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5號
SCDM,99,易,115,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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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盛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被訴傷害劉孟鴻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朱盛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7年7月8日 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 年8月5日確定,且於9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AC2-432號重型 機車行經距離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153號前100公尺處( 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竹東鎮○○路153號前,應予更正), 見劉孟鴻 1人獨自行走,即騎車追逐欲攔阻劉孟鴻,迨至數 分鐘後在新竹縣竹東鎮○○路1段153號前攔下劉孟鴻,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孟鴻之頭部及手部,致 劉孟鴻受有前額腫脹瘀血及擦傷、右前臂抓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劉孟鴻撤回告訴,詳後述)。㈡、惟朱盛文於毆打劉孟鴻數分鐘後,又另行起意,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且如有不從即施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命 令劉孟鴻做立正、蹲下、不准講話、趴在地上等事。㈢、其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朱盛文再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劉孟鴻恫稱:自己將東西 1 件 1件交出來等語,劉孟鴻因遭受上開肢體毆打及朱盛文無 端要求其做立正、蹲下、不准講話、趴在地上等事後,擔心 其自身安危而心生畏懼,遂將身上之行動電話1支(MOTOROL A廠牌、CE0168型號)及黑色腰包1個(內有零錢約新臺幣50 元)等物交予朱盛文
㈣、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警員黃英雄據報駕駛警用機車並開啟 警示燈且身著警察制服前往現場處理,劉孟鴻見警員到場隨 即大叫「警察,我被搶了」等語,朱盛文聽聞劉孟鴻大叫「 警察,我被搶了」等語,立刻將手持之劉孟鴻前開手機丟往 地上,並欲再繼續毆打劉孟鴻黃英雄見狀即上前攔阻並表 明警察身份,詎朱盛文為避免遭受逮捕,竟另行起意,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黃英雄之身體並與其進行 拉扯,致黃英雄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指骨折、右手第四指擦傷 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於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黃英雄施 強暴行為。嗣經支援警力抵達始合力將朱盛文制伏並當場逮 捕。
二、案經劉孟鴻黃英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及適用法條之更正與確定:本件起訴書關於強制及 毀損罪部分,雖記載被告朱盛文基於強制之犯意無故攔阻被 害人即證人劉孟鴻通行及命令其為立正、蹲下、不准講話、 趴在地上等事,並毀損其手機致令螢幕故障不堪使用,因認 此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名, 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撤回後,本件起訴範圍及適用法條關 於此部分為:被告朱盛文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基於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且如有不從即施以毆打之強暴方式,命 令劉孟鴻做立正、蹲下、不准講話、趴在地上等事」之犯行 ,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盛文就證人劉孟鴻黃英雄、林 雅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證 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 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 ,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 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盛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 115號本院卷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孟鴻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偵卷第19頁、第74頁、115號本院卷第6 3 頁)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 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⑵、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證人即查獲逮 捕被告之警員黃英雄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持有證人劉孟鴻 行動電話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是因為我一直打劉孟鴻,打 一打劉孟鴻就叫我不要再打了,主動把手機等物交給我云云 。然查:
①、被告如何恐嚇證人劉孟鴻使其交付身上財物之經過,業據證 人劉孟鴻於警詢中證述:「(此事是於何時?何地?如何發 生的?)…叫我把東西自己 1件件交出來,否則就要打我, 我沒有辦法反抗,只好把身上的手機與皮包交給他…當時警 方剛好到場,我就呼叫警察救我,他就馬上丟掉手上之水泥 柱與搶我的手機及皮包…」等語;於偵查中證述:「(98年 12月11日之經過情形?)…朱盛文還有叫我把東西1件1件拿 出來…我有拿給他手機及錢包…」、「(為何你要將手機及 錢包交給朱盛文?)如果不給他,他拳頭就會過來」、「( 如何知道朱盛文身上50元幣是你所有?)我將皮包拿給朱盛 文後,朱盛文將我皮包內之零錢拿出來,一些還給我,剩下 的就放進他的口袋裡,皮包他就還給我」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你說被告後來還有叫你把東西交出來,這 個是發生在什麼時候?)因為被告叫我立正、稍息、蹲下、 不准講話、趴在地上,這些事情反覆作了很多次,做了幾次 之後,被告就叫我把東西交出來,之後又叫我立正、稍息、 蹲下、不准講話、趴在地上,被告叫我東西1件1件交出來, 我交出來了手機、零錢腰包、還有褲子後口袋的衛生紙…被 告有拿走的就是我的手機、零錢腰包,我記得銅板很多,但 裡面有多少銅板我不知道」、「(你把手機、零錢腰包、衛 生紙交出來之後,是放在哪裡?)我親手交到被告的手上」 、「(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你黑色腰包拿給被告之後,被 告有把你的零錢拿出來,有的還給你,剩下的放在口袋,皮 包被告有還給你,這部分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 被告有把皮包丟在地上,後來我有把皮包撿起來」、「(為



何你跟檢察官說被告有把皮包還給你?)被告沒有把皮包交 還給我,他是丟在地上,我自己撿起來」、「(你把皮包撿 起來之後,皮包裡面是否還有錢?)裡面還有 1元的銅板」 、「(我怎麼搶你的錢?)被告就叫我1件1件交出來,我就 有什麼交什麼,就只有我的皮夾沒有交,因為我怕我不交出 來,被告會打我,我就交出來,我差點被打死,我當時很害 怕,我害怕死了」等語綦詳(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5頁 至第76頁、 115號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觀之 證人劉孟鴻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就如何遭受被告恐嚇 取財之情節證述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證人劉孟鴻何以 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至其就零錢腰包部分係如何取回一節 ,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雖與先前證述小有歧異,惟事 發至本院審理時近10月餘,要求證人劉孟鴻細節記憶清晰完 全一致,實乃強人所難,故證人劉孟鴻證述零錢包取回部分 之細節,略有不清,要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依此即謂其證述 不實。
②、且據證人林雅琪於警詢中證述:「(你當時看到他人如何被 強暴脅迫強取身上財物之情形?)…嫌疑人就大聲恐嚇叫被 害人跪下,被害人就跪下,嫌疑人又換用腳踢被害人頭部跟 身體,我就聽到嫌疑人大聲叫被害人把東西拿出來,我就看 到被害人站起來自己將身上的財物拿出來給嫌疑人,嫌疑人 就1個1個看,要挑選貴重的財物,沒有貴重的財物就丟到地 上…」等語在卷(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參以,證人劉孟 鴻與被告素昧平生,於深夜時分在僻靜之處獨自步行時無端 先遭被告騎車攔阻,繼而受被告徒手毆打致身體受有傷害, 接著被告又命令其做立正、蹲下、不准講話、趴在地上等莫 名行為,證人劉孟鴻經歷被告一連串突如其來之非理性行為 後,身體、精神狀況飽受折磨,所遭受之恐懼、驚嚇不言可 諭,對於被告應是避之唯恐不及,豈有自己主動交付身上財 物予被告之可能;且倘如被告所言其不要證人劉孟鴻身上財 物,係證人劉孟鴻主動交出身上物件云云,則被告理應將證 人劉孟鴻所交出之行動電話及零錢腰包等物棄置或交還於證 人劉孟鴻,而非取走零錢腰包內之10元幣及將行動電話置於 身上,直至證人黃英雄到達案發現場時始將上開行動電話丟 棄於地上,是被告所辯其並無強索證人劉孟鴻財物乙節,尚 無可採,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 務報告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 36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51頁),故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⑶、上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證人黃英雄到 達案發現場時係身著警察制服,且有與其肢體發生接觸,惟 辯稱略以:那個人從後面抓我,我就不知道是誰,我就反抗 他,之後我沒有反抗,警察就把我抓起來云云。然查:①、證人黃英雄於警詢中證述:「(於何時?何地?執行何勤務 ?請將當時你值勤之狀況敘述?)…結果我到場後看到嫌犯 朱盛文當時手握手機,當時朱盛文看到警方前來後立即將手 上之手機丟棄,當時我看到旁邊有 1個人【即劉孟鴻】蹲在 地上跟我說我被男子朱盛文強盜了又遭人毆打成傷,當時在 一旁之朱嫌聽到後就朝劉民方向以徒手要攻擊他,我見狀立 即大聲嚇令朱嫌不要動,但朱嫌不聽制止反繼續以徒手毆打 劉民之頭部及身體各部位,於是我立即上前要制止朱嫌,朱 嫌當時見狀非但拒捕反抗反用拳頭朝我的頭部攻擊,因當時 我是騎乘警用機車,所以頭上有戴著安全帽,致頭部沒受傷 ,但我遭他毆打致左手部手指骨折及右手部擦傷,並與我發 生搏鬥扭打,致後來將朱嫌制服壓制在地上後,支援警力才 到場,再合力將朱盛文逮捕查獲到案」等語;於偵查中證述 :「(於98年12月11日為何會被朱盛文打?)…我先騎警用 機車前往,到場後看到朱盛文手拿手機,看到我後就把手機 往地上甩,我當天是值勤,著警察制服,我就問朱盛文發生 什麼事,同時並看見劉孟鴻蹲在鐵門前面,手抱著頭,劉孟 鴻跟我說他被搶,劉孟鴻說這句話後朱盛文就朝劉孟鴻攻擊 ,我見狀就上前阻止朱盛文,我與朱盛文就發生拉扯,我先 把朱盛文拉到牆角,朱盛文就打我的頭,但我當時有戴著安 全帽,我們就繼續拉扯,最後我把他壓制在地上」、「(前 往現場處理時,有無表明警察身份?)我是騎警用機車過去 ,我有閃警示燈,且我是著警用制服,且我也有當場表明我 是警察,依當時之情形,我不方便拿出我的證件,但我的警 察身份應該已經十分明顯」、「(當時劉孟鴻有無說他何物 品被搶?)皮包、手機及硬幣,皮包及手機是當場在地上發 現,而硬幣是到派出所後,請朱盛文將身上東西拿出來後才 扣案」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何意見補充? )如果我是被害人,我看到這種情形,我當時覺得蠻嚴重的 ,我一到場就看到被告把手機丟掉,我聽到被害人說警察我 被搶了,我騎乘警用機車我有閃警示燈,被告應該很清楚我 是警察,我到之後,被告看到我就把手機丟掉,然後被害人 就說我被搶了,當時被害人是躲在鐵門附近,因為我聽到被 害人說警察我被搶了,結果被告還往被害人那邊去攻擊被害 人,所以我才去制止被告,制止的過程就是,我用右手拉住 被告的領口,然後把被告拉到牆角,然後被告才用手攻擊我



的安全帽,我只有記得被告是用手敲的,然後我就把被告摔 到地上制伏被告,之後就等同事來支援…」等語(偵卷第22 頁、第76頁、 115號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觀之證人黃 英雄歷次證述及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
②、則在證人黃英雄駕駛警用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開啟警示燈且 身著警用制服,又當場表明警察身份之情形下,而證人劉孟 鴻亦證稱:「(此事是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生的?)…當 時警方剛好到場,我就呼叫警察救我…」等語在卷(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兼之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黃英雄到場時看見 其身上有閃眼的反光帶及聽聞證人劉孟鴻跟警察說他被搶了 等情(偵卷第55頁、115 號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認被告 辯稱不知到場之證人黃英雄係警察實堪置疑,再觀之證人黃 英雄制伏被告之過程略為:證人黃英雄用右手拉住被告的領 口,然後把被告拉到牆角,被告此時用手攻擊證人黃英雄之 安全帽,則整個制伏過程中,在證人黃英雄用右手拉住被告 的領口,然後把被告拉到牆角後,被告至遲於此時應與證人 黃英雄正面相對,惟被告仍徒手攻擊證人黃英雄之安全帽, 顯然被告在明確知悉證人黃英雄是警員時猶出手攻擊證人黃 英雄以脫免逮捕,參以證人即警員黃英雄確因值班執行處理 事故、逮捕被告之公務而受有左手第五指骨折、右手第四指 擦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故本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㈡、核被告朱盛文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分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與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與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恐嚇取財及傷害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對素昧平生之 被害人劉孟鴻恐嚇取財,造成其財物損失,並無理要求被害 人劉孟鴻於深夜時分在馬路上做立正、蹲下、不准講話、趴 在地上等莫名行為,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度恐懼,且未能體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



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強暴、傷害手段,致告訴人黃 英雄受有傷害,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 影響,以及犯後坦承強制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盛文於98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開始 騎車追逐告訴人劉孟鴻,迨至數分鐘後,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段153號前攔停告訴人劉孟鴻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孟鴻之頭部及手部,致告訴人劉 孟鴻受有前額腫脹瘀血及擦傷、右前臂抓傷、頭部外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 劉孟鴻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劉孟鴻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劉孟 鴻並於99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 121號本院卷第37頁),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 訴傷害告訴人劉孟鴻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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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