成為公文書之一部或造成權利變動之不實結果,而與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應為無罪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5 號刑事判決參見);⒊倘若 仍認丙○○有罪,請審酌其為年逾70歲之老實農人,雖有過失



致死前科,然犯罪時間係在76年間,且其教育程度不高,在法 治觀念判斷不如一般人,請給予最低之處罰,並為緩刑之宣告 。然查:
㈠本件808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關西鎮○○○段135 地號;被 告丙○○與乙○○、徐德明徐德勳因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 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7 分之1 、7 分之2 、7 分之2 、7 分 之2 ;94年8 月22日乙○○與丁○○(此部分丁○○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5 月24日不起訴處分確定)間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將808 號連同其他亦因繼承 取得所有之774 號、775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7 分之1 , 以總計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其中808 號丙○○應有 部分7 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因此於94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予 丁○○之事實,於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證人徐德明徐德勳間並無爭執,有丙○○、乙○○、徐德明徐德勳之陳 述(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1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57頁、第51至52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64至67頁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8 至22頁)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收件字第19905 號土地登記案卷 (同卷第26至35頁,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案卷)各證在卷可稽,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證人徐德明徐德勳既係808 號 土地共有人,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規定, 乙○○、徐德明徐德勳於被告丙○○出賣808 號土地應有部 分予丁○○時,即享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購 買權。
㈡系爭買賣登記案卷,被告丙○○為申請人,由甲○○代書代理 ,甲○○代書之登記助理員劉玉光於94年9 月21日提向於新竹 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備註欄經丙○○ 簽名及用印各1 處切結「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字樣無訛(同卷第26頁)。茲據 :
⒈證人甲○○稱「我有和他說共有人有優先權,你賣這麼便宜, 有無問過其他人,他說他有問過其他人,我有說如果有問,就 要切結簽名,我有拿買賣契約書、公契給他簽」(同卷第108 頁)、「(當時是幾個人委託你辦理的?)是丁○○丙○○ 一同到的。(有關新竹縣關西鎮○○段808 號土地,當時丙○ ○是如何跟你說賣土地的問題?)優先購買權是我問的。當時 我有告訴他們優先購買權,要不要先賣兄弟姐妹,丙○○說他 有問過,兄弟姐妹不要才賣給丁○○的。(當時你聽丙○○這 樣說,你有無問他們的兄弟姐妹?)無。(據丙○○所述:他



完全都不知你上開所述事項,有何意見?)我問的時候,我很 怕被告2 人會犯到法律責任,簽約時我有多列一條,請他們多 簽一下。…(方才提到:辦手續時有問被告為何不賣給兄弟姐 妹,請問當時你為何要如此問被告?)因為當時他們到事務所 ,我一看價金很便宜,他們二個當時坐在一起,我就一起問他 們若有兄弟姐妹,因為一般共有幾乎都是有兄弟姐妹的。後來 我問,他們就說兄弟姐妹不要,後來簽約時我就說若有兄弟姐 妹就要在後面特別註明。(他字卷第26頁下方所載:共有人已 放棄優先購買權這段,其旁有丙○○之簽名,請問這是被告親 簽的?及是否被告在事務所裡簽的?)是被告親簽的。這是在 事務所內簽的。…簽私契時我就有說那麼便宜,你有沒有問兄 弟姐妹要不要買,被告他們就有說半買半送的事情,因為他們 認為土地沒有價值。…(提示他字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劉玉 光為何人?)她是我太太,平常送件都是她負責的」(本院易 字卷第52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0頁);⒉證人即808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徐德勳徐德明均稱「(你們有 沒有簽放棄808 號土地優先購買權的切結書?)沒有,丙○○ 沒有告知」(他字卷第52頁);
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真實後稱「丙○○是我爸爸的養 子,我跟丁○○並沒有關係。…(你是否為新竹縣關西鎮○○ 段774 、775 、80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是。(在丙○○將 應有土地賣給丁○○之前,丙○○有無問過你要不要買他的土 地?)無。徐德明徐德勳檢察官也有叫去問,也是都是說沒 有問。這3 筆土地價公告現值是77萬,丙○○才賣丁○○20萬 ,這有無道理啊。這都是可以查的。(對於丙○○說:他曾叫 你買,你有無意見?)我有意見,這都是假話,丙○○是亂說 的。(新竹縣關西鎮○○段774 、775 、808 地號你的持分為 何?)都是7 分之2 。丙○○是養子所以是7 分之1 。(從90 年起,你與丙○○平常連絡情況為何?)我有寄存證信函給丙 ○○,他都拒收。我有一次要去跟丙○○說事情,他就馬上關 門」(本院卷第29至30頁);
丁○○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你是 向誰租808 …?)我是向丙○○的父親租的,每年都有繳,繳 到91年,後來丙○○的父親,死後我大部分是繳給乙○○,有 時候會給徐德勳,都有收據。(後來為何375 減租沒去續約? )因為這些土地我與我兄弟一起租的,但是因為我的兄弟有人 去世了,但是我兄弟的繼承人都找不全,所以沒有辦法取得大 家的同意,來續37減租的約,但是我自己還想繼續租,但是徐 德明、徐德勳、乙○○,不想租我,也沒有講,我當時有把租 金提存,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有領回,但我跟丙○○之間沒有要



停止租約的意思,我從92、93、94年我每次都說有要給丙○○ ,然後丙○○都不收,他都說要賣我,但是到94年才正式賣給 我」(他字卷第75頁)等語;
⒌再參照被告丙○○本人稱「(808 地號持分賣給丁○○,有無 通知乙○○、徐德明徐德勳?)我沒有告訴乙○○、徐德明徐德勳他們3 人要把808 地號持分賣給丁○○,因為我們已 經10多年沒聯絡了。(有無請乙○○、徐德明徐德勳簽立80 8 地號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切結書?)無。(808 地 號已買賣過戶丁○○,何人幫你過戶?)甲○○辦的…(為何 沒跟乙○○、徐德明徐德勳說你要賣808 地號持分?)因為 我認為應該是想買的人來找我談,哪有我主動去問他們要不要 買」(他字卷第57頁)、「(對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 之意見?)證人說的對,我沒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證人甲○○代書於97年6 月17日、97年6 月26日、97年7 月 17日及97年9 月1 日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他字卷第56至58、62 、76、107 至111 頁,有何意見?)代書說的對,沒有意見」 (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語,足認被告丙○○明知伊此次於94 年間出售808 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丁○○時,未徵詢或通知共有 人乙○○、徐德明徐德勳,確認其等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 猶向不知情之甲○○代書訛稱手足之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於新竹縣關西鎮甲○○代書所設之事務所內,在土地登記申請 書第1 頁備註欄簽名及蓋印,切結「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 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字樣,利用不知情代 書助理登記員將該切結事項為內容不實事項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提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其反此所辯:「(切結簽名何意?)我不知道,那是代書叫我 簽名,但是代書有問我有沒有通知其他3 個共有人,我就跟代 書說之前乙○○有說要買但我不賣給他的事。我不知道我簽的 切結書是什麼意思,我沒有讀書,我不識字,我只讀過日據小 學,學過日文不滿3 年,但是中文沒讀過」(他字卷第74頁) 、「93年、94年時,乙○○曾叫人向我表示他要買全部我的土 地,但我不賣,我跟他說『牛欄河』那部分如果你要我就給你 ,但乙○○不要。牽線的人和乙○○都沒有說什麼。後來過了 一陣子乙○○又派人說要買我全部的地,我表示要找其他的地 給我我才要賣,但仲介的人也沒說什麼」(本院審易字卷第14 頁正面)、「乙○○在我們父親走了之後就對我不好。甲○○ 是丁○○請的,我也沒有和甲○○說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 權」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35 頁 正面),及辯護人為被告丙 ○○利益辯解:丙○○教育程度低,對法律認知有誤,本件應 無犯意(本院易字卷第65頁)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 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 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 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於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 登載,此有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可參;次按刑法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 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此外,地政機關 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 項前段,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 登記,所謂「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 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 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 項「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 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 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第56條第2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 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 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 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 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 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 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 ,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 範圍。茲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買賣共有土地移轉登記此類申請 案時,就審查出賣人是否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先購買 權乙節,如非由他共有人共同或單獨承受時,應由出賣人出具 保證書,或於聲請書備註欄內註明「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 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此類字樣,無須另附出 賣人之書面通知或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之證明文件,而為形 式審查,非進行實質審查。
㈣系爭買賣登記案卷,其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 頁備註欄經丙○ ○簽名及蓋印,切結「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字樣,表示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 先購買權(他字卷第26頁);第2 頁「本案處理經過情形(以 下各欄申請人請勿填寫)」,依序為:①初審:經核尚符擬准



予登記,課員范耀文,94.9 .22,15:46;②複審(空白); ③核定:第二層決行,准予登記,課員彭竹梅94.9 .23;④登 簿:黃雅惠,94.9 .23,12:03;⑤校簿:徐巧芸,94.9 .23 ,16:54;⑥繕狀:…;⑦校狀:…;⑧書狀用印:彭惠美: 94.9.26 ,14:30;⑨交付發狀:劉素菊,94.9 .26,15:30 ;⑩加註地價冊、歸檔、統計、縮影:…(他字卷第27頁), 可見被告丙○○提出本件808 號土地不實切結備註事項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矇騙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形式審查後 准予登記,並將其編列附入系爭買賣登記案卷內,成為公文書 之一部份,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第1 項「收件簿、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 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之單純保存建檔存放,二者 有間,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暨併參看法務部98 年3 月11日法檢字第0980800811號函討論意見乙說理由,本件 被告丙○○之行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爰引他案並主張:本件地政 機關未有登載、記載,故被告丙○○之行為與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要件不合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如 下: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總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等 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 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 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 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所得選科之罰金 為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



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 、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 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 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選科之罰金刑最高額為 銀元5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丙○○行為時關於得選科處罰金刑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條文,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丙○○,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⒋上述所謂一體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 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 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 日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復經總統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生 效,惟該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僅就文字略予修正,有關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 折算1 日,該法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定條件內容則並未 修正變更。然依被告丙○○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該次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 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 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顯較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作 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 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 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 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 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 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 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 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折算1 日,期限為最長 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 ,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 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 更規定之適用;
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 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2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 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 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 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 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 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 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 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⑶刑法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且於98年12月30日公布 施行,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 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件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雖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41



條第1 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41條 第4 項: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 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 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1 項及第4 項「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 係指「易科罰金」(第1 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4 項) ,是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 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併予敘明之。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兼含其助理登記 員劉玉光)為之,為間接正犯。
㈢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 ,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起訴書稱優先承買權) ,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 意旨參照),該條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 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 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 分賣與他人並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 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5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優先購買權之侵害,僅生應負賠償責任 之問題。審酌被告丙○○因與808 號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係擬制 血親關係,無深厚情誼,漠視含告訴人乙○○在內之各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項第4 項之優先購買權,而為本件犯行, 所為造成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土地, 僅能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危害程度,及影響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審核優先購買事實之正確性,兼衡其自承不識國 字,讀過日據小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原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所犯上開 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



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無罪部分:
原公訴意旨略以:丙○○之養父徐元浮於民國37年間,將其所 有新竹縣關西鎮○○段774 、808 地號(96年重測前為新竹縣 關西鎮○○○段135 地號)土地出租予佃農丁○○耕作使用, 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約。徐元浮於61年間過世後,由丙○○ 及徐元浮之親生兒子乙○○、徐德明徐德勳繼承取得,並繼 續出租予丁○○,由乙○○或徐德勳收取租金。嗣丁○○未自 任耕作,另行整地出租他人停車、營業使用,乙○○即訴請丁 ○○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丙○○於訴訟程序中 ,因認與乙○○等兄弟長年疏遠,而與丁○○熟稔,為使丁○ ○保留地上物,乃決定於94年9 月間,以20萬元出售其所有上 開774 、808 地號及繼承同地段77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丁 ○○,然上開774 及第775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無法取得農地 農用證明,無法過戶,丙○○即決定先出售808 地號土地。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乙○○勝訴,乙 ○○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087號事件強制執 行,調閱土地謄本時發現上開808 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丁○ ○。丁○○為避免上開774 及77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遭強制拆 除,於得知以贈與名義過戶即無須取得農地農用證明,遂於97 年4 月8 日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東鎮○○街59 號代書彭學堯之事務所內,另行簽立上開774 及775 地號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再由不知情之代書彭學堯替其 等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於97年4 月21日為不實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上揭土地共 有人乙○○、徐德明徐德勳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丙○○丁○○共同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如未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公文書,亦即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則不成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甲○ ○代書、彭學堯代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97年收件字第086450號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被告丙○○所有808 號、774 號、775 號權利範圍各為7 分之1 之土地,係半買半 相送予被告丁○○,其中774 號、775 號土地無利用價值。共 同指定辯護人則辯護以:⒈774 號、775 號土地應有部分,當 時被告倆人在當時一次20萬元給付,雖知道774 號、775 號土 地應有部分無法一次過戶,仍以20萬元一次給付,雖證人甲○ ○代書所述「半買半送」,代書也無法判斷何筆土地為買,何 筆土地為送,然以當時被告2 人交付價金情形,可判斷當時真 正買賣的標的應為808 號土地應有部分,而774 號、775 號土 地應有部分則為附送、贈送;⒉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所述77 4 號、775 號地號都靠他維修,事實上依被告所述其價值甚低 ,可認774 號、775 號土地應有部分不是買賣標的,而是丙○ ○送給丁○○,本件97年所為贈與本來就不是偽造文書;⒊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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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