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榮崑平日以駕駛「煌豐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3389 -RZ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從事修繕水電為其業務,係以駕駛 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 月19日晚間,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口時,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張文 統由西向東步行於學府路口之斑馬線上,劉榮崑因而閃避不 及,撞及張文統,致張文統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呼吸衰竭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現植物人狀 態。
三、案經張文統之妻彭菊妹委託張玉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榮崑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榮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張 玉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陳建中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指訴綦詳,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二重埔派出所案件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苗栗縣政府99年5 月24日府商工字第099008 9515號函暨檢附「煌豐水電工程行」設立及歇業豋記之相關 資料影本、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
6 日竹苗鑑990493字第0995302776號函所檢附鑑定意見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足稽。又被害人張文統確係因本件 車禍而受重傷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文統之殘障手冊影本、行政院衛 生署新竹醫院99年2 月2 日新醫歷字第0990000615號函暨檢 附張文統之病歷影本各1 份存卷為憑。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案 發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屬正常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行經行人穿越道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張文 統,造成被害人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前開傷害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劉榮崑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從事修繕水電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劉榮崑固無前科,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竟於行經路口時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因 而撞及被害人,導致其受有前述外傷性腦出血等重傷害而呈 植物人狀態,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更受有精神 上痛苦及長期照護被害人所須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自 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當庭部分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代理人收受無訛,及被告與被 害人家屬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 和解,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被害人所受重 傷程度、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