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 街168 號新竹安全駕駛訓練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 司營業範圍除有輔導民眾學車考照外,尚有架設「新竹安全 駕駛教育中心」網站(網址:http://www.e-hsc.com.tw ) 。其明知告訴人道鴻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汽車 日報」網站(網址:http://www.autonet.com.tw )上如附 表所示之文章,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 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竟基於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道鴻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98年8 月25日止,擅自接續多 次重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屬於告訴人道鴻國際網路股 份有限公司之語文著作,刊載於「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 網站上,侵害告訴人道鴻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 。嗣告訴人道鴻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2 日經讀 者反映而發現上情,始報警究辦,因認被告甲○○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道鴻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 ,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 ○○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道鴻國際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9日成立和解,被告甲○○願 賠償告訴人道鴻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80,000 元, 並已交付華南銀行票號:YC0000000 號同額之本票一紙,此 有99年度審智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告訴人道鴻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 29 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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