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589號
SCDM,99,交聲,589,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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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8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之竹監
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JV -738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 月18日23時9 分許行經 新竹市○○路482 巷客雅大道路口處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徐德興攔停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4mg/l,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 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 ,500元整、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伊上開酒醉駕車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令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 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捐款3 萬元整,伊既已受緩起訴處分, 並已向檢察官所指定之上開公益團體支付上開金額,則原處 分機關應不得重複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 扣駕駛執照1 年;而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4毫克,超過標準值,因予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器 呼氣酒測值為0.74mg/L」違規,而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 年9 月24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 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應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 仁愛啟智中心支付3 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1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 288 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21日起 至99年10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後未經撤銷,受處分人並已 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尚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288 號處分書、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98年10 月15日收據影本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 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有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 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 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 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 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 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 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 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㈢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 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 」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解釋上是否 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復按緩起訴期間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 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 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 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 ,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 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 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固見緩起 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甚至,緩起訴處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 訴為適當者」為前提,可見緩起訴處分必以檢察官認定被告 有「犯罪」為前提,亦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絕對不 起訴處分;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 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 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 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 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 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 照),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以緩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 一種,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云云 ,即有未洽。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 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 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即需補繳不足 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 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 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罰金,無須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 ,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 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而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及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 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等情, 已如前述。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 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 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 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 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 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支付30,000元,但仍有不足1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 額部分(即19,500元)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並命繳納支 付30,000元,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 00元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處分機關施以道安講習、吊 扣駕照之部分,雖未具異議人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 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施以道路安全 講習及吊扣駕照,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 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第23號 意旨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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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