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083號
KSBA,90,訴,1083,20020619,2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府訴
三字第0四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正、影本各乙份、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原告身分證影本乙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影本各十六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影本各一份以及遺產稅繳款書正、影本各三份等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高雄市○○○○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及同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受理後審查結果,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無法確認係同一人,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核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苓駁字第000七二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被告此駁回申請繼承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將坐落 高雄市○○○○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五七 六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二三三平方公尺、七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以及將坐落高雄市○○○○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面 積各為二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八七五.五二平方公 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 文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原處分並未載明其係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幾款之 規定,即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且被告未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顯然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 規則第五十條之規定。查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始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十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逕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未載明依第幾款規定),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顯是違背上 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告未載明其 係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幾款之規定駁回原告判決繼承 登記之申請,亦有違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駁回登記之申請,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規定。且就原處分未敘明係依修正前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幾款規定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事實,為被告 所承認,雖被告於本件補稱其係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以及嗣後再補稱就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 地號土地部分,係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云云,惟 其未以書面敘明駁回法令依據之違法,仍是存在,並未因此而補正,且被告所 稱就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係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判決 繼承登記之申請云云,並不實在,蓋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以 及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登記機關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惟本 件就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從未通知原告補正,被告竟稱就 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係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而駁回原告判決繼承 登記之申請云云,殊與事實不符,其有違背上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違法,著無疑義。(二)次查,本件姑不論原處分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因偵查而有暫行扣押 之必要之理由,禁止上開土地之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是否於法無據,惟依上 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但書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 規定,本件既是依確定判決而申請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自不受上開土地登記 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是原處分以上 開土地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禁止為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即駁回 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殊與法有違;且被告未曾審酌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所為扣押,是否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遽認應停止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且查 ,按本件原告申請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之土地計有坐落高雄市○○○○段二0 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及同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0 三地號等七筆土地,而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雄 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主旨欄所載,其函囑暫緩辦理權利



變更及設定之土地僅有「高雄市○○○○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 五及同區○○段一九七六、二00三地號」等六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林聖段 一九九七地號土地在內,是姑不論上開檢察官函囑禁止土地之處分是否合法, 惟被告以上開檢察官函囑為由,駁回原告就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之判 決繼承登記申請,顯然亦與上開檢察官之函囑內容不符。再者,被告主張其係 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依上開檢察官函囑為系爭土地之禁止 處分登記云云,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限制 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 禁止處分之登記。」可知,除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等 限制登記外,其他之禁止處分登記,須依法律之規定。而上開限制登記作業補 充規定為內政部所訂頒,屬行政命令,與上開「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 記」之規定不合,是被告謂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依上開檢 察官函囑為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云云,顯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不足為採。
(三)卷附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日台北(九0)內地中字第九0一五一一0號函稱「 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 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 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及『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 命其提出或交付。』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明定。. ...為配合該法條之執行,本部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八一)內地字 第八一七三三七0號函訂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檢察 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以上說明供參。」等語,惟 查,本件並非屬上開內政部函中所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有關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裁判執行之情形,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 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扣押之情形,依上開內政部函所稱訂頒「限制登 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規定之依據,自無上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 第十四點規定之適用,依此,被告主張其係依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 規定,依上開檢察官函囑為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云云,亦屬於法有違。又 ,本件既無上開內政部函所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 之情形,檢察官竟函囑地政機關禁止系爭土地之登記,自是於法無據。另,按 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後段但書規定,以及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 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本件既是依確定判決而申請系爭土地之繼 承登記,自不受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縱不論上開檢察官函囑禁止處分之合法性,惟依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但書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 本件原告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仍應為法所許。(四)再查,原處分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 示,駁回原告之申請,其已逾越權限,曲解司法機關判決之意旨,以行政審查 司法,有違憲法五權分立之旨;蓋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被繼



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人,且亦未能提出其所稱設籍 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戶籍資料,即逕以二者可能非同一人之臆 測之詞,駁回原告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顯逾越及擴大其審查權限,另被告以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判決繼承,應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 」而言,即判決繼承應解釋為「因繼承事件而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等語 ,而謂本件非屬依確定判決所為繼承登記,殊與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判 決繼承之定義不符,亦不可採。並說明如下:
1、按登記機關對於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審查權限,此有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 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本案為法 院判決移轉登記,其據以判決之買賣契約係訂立在出賣人死亡之後,此項契約之 法律行為,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有瑕疵,是否仍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後 段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准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予以駁回一節,按法院 依無效之契約為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規定非當然無效, 僅得依有法律上之瑕疵或權利能力已消滅之事實為上訴或再審之理由,或另案訴 請解決此項裁判之當否,非屬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七五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從而 本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法律上之瑕疵,基於上開理由,地政機關似 應准予辦理登記。』二、應依議辦理。」以及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 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示「一、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 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持有命債務人應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確定判決, 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同規則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況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 查之範圍,前經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有案。 本案申請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二、案 經函准法務部七十年九月四日法七0律一一0九一號函同意前開見解。」等可稽 。
2、本件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申請上開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 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既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之判決,則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判決自為繼承登記之判決,如此始符上開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否則,如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非屬繼 承登記之判決,豈不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判 決均失其依據?原處分謂上開確定判決非屬繼承登記判決,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之規定相違背。
3、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明載「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段第二0六 、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五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 二三三平方公尺、七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 繼承登記。」第二項載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段第一九七六、一 九九七、二00三地號,面積各為二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 尺、八七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



記。」是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已明示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按附表所 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其判決理由乙部分實體方面第四項中敘 明「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由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必先由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全 部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再由被告李明福等十九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等九十五人應就坐落高雄市○○○○ 段第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及高雄市○○○○段第一九七六、 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益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應 屬繼承登記之判決。
4、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決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按其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其前提要件即被告等人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而被告等人 是否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因攸關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及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判決被 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係以被告等人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 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上開土地為被告等人繼承所有,為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 先決條件,是上開確定判決既判決被告等人應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自是已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是否即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周金水,予以調查認定,否則,上開確定判決如何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判 決,原處分所援引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號函謂 上開確定判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 否為同一人,非屬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 之拘束云云,顯是不明瞭法院判決審查之要件及程序,而有誤解。另被告於其提 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中,將所謂判決繼承限縮解釋為「因繼承事件而 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謂本件非屬依確定判決所為繼承登記云云,但依卷附 被告提出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判決繼承,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 承登記」而言,本件原告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 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符合上開繼承登記之定義,被告 主張,要不可採。
5、況,依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0一一三 號書函主旨所載「台端申請被繼承人周金水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一案,經查本所現 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 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復請 查照。」等語,及鈞院卷附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苓戶字第五九三六號函主旨 欄所載「貴院函查日據時期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一案,經查本所現有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亦即四八)番地之資料,復請查照。」 等語,以及卷附被告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 字第000四二號函及依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 一一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搜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日據時期之戶



籍資料中,並無任何「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地址之設籍資料,且台灣光復後之 戶籍資料中,亦無上開日據時期地址之資料可供查詢,易言之,從無任何人曾設 籍於上開「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址,是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謄本所載所有權 人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不符,即質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 水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人,實屬無據。被告辯稱苓雅區戶 政事務所僅指出依『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無該番地之資料,而非指該番 地從無人設籍云云,殊是曲解上開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書函之意旨,蓋既無該番地 之資料,豈可能有人設籍於該址?且如依上開訴願決定所言,何以被告亦查無所 稱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之戶籍資料?並現存之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係於日據時期所製作,而留存至今,非嗣後之今日始製作,故現有之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自是當時無人設籍於 該址,始無該址之資料留存,被告之辯詞,殊無可採。(五)被告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周金水地址為「林德官庄四八 二番地」,而謂本件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 水云云,然查:
1、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與典權設定登 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均為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第八0四號,受附日期及字號完 全相同。而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土 地登記規則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於土地台帳被登錄為典主者,欲為登記而不能 獲得登記義務人之同意時,得述明其理由,僅由登記權利人申請登記。」以及同 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其土地未經登記者,登記權利人得代位業主申請業主 權之登記。」由此可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應係由典權人代 位申請登記,否則,不可能業主權保存登記及典權設定登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完 全相同,此觀於台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亦是由典權人陳氏獻繳驗憑證申報登記, 益臻明確。又,依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 地台帳之管轄廳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則不在此限。」可知, 於日據時期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如為未登記之土地,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 可,並無須提出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而土地台帳謄本上並無權利人 或義務人之地址。準此,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由典 權人代位申請登記,而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典權人 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時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可,並無須提出業主之戶籍 資料,再加上依上開日據時期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規定,典權人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於未能獲得業主同意辦理典權登 記時所為,衡情,典權人為能順利辦理典權登記,本難期望其會提供業主之正確 地址,是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 八二番地」,自不足為憑,且上開地址本即非依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而登 載,被告以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地址與上開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不符為由,認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顯屬無據。況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



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0一一三號書函及卷附被告提出之高雄 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000四二號函以及依調閱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六月 十四日搜索勘驗筆錄,均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益證上開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
2、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之周金水,依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無自 「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遷移之紀錄云云,惟查,日據時期之戶籍制度係建立於 明治三十九年(見卷附被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一三 頁倒數第四至五行),故於明治三十九年以前之遷徙情形,自不會記載於明治三 十九年以後始建立之戶口調查簿中,是被告以上開法院確定判決之周金水之戶籍 資料無自「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遷移之紀錄,即謂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 金水,實屬無據。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周金水之「林德官庄四八二番 地」地址,既非依周金水之戶籍資料而記載,且日據時期戶籍制度係建立於明治 三十九年以後,明治三十九年以前之遷徙情形,並不會記載於嗣後始建立之日據 時期戶口調查簿上,則被告以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地址 與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不符為由,即認為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 載之周金水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自非可採。(六)有關系爭土地確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所有,除經上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外,並有左揭事證可證:1、於周金水之繼承人洪福來、李長慶黃清長黃清萬、陳明珠、顏黃秀倫、黃秀 綿、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人簽訂之四份同意書中, 其等均確認為周金水之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於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 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李明達、 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供稱「系爭土地是我們祖父周金水遺留 下來的,我們尚未辦繼承登記。」等語,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 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陳秀芬、周昭茂林周秀琴周英順徐周珠 蘭、宋許險、林正義、林宏益林進吉陳林花、張蘭枝、溫明祥、黃溫色、溫 秀鳳等人均表示願繼承系爭土地,以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 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陳慶謨等人亦表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3、於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中,周 金水之繼承人溫明祥供稱「我曾聽我母舅周武鄰及母親顏蕊提起,我們有一外曾 祖父周金水,生我祖母顏周恨,生我母親顏蕊,外曾祖父周金水並曾住在高雄市 苓雅區林德官一帶,後因舊厝被大火燒毀而移居屏縣新園鄉一帶,現今周姓直系 親族均住新園鄉,所以我認為上述兩位周金水是同一人,是我的外曾祖父。」等 語,及周金水繼承人李明福陳稱「周金水是我祖母的生父是我的外曾祖父,我曾 聽我父親提及外曾祖父周金水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舊部落一帶,後因故移 居屏東縣新園鄉一帶,現今周姓直系親族均住新園鄉。」等語,及周金水繼承人



蘇文雄蘇文欽、蔣蘇麗鳳歐蘇麗珠等人供述「在幾年前,我們曾聽我母親蘇 周緞談及周氏祖先周金水在高雄有這筆土地」云云,以及周金水繼承人陳秀芬稱 「(高雄市○○○○段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林聖段一九七六、 一九九七、二00三地號土地)是我們祖先周金水所有。」云云。(七)證人丙○○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陳述,均是聽其母親說如何如何, 以及依其所稱其母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時代之人,其母親 係聽她的長輩說周金水的事情云云,是證人丙○○之陳述,僅為傳聞揣測之詞 ,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又,依卷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證人丙○○之臨時典權,其實為日據時期 之不動產質權,惟已逾十年之存續期限,其權利已消滅,是證人丙○○對系爭 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惟系爭土地至今仍為證人丙○○等占有使用,其恐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將無法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會為偏頗不 實之陳述,其陳述更無可採。且證人丙○○雖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係 居住於其隔鄰之四八二番地云云,惟又無法說明其所稱之周金水後來何在,何 以查無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益見其所述之不實。(八)綜上,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繼承登記之判決,且登記機關對於 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審查權限,並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即為上開土地登記 之所有權人周金水,為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判決之前提及先決條 件,為法院應予調查審認之事項,原處分謂上開確定判決非屬繼承登記判決, 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否為同一 人,非屬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云云,殊是違背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以行政審查司法,有違憲法五權分立 之旨。且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所 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人,復未能提出其所稱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 之周金水戶籍資料,即逕以二者可能非同一人之臆測之詞,駁回原告判決繼承 登記之申請,亦是逾越及擴大其審查權限。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法院確定判決」係指訴訟標的為有關繼 承之法律關係的確定判決-即繼承發生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而本案判決主文雖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代位申請人 甲○○),惟斟酌判決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其據以判決者係兩造所簽訂之 買賣同意書-即其訴訟標的係該買賣同意書成立債權關係之所有權移轉事件, 亦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實體法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特 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案之訴訟既非以確認土地權屬為標的,而係被告 應履行買賣契約,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土地登記名義人似不應受該訴訟既判力所及,故本案 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基於維護登記名義人之權益與地籍 登記之正確,登記機關似仍有就事實審認之必要。且就本案之判決得否兼具「 判決繼承」之效力及需否審查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案經內政 部會法務部意見後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八○三



六號函研析意見,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 一一六二號函示:「...本案依檢具之判決書主文,係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甲○○),惟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 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 力之拘束,新興地政事務所...請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 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以供審認應無不妥。」(二)承上,被告對於原告第一次申請,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四十四條、 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 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原告申請案件,而原告檢附前述判決 書之主文係記載:被告周昭雄等人應將上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甲○○‧‧‧(判決書主文共七項,內第一、二項為關於繼承登記 ,第三、四、五、六項為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七項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惟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林德官庄四五五、四七二番地,依土地總登記簿 及現有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住所,然依土地總登記之「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繳驗之權利憑證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大字 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住所為「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號」,被告故 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補正,請其補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原登記 住所:(日據時期)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謄本等事項。另一方面,被告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新一字第八七九六號主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協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高貴民同八十七重訴二五二字第四七 六二號函送該案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到所,查此 「周金水」住所為「屏東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被告又三 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一六九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高 市地新一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七三三號 函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協助,經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 ○○四二號函復以「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 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 ,...」,其意指依「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無該番地之資料,而非 指該番地從無人設籍,原告對此恐有誤認,故被告因而據以認定為其住所不符 原因證明文件,嗣原告亦未依期限補正完畢,被告乃按原補正項目及逾期補正 事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申請案予以駁回。(三)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按原補正、駁回項目補具資料再次提出申請「 判決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地苓字第四八四三號,被告即予重新審查結果為 ;檢附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為「屏東阿猴廳新園里 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及「高雄州東港郡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均 與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周金水住所「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 」未符,另附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 ○一一三號函以:「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 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 ,...」亦未能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



注意事項」規定檢附其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則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 人無法確認係同一人。故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 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所核示「......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 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 之拘束......」,故本案以「判決繼承」為申請登記原因,是有未洽。 又查,本件土地所有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 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 囑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本案經詳細審查依原告所 稱若或有可補正事項,然在土地權利已遭凍結情況下,已發生依前述各項應予 駁回之效果,被告乃予以駁回。
(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內 政部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項:「檢察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 處分登記,應予受理。」本案土地所有權既經檢察署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 必要,囑由登記機關按上開規定辦理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 設定」在案,則原告申請本案自屬依法不得登記;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 條第一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故被告據以駁回本件申請, 並無不合。至該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說明三依據法令雖漏填「第二款」乙節, 惟查該核辦三聯單中,本所現存第一、二聯均載有「第二款」,其通知聯之漏 填責任,現由被告查處中;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囑託函既已明示︰「暫緩 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且經電話徵詢該署承辦檢察官復以: 「包含該判決繼承登記案在內。」亦有電話紀錄單影本在卷;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所作之囑託,自有依個案偵查之合法斟酌,當非被告可得質疑或干預,原 告遽指被告未曾審酌其囑託之合法性,洵屬誤解。(五)又按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八○三六號函,本部研 析意見︰「按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六 九號裁判要旨略以: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 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茍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 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因法院拍賣、確定判決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 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固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二十五條,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規定,登記機關於接受上 開申請案件後,仍應依法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是否與申請人請求登記之內容 相符,並不因單獨申請登記,即可不為上開審查。從而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若與登記簿不相符合,登記機關尚非得逕准登記。觀 之,...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之記載,系爭土地早期既有多名稱周金水之繼 承人探詢產權登記情形,因案...周金水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 所...與地籍資料所載...不符,申請人未能檢附其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 有既判力(參照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 判例),是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法院 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似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準此,本 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參酌上開說明,登記機關 似有就事實審認之必要,...」,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 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亦同意上開見解,故被告依其核示,復按土地登 記規則第五十條應通知補正之規定-第三款:「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 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 點規定「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所有不符或不全或無記載 之情事,而申請人檢附之文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據以受理登記:(一)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所載住所相符者。......(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登記名義人住所,惟 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所之番地號碼與申請登記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 ,申請人應檢附前款之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該住所內無其他同名同姓者。 」審查申請案認為按該確定判決及其他附繳證件仍不適於登記,並非無據;雖 屬仍得補正之事項;惟既已有理由一之駁回原因,將之一併載於同駁回通知書 並無不妥。又原告指陳被告無證據證明該案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 非屬同一人,且未能提出登記資料所載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 水資料,即逕予二者可能非屬同一人而駁回其申請,是屬原告不明其應補正事 項之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其未能證明屬同一人,亦無法檢具證明其不符原因 之文件,卻反而指陳被告未舉證及依法審查後合理的質疑,實屬無據。(六)另本案實質上「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之爭議,關 係登記之准否,幾經查詢及請示,被告認本案程序上不宜以「判決繼承」為申 請登記原因;按內政部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關於「判決繼承」之意義為: 「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中所稱確定判決係指因繼承事件而 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附六 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理由(摘錄)曾有論述;而本案判決主文雖命 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代位申請人甲○○),惟斟酌判決 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其據以判決者係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即其訴訟 標的係該買賣同意書成立債權關係之所有權移轉事件,亦係以「對人之債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依實體法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間,其所判決確定者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人之債權關係」,而非被告等九十 五人間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的確定判決;故原告誤以該「對人之債權關係」的實 體判決而混淆申請登記之程序,是即原告僅得代位申請被告周昭雄等人對被繼 承人周金水遺產之「繼承」登記,不宜代位申請為「判決繼承」之登記,理由 至明;又如被繼承人周金水遺產依現行登記資料所載,其登記日期:民國三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總登記」,苟本案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 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則總登記時周金水早已死亡不應以其名義申報而為總登



記,針對此種誤以死者名義為總登記之情形,內政部頒有「台灣光復初期誤以 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故本案應依該處理要點規定之 程序,另重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並同 時申請繼承登記,是屬依法有據。
(七)又本件因有上開不符登記之事項,已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依法不應登記」之駁回理由,然被告本於嚴謹為民服務之立意,為便申 請人對本案有較清晰之辦理方式,仍告知原告應另依前項處理要點辦理「更正 」暨「繼承」登記,依上述處理方式需分案重新申請,且總登記時周金水之合 法繼承人中,現亦已有多人死亡,勢將依各(現)被繼承人分為多案申請繼承 、重新審查、登記;而此又已逾越可補正範圍,故而被告乃直接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於行政裁量上亦無不當。(八)綜上所述,與本件有關之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法 院確定判決之標的,本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被告對於此自得依職權 為實質審查。又被告由地方法院查得原審卷宗附卷之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得知, 確定判決書所指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並無遷居高雄之記載,且其戶籍住址與本 案系爭地號之地籍資料所載明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住所不相符合,原告對 此又無法檢附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則恐難率而論定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 人為同一人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原告持憑該對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發生 拘束力尚有疑義之判決書代位申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本無由受理其登記之申 請;再者本案申請登記之原因事實存否與檢察官偵辦詐欺案之間具有關聯性, 今檢察官既已指明禁止系爭地號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則系爭地號土地相 關之所有權變動登記案乃係依法不應登記者。故被告對於是項登記之申請予以 駁回,經核與法洵屬有據,而原告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民事判決之效力,由於觀察標準之不同,得分為判決之羈束力、判決之確定力 、判決之形成力及判決之執行力。而所謂判決之執行力,係指為使判決所命給付 內容得以實現,得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效力。此種執行力唯給付判決有 之,且以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為原則。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而民事訴訟中請 求判決命被告移轉不動產登記,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 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因此債權人得單獨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達移轉登記之目 的。然民事判決欲有執行力,須有合法生效之要件,民事訴訟遇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違法判決縱已確定,對於本為真正當 事人之人,亦不生效力,即未生應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 字第四八0號判例同此意旨)。又「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 七條第四款(即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登記機關 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 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則為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 六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即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所明定。可 知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雖得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登記,但若該民事確定之給 付判決有前述不生效力情事,因該判決不具有給付判決之執行力,則登記機關即 得以該判決有不生效力之情形存在,以該判決不具判決之執行力為由,依據現行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申請人之申請。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 五二號民事判決正、影本各乙份、判決確定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原告身分證 影本乙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影本各乙份、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正、影本各十六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正、影本各 一份以及遺產稅繳款書正、影本各三份等證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坐落系爭林興段 二0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及同區○○段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0 0三地號等七筆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被告受理後審查結果,以「一、依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捌拾玖年陸月肆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 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禁止所申請不動產之土地任何權利變更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