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712號
SCDM,99,審易,712,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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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9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宏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之 。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宏浩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1 年②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③、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 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確定;上揭③④2 案再經本院以91年 度聲字第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甲)、 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⑤,刑前強 制工作3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 號裁定 就上揭有期徒刑①②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 並與不予減刑之有期徒刑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又 15日(乙)確定;前開應執行刑(甲)(乙)部分嗣經接 續執行,於97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之98年2 月間,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再與 前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入監執行, 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鄭宏浩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取如附表編 號二、三、五所示之物,得手後,除編號五之電動腳踏車 業經被害人領回外,餘均持以換取毒品供己施用。又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手法,妨害鍾庭勳對鄭 宏浩行使民事求償之權利。
(三)案經葉福興呂宜真施盈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業 已詳載被告剪斷住宅鐵窗入內行竊之行為,惟檢察官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 ,尚有未洽,然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 係犯同條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起訴書誤載為毀 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至於未扣案之破壞剪 1 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9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現尚存在 ,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
│編│主文之罪名、│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號│宣告刑及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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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鄭宏浩犯攜帶│99年10月│新竹縣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刑法第321 │
│ │兇器毀越安全│3 日晚上│口鄉明德│使用之破壞剪1 支│條第2 項、│
│ │設備於夜間侵│8 時許。│路183 巷│(未扣案),剪斷│第1 項第1 │
│ │入住宅竊盜未│ │52弄15號│地下1 樓廚房鐵窗│款、第2 款│
│ │遂罪,處有期│ │。 │,進入屋內欲行竊│、第3 款。│
│ │徒刑柒月。 │ │ │(侵入住宅、毀損│ │
│ │ │ │ │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因搜尋不得任何│ │
│ │ │ │ │財物而未遂。 │ │
├─┼──────┼────┼────┼────────┼─────┤
│二│鄭宏浩犯毀越│99年1 月│新竹縣竹│以石頭敲破窗戶玻│刑法第321 │
│ │安全設備竊盜│13日晚上│北市溪州│璃之方式,進入該│條第1 項第│
│ │罪,處有期徒│6 時許。│路246 巷│警衛室(侵入建築│2 款。 │
│ │刑拾壹月。 │ │65弄門口│物、毀損部分均未│ │




│ │ │ │之社區警│據告訴),竊取「│ │
│ │ │ │衛室。 │翰林別院」社區管│ │
│ │ │ │ │理委員會所有、主│ │
│ │ │ │ │任委員葉福興所管│ │
│ │ │ │ │領之監視器螢幕、│ │
│ │ │ │ │電話對講機主機各│ │
│ │ │ │ │1 台。 │ │
├─┼──────┼────┼────┼────────┼─────┤
│三│鄭宏浩犯攜帶│99年1 月│新竹縣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刑法第321 │
│ │兇器毀越安全│22日某時│口鄉明德│使用之前揭破壞剪│條第1 項第│
│ │設備竊盜罪,│許。 │路183 巷│1 支,剪斷1 樓鐵│2 款、第3 │
│ │處有期徒刑拾│ │23號。 │窗,進入屋內(侵│款。 │
│ │壹月。 │ │ │入住宅、毀損部分│ │
│ │ │ │ │均未據告訴),竊│ │
│ │ │ │ │取呂宜真所有之單│ │
│ │ │ │ │眼數位相機1 台、│ │
│ │ │ │ │鏡頭3 個、筆記型│ │
│ │ │ │ │電腦2 台、液晶電│ │
│ │ │ │ │視機1 台、數位相│ │
│ │ │ │ │機2 台、模型長槍│ │
│ │ │ │ │1 支、PS2 電子遊│ │
│ │ │ │ │戲機1 組、現金新│ │
│ │ │ │ │臺幣1,450 元。 │ │
├─┼──────┼────┼────┼────────┼─────┤
│四│鄭宏浩犯強制│99年1 月│新竹縣湖│駕駛車牌號碼7701│刑法第304 │
│ │罪,處有期徒│31日凌晨│口鄉新興│-EJ 號自用小客車│條第1 項。│
│ │刑叁月。扣案│0 時45分│路480 號│,不慎撞及該攤位│ │
│ │之鎮暴槍壹支│許。 │「亮晶晶│後逃逸,為阻止住│ │
│ │,沒收之。 │ │檳榔攤」│戶鍾庭勳駕車在後│ │
│ │ │ │前。 │追躡,以持鎮暴槍│ │
│ │ │ │ │(已扣案,所涉槍│ │
│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 │ │ │ │例罪嫌,另經檢察│ │
│ │ │ │ │官為不起訴處分)│ │
│ │ │ │ │對空鳴槍之方式,│ │
│ │ │ │ │使鍾庭勳停止追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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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鄭宏浩犯竊盜│99年2 月│桃園縣楊│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刑法第320 │
│ │罪,處有期徒│9 日晚上│梅縣高鵬│停車場(侵入建築│條第1 項。│




│ │刑陸月。 │7 時許。│路「鵬程│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 │萬里」社│,徒手竊取施盈廷│ │
│ │ │ │區「愛丁│所有之電動腳踏車│ │
│ │ │ │堡B 棟」│1 台,得手後,將│ │
│ │ │ │地下1 樓│該腳踏車交付其女│ │
│ │ │ │停車場內│友李佳霙(所涉收│ │
│ │ │ │。 │受贓物犯行,業經│ │
│ │ │ │ │本院以99年度審易│ │
│ │ │ │ │字第209 號判決判│ │
│ │ │ │ │處有期徒刑4 月確│ │
│ │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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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