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845號
KSBA,89,訴,845,200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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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   告 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四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五月七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段之衛生掩埋場進行稽查,以原告為清 除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鋼公司)所產生之廢陶殼,非屬核准許可 清除之廢棄物,乃通知高雄縣政府逕對原告以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 規定予以告發,並由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二十七條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社鄉 民字第○七號處分通知單,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 經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之乙級衛生掩埋場(操作許可證字號﹕八八府環 四處操字第一三四七七○號),係以處理公民營事業機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業 務,因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稽查大隊八十八年五月至本掩埋場進行例行性稽查工 作,發現由原告代清理屏東縣維鋼公司所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即判定原 告逾越核准清除、處理種類。然而原告與維鋼公司間所訂立之清理合約書,皆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中規定向高雄縣、屏東縣環境保護局行文核備在案。訴 願決定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為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應歸類為玻璃或陶 瓷器欄,然此項決定認定之結果,與維鋼公司之污染源所生產製造流程、產生 一般事業廢棄物性質完全不同。蓋維鋼公司其所產生污染源為「燒結爐」,實 屬於「燃燒性」製程所產生之非有害爐渣(一般事業廢棄物),其行業別為鑄



造業,並非訴願決定書中所述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索引表類別⒋玻璃或陶瓷 類。而在民主法治時代,凡事力求證據,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未至維鋼公 司將實際污染源確認,即為違規事實之認定,自屬違法。 ⒉又高雄縣政府之告發通知單中所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十七條規 定,然該法條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原告公司自八十二年成立至今,為解決一般 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去處,投注大量成本及人力,皆有專任技術人員及合法取 得清除、處理許可證。又行政院環保署新制訂代碼表類別內容與現行事業廠商 所實際產生廢棄物之種類,其認定上仍有不周全之處,令原告無所適從。況行 政院環保署及各縣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專業知識相當缺乏,故原告質疑本件稽查 判定之正確性。
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 法」第二十三條觀之,凡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 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原告與維鋼公司間所訂立之清理合約書係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請高雄縣政府核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由高雄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八七高縣環四字第三九八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依合法程 序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為何卻因不同所屬環保機關對廢棄物種類、代碼認知 有所不同而告發?實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⒋原告為尊重環保主管機關決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即自行辦理停工已久, 目前舉債度日。以現今大環境而言,每年事業廠商不斷製造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量驚人,政府卻無合法最終去處傾倒,原告憂心恐會造成廢棄物四處流竄,社 會成本增加,環境更加惡化。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法將各種合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何來違法情事? 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雖有製作稽查紀錄附卷可稽,但卻未至維鋼公司將實 際污染源製程瞭解,而原告日前得知維鋼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爐渣仍由其他 合格代清理廠商清除處理,爰請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符 法紀。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 列明專業技術人員對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 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 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查高雄縣政府對原 告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所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並未含「廢陶殼 」,而原告竟代維鋼公司清除廢陶殼,其行為顯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種類,被告依前揭法條處原告最低罰鍰二萬元(即新台幣六萬元), 並無不合。




⒉次按,原告一再辯稱「廢陶殼」為燃燒性製程所產生之非有害爐渣,惟爐渣為 燃燒所產生之殘渣,而廢陶殼為鑄造程序中,用砂子作成模型外殼,待鑄造完 成後所棄置之模型外殼,其性質與爐渣不同。再訴願決定書亦認廢陶殼不屬於 灰渣類別,倘 鈞院對此點有疑義,亦請 鈞院向行政院環保署函查,或傳訊 該署南區稽查大隊稽查員李惠森查明本件違規事實。 ⒊原告又稱其與維鋼公司訂立之清除契約書已向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何來違法情 事發生等語,惟合約書僅係向行政機關備查,原告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仍 需主管機關許可,且合約之備查並不能變更許可處理之範圍,亦非當然發生主 管機關許可處理之效力,原告將二者混淆為一,並無理由。本件事實係原告逾 越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種類,原告一再指被告未至維鋼公司探究污 染源及環保單位稽查人員專業知識缺乏等,與原處分是否合法並無相關。本件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 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 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三、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旗山鎮○○段之 掩埋場進行稽查,發現原告代為清除維鋼公司所產生之廢陶殼,係逾越主管機關 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種類,乃通知高雄縣政府逕對原告以違反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告發,並由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二十七條對原告裁處罰 鍰六萬元,固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告發通知單、被告八十八年 十一月十五日社鄉民字第○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等附於訴願卷 內可稽。惟原告對於上開處分表示不服,主張其承攬維鋼公司所產生廢陶殼,係 屬於「燃燒性」製程所產生之非有害爐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在原告操作許 可之廢棄物種類範圍之內,原告並無違法情事等語,惟被告則以廢陶殼不屬於灰 渣類別,而原告代維鋼公司清除之廢陶殼,其行為顯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 清除、處理種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議者,乃系爭「廢陶殼」究應屬於廢棄物 之何項類別?是否在原告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範圍 之內﹖厥為本件之關鍵所在。
四、經查,原告為獲有第一類乙級操作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得經營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其許可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分別為㈠建築廢材 :建築廢材、廢土;㈡污泥:污泥、無機性污泥;㈢廢塵灰;㈣灰渣:灰渣、煤 屑、爐渣、重油灰;㈤礦渣或塵灰:礦渣或塵灰、煉鋼出渣;㈥一般廢棄物之腐 植土,此有原告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八府環四處操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廢棄物處理



場(廠)操作許可證及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附表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清除維鋼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與維 鋼公司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而依該合約書內容,其清除之種類 則包括:爐渣(廢陶殼)、集塵灰、污泥等,亦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資參酌。 固然,高雄縣政府核發予原告之八八府環四處操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廢棄物處理 場(廠)操作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並未含有「廢陶殼」乙項,惟廢陶 殼者,乃係鑄造業者於製程中使用陶瓷殼模作為外型,而後置放於爐中高溫燃燒 過後之廢棄物,所用材料為氧鋯砂及砂粉,氧化鋁之顆粒及粉,使用百分之三十 的二氧化矽(溶於百分之七十之水中)作為粘結劑,全部都是無害而近於天然的 物質,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 )鑄品雄環字第九○七○號函附卷可參,是廢陶殼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 害事業廢棄物,堪稱明確。其次,依行政院環保署訂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索 引表觀之,其列舉之十九項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就廢陶殼究應歸屬何項類別,亦 未明確給予歸類,僅在第十一項「灰渣」之說明欄記載:「燃燒所產生之非有害 灰渣,如焦碳灰、爐渣、重油灰、煤屑等」,並於廢棄物項目欄列舉「灰渣、煤 屑、爐渣、重油灰」等,惟廢陶殼乃鑄造業於鑄造過程中,用砂子作成模型外殼 ,經高溫燃燒後所棄置之外殼殘渣,核其性質,要與「爐渣」皆係特定容器經燃 燒後所餘留之殘渣相近,而與代碼索引表類別第四項「玻璃或陶瓷類」無關。準 此,在環保主管機關尚無法就廢陶殼之類別給予明確之歸類前,自應就原告已取 得操作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近似事項,採取較寬容之解釋,而不應以 「廢陶殼」因未明確記載在核准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中,即逕予排除,而對原 告做出不利之裁罰性處分,致使原告無以適從。是被告以原告代清除維鋼公司所 產生之廢陶殼,既未在核准許可清除之廢棄物之種類中,即逕認原告違反行為時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其作法 自有可議。
五、又審理中,本院亦就系爭廢陶殼之成分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予以鑑定, 茲據該研究院提出之鑑定報告所示,廢陶殼具有矽、鋁、鋯、鈦、鐵、鈉、鉀、 鈣等礦物成分,此有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嗣本院將此鑑定報告送請行政院 環保署,委請其針對該鑑定之結果,表示廢陶殼究是否在高雄縣政府核發予原告 之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範圍內﹖惟行政院環保 署僅函復稱:「說明:..三、至於該廢陶殼並非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八八府環四 處操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種類 」,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二一○號 函附卷可參。然本件既是由行政院環保署之稽查人員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旗山鄉 ○○段之掩埋場進行稽查,並於稽查後通知高雄縣政府逕對原告以違反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告發,則該廢陶殼究應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何項類 別﹖及「廢陶殼」應如何清除運﹖何以無法將其歸入「灰渣」之類別﹖其身為環 保之中央主管機關,本應有明確之認識,以作為執行是項業務之準則,惟觀之行 政院環保署前開函文中均未見說明,僅略稱廢陶殼並非高雄縣政府核發之八八府 環四處操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許可處理之廢棄物



種類,其理由自難令原告信服。是行政院環保署前開見解,本院不予採用,併此 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處理維鋼公司所生產之廢陶殼,係違反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於法尚有 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查明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請求將一再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屬有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 折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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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太環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