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706號
SCDM,99,審易,706,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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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漢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95
號、99年度偵字第566 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佳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帳利息登記表貳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林佳漢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 字第141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2號裁定減刑並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貸放金錢廣告,誘使急需用款之借款 人向其借款。適附表所示鄭文星鄭振國、莊淑芬、宋怡萱林旭澤黃羽瑍古瑞鳳戴勝蔡西村洪振泰、彭佳 弘、張為盛、陳添財、林郎濱、陳淑珍、謝雪麗彭建樺謝宇龍羅春秀等19人急需現金,見上開廣告後,陸續與林 佳漢聯絡借款事宜,林佳漢乃乘其等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貸與鄭文星等19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以 附表所示按每10日為1期,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按 期收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利息,且借貸現金時須預扣 第1期利息之計息方式(即週年率400%至1543%),向鄭文星 等19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則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抵押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駕照 或健保卡等證件。嗣因林佳漢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98年10 月24日中午12時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林佳漢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153號8 樓之3 住處拘提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搜索上址處所,而查 扣電話簿2本、收帳利息登記表2張、附表所示鄭文星等19人 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及抵押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而循線查明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漢所犯重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又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為獨任審判案件,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佳漢分別趁被害人戴文星等19人(如附表所示) 急迫時,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400 %或1543% 之重利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1685 號偵查卷第 112至117、137至138頁,見99年度偵字第566 號偵查卷【下 稱566偵卷第8至18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鄭文星鄭振國、莊淑芬、宋怡萱林旭澤(原名林祺 郎)、黃羽瑍古瑞鳳戴勝蔡西村洪振泰、彭佳弘、 張為盛(原名張為德)、陳添財、林郎濱、陳淑珍、謝麗雪彭建燁謝宇龍(原名謝文章)及羅春秀等人於警詢或偵 查中之指述(見566 偵卷第19至22、27至29、35至38、44至 47、181至186、215至219、203至274、278至279頁),大致 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淑 珍、林旭澤黃羽瑍古瑞鳳就附表所示抵押證件之被害人 領回證件保管單共計4紙(見566偵卷第23、31、39、48), 亦有電話簿2本、收帳利息登記表2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鄭 文星等19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共42張、抵押之身分證(影 本)、戶籍謄本(影本)、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見99年度保管字第222 號扣押物品 清單,566偵卷第107至112-1 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林 佳漢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與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被告林佳漢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8 所示 之時間先後3次借款予被害人鄭文星及先後2次借款予戴勝 並均收取重利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重利 犯意,且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同此認定) 。




(二)數罪併罰:被告林佳漢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犯罪時間 、被害人除上開鄭文星戴勝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3次及 編號8所示2次犯行屬接續犯),均不相同,犯意顯屬各別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查被告林佳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 徵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林佳漢前已有重利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渠等素行非佳,且被告林 佳漢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 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 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 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其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次數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收帳利息登記表2 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電話簿2 本,雖 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與 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鄭振國等人所簽發之本票等物,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 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人之債權憑證,僅應超過 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 據及借據行使之,是尚不宜宣告沒收之。末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鄭振國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物,雖係被告犯上開重 利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均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七)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 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 12月30 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



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已經於98年12月3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 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 法第41 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 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同 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四、易服社會勞動問題:又本件被告所犯者,因均係法定最重本 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符刑法第41條第2項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惟被告若選擇易服社會勞動(每 6小時 折算 1日),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詳言之,此項易科 罰金之再易刑「處分」,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 行即可,此純為檢察官基於指揮刑事執行權限所為之處分( 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 6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無庸 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 之折算標準,此與易科罰金時,法院必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不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本金、實際交付金│本票及抵押物 │
│號│ │ │ │ │額及利率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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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佳漢犯重利罪,│鄭文星│97年4、5月│新竹市金山北│借款5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5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間某日 │三街92號前 │付4萬元,預扣1萬│票2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元利息,每借貸1 │證(被告均已交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萬元,10天為1期 │鄭文星)。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利息2,000元(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相當周年利率720%│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97年8、9月│同上 │借款3萬元,實交 │ │
│ │ │ │間某日 │ │付2萬4,000元,預│ │
│ │ │ │ │ │扣6,000元利息, │ │
│ │ │ │ │ │每借貸1萬元,10 │ │
│ │ │ │ │ │天為1期,利息 │ │
│ │ │ │ │ │2,000元。(相當 │ │
│ │ │ │ │ │周年利率720%) │ │
│ │ │ ├─────┼──────┼────────┼────────┤
│ │ │ │97年8、9月│同上 │借款3萬元,實交 │被告歸還身分證及│
│ │ │ │ │ │付2萬4,000元,預│之前該2張面額5萬│
│ │ │ │ │ │扣6,000元利息, │元之本票與戴文星
│ │ │ │ │ │每借貸1萬元,10 │,戴文星改簽立面│
│ │ │ │ │ │天為1期,利息 │額6萬元本票2張及│
│ │ │ │ │ │2,000元。(相當 │抵押行車執照。 │
│ │ │ │ │ │周年利率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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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佳漢犯重利罪,│鄭振國│97年底某日│新竹縣竹東鎮│借款1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興路四段 │付8,000元,預扣 │票1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817號前 │2,000元利息,每 │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借貸1萬元,10天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為1期,利息2,000│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元(相當周年利率│ │
│ │,沒收之。又犯重│ │ │ │720%)。 │ │
│ │利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 │98年初某日│新竹市○○路│借款1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段億客來超 │付8,000元,預扣 │票1張。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級市場前 │2,000元利息,每 │ │
│ │案之收帳利息登記│ │ │ │借貸1萬元,10天 │ │
│ │表貳張,沒收之。│ │ │ │為1期,利息2,000│ │
│ │ │ │ │ │元。(相當周年利│ │
│ │ │ │ │ │率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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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佳漢犯重利罪,│莊淑芬│98年4月29 │新竹市○○街│借款2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日 │1巷26號前 (│付1萬7,000元,預│票2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原址為北大路│扣3,000元利息, │證、健保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45 2巷1弄16 │每借貸1萬元,10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號) │天為1期,利息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1,500元(相當周 │ │
│ │,沒收之。 │ │ │ │年利率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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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佳漢犯重利罪,│宋怡萱│98年5、6月│苗栗縣頭份鎮│借款1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間某日 │八德一路88巷│付8,500元,預扣 │票2張及抵押戶籍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口 │1,500元利息,每 │謄本影本。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借貸1萬元,10天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為1期,利息1,500│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元。(相當周年利│ │
│ │,沒收之。 │ │ │ │率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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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佳漢犯重利罪,│林旭澤│98年6月間 │新竹縣竹東鎮│借款2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原名│某日 │竹中路104巷2│付1萬5,000元,預│票2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林祺郎│ │號前 │扣5,000元利息, │證(已領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借貸1萬元,10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天為1期,利息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2,500元(相當周 │ │
│ │,沒收之。 │ │ │ │年利率9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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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佳漢犯重利罪,│黃羽瑍│98年7月6日│新竹市○○路│借款3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1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440號旁統一 │付2萬4,000元,預│票3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便利商店 │扣6,000元利息, │證(已領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借貸1萬元,10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天為1期,利息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2,000元(相當周 │ │
│ │,沒收之。 │ │ │ │年利率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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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佳漢犯重利罪,│古瑞鳳│98年7月13 │新竹市○○街│借款3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日 │與武陵路口附│付2萬5,500元,預│票2張、面額1萬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近 │扣4,500元利息, │本票2張及抵押身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借貸1萬元,10 │分證、健保卡(證│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天為1期,利息 │件已領回)。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1,500元(相當周 │ │
│ │,沒收之。 │ │ │ │年利率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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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佳漢犯重利罪,│戴勝 │98年7月間 │新竹市○○路│借款5,000元,實 │簽立面額5, 0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日 │567巷39號前 │交付3,500元,預 │本票1張及抵押駕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扣1,500元利息, │照、健保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0天為1期,利息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1,500元(相當周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年利率1080%)。 │ │
│ │,沒收之。 │ ├─────┼──────┼────────┼────────┤
│ │ │ │98年10月間│新竹市○○路│借款5,000元,實 │簽立面額5, 000元│
│ │ │ │某日 │567巷39號前 │交付3,500元,預 │本票1張。 │
│ │ │ │ │ │扣1,500元利息, │ │
│ │ │ │ │ │10天為一期,利息│ │
│ │ │ │ │ │1,500元(相當周 │ │
│ │ │ │ │ │年利率1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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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佳漢犯重利罪,│蔡西村│98年8、9月│新竹市香山區│借款2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間某日 │大庄路228巷6│付1萬6,000元,預│票2張、面額1萬元│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號前 │扣4,000元利息, │本票2張及抵押身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借貸1萬元,10 │分證。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天為1期,利息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2,000元(相當周 │ │
│ │,沒收之。 │ │ │ │年利率720%)。 │ │
├─┼────────┼───┼─────┼──────┼────────┼────────┤
│10│林佳漢犯重利罪,│洪振泰│98年9月間 │新竹市香山區│借款2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日 │大庄路某萊爾│付1萬6,000元,預│票2張及抵押駕照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富便利商店 │扣4,000元利息,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借貸1萬元,10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天為1期,利息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2,000元(相當周 │ │
│ │,沒收之。 │ │ │ │年利率720%)。 │ │
├─┼────────┼───┼─────┼──────┼────────┼────────┤
│11│林佳漢犯重利罪,│彭佳弘│98年9月間 │新竹縣橫山鄉│借款5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10萬元及│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日 │中豐路1段22 │付4萬5,000元,預│20萬元本票各1張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巷13弄1號前 │扣5,000元利息, │及抵押身分證影本│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借貸1萬元,10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天為1期,利息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1,000元(相當周 │ │
│ │,沒收之。 │ │ │ │年利率360%)。 │ │
├─┼────────┼───┼─────┼──────┼────────┼────────┤
│12│林佳漢犯重利罪,│張為盛│98年9月間 │新竹市○○路│借款1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4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原名│某日 │1段261巷2弄8│付9,000元,預扣 │票2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張為德│ │號前 │1,000元利息,每 │證、健保卡、戶籍│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借貸1萬元,10天 │謄本。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為1期,利息1,000│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元(相當周年利率│ │
│ │,沒收之。 │ │ │ │360%)。 │ │
├─┼────────┼───┼─────┼──────┼────────┼────────┤
│13│林佳漢犯重利罪,│陳添財│98年9月間 │新竹市東區錦│借款5,000元,實 │簽立面額1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日 │華街10巷12號│交付4,500元,預 │票2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前 │扣500元利息,利 │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息每10天一期,一│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期利息500元(相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當周年利率360%)│ │
│ │,沒收之。 │ │ │ │。 │ │
├─┼────────┼───┼─────┼──────┼────────┼────────┤
│14│林佳漢犯重利罪,│林郎濱│98年9月底 │新竹市北區延│借款3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5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日 │平路三段455 │付2萬4,000元,預│票2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巷69號前 │扣6,000元利息, │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每借貸1萬元,10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天為1期,利息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2,000元(相當周 │ │
│ │,沒收之。 │ │ │ │年利率720%)。 │ │
├─┼────────┼───┼─────┼──────┼────────┼────────┤
│15│林佳漢犯重利罪,│陳淑珍│98年10月13│新竹市○○街│借款1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1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日 │35之2號前 │付8,000元,預扣 │票2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2,000元利息,每 │證(已領回)。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借貸1萬元,10天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為1期,利息2,000│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元(相當周年利率│ │
│ │,沒收之。 │ │ │ │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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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佳漢犯重利罪,│謝麗雪│98年10月間│新竹市北區延│借款1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1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日 │平路三段392 │付8,500元,預扣 │票1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巷58弄47號前│1,500元利息,每 │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借貸1萬元,10天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為1期,利息1,500│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元(相當周年利率│ │
│ │,沒收之。 │ │ │ │5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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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林佳漢犯重利罪,│彭建燁│98年10月間│新竹縣竹東鎮│借款1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日 │竹中路70號前│付9,000元,預扣 │票2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000元利息,每 │證。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借貸1萬元,10天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為1期,利息1,000│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元(相當周年利率│ │
│ │,沒收之。 │ │ │ │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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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佳漢犯重利罪,│謝宇龍│98年10月間│新竹縣新埔鎮│借款2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原名│某日 │義民路3段113│付1萬6,000元,預│票2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謝文章│ │巷10弄21號5 │扣4,000元利息, │證、其女兒謝雅軒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樓前 │每借貸1萬元,10 │農會存摺及金融卡│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天為1期,利息 │。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2,000元(相當周 │ │
│ │,沒收之。 │ │ │ │年利率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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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佳漢犯重利罪,│羅春秀│98年10月間│新竹市東區寶│借款1萬元,實交 │簽立面額2萬元本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某日 │山路138號前 │付9,000元,預扣 │票2張及抵押身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000元利息,每 │證、健保卡。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借貸1萬元,10天 │ │
│ │算壹日。扣案之收│ │ │ │為1期,利息1,000│ │
│ │帳利息登記表貳張│ │ │ │元(相當周年利率│ │
│ │,沒收之。 │ │ │ │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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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