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昭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9 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昭識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昭識 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56-F Q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108 公里處時,因有 酒後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 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實,填製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 處分機關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緩 起訴處分期滿後,仍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乃於99年9 月21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 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9年9 月21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 ,於同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另觸犯公共危險 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異議狀誤載為新 竹地方法院)以緩起訴處分,現緩起訴已期滿,希望可以減 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 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4 條 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規 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 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甚明 (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習處分 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 ,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 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 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 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 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 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 分在內。
㈡、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 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緩起 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此等命令名 義上雖非刑罰,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 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此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實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此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 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 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 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 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係針對第1 項「刑事處罰優 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 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 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惟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 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 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 項加以規範,制定在後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 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依文義解 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逕將緩起訴處分等 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又緩起 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以「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 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是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 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 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且不得附條件 或負擔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上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尚無從遽 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 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免除行政秩序罰,但如藉由緩起訴處分
節省司法資源者,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 卻仍需承受行政裁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 處分之意願,而與緩起訴制度所欲達成之「使司法資源有效 運用」之目的相違背。
㈣、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當場 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警員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 行為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同一事實異議 人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6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經該署通知之日起1 個月內向社團法人新竹縣 歡呼兒協會支付2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 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923號處 分書駁回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7 月16日起至99年7 月 15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異議人並已於98年8 月21日以匯 款方式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8年度上職議字第7923號處分書、酒測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人收執聯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278號 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㈤、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1、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 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 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 禁止對同一行為作多次之處罰。如以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同 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時,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罰之「罰金」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 財產罰,其等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 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 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 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
不得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複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第604 號解釋意旨)。2、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並已依命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一節,已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 鍰之裁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 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 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 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 補繳差額之情形。惟此本應藉由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 罰金刑之下限,將之修正為處6 萬元以上,一定數額以下罰 金之刑,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6 萬元 以下罰鍰之刑「連結」,而不致產生現行15萬元以下罰金, 而與行政罰鍰數額重疊,甚至較輕之情。立法者卻指示一條 相對較為繁瑣之途徑,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之結果,造成行政裁罰與否及數額若干,竟須待刑事法 處罰體系之裁判確定結果而定,對於人民造成的行政處分不 確定性,及行政機關(監理機關)為與司法機關連繫,勢必 增生的程序上勞費及支出,難以估計。再者,上開規定一律 補足差額,造成每件個案的齊頭平等,有違實質平等原則。 蓋每件刑事個案的犯行均有其差異性,刑事罰金尚有易服勞 役的制度,與行政罰鍰並無易處制度之性質仍有不同,更遑 論刑事罰尚有所謂緩刑制度,凡此均與行政罰之性質及執行 容有差異,立法者未思及此,僅在乎形式上的平等,而限制 甚至剝奪檢察官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法官於作成刑事裁判時 之裁量權。
4、上開條例第35條第8 項性質上雖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刑事處罰優於行政罰」原則之特別規定,惟此特別規定有違 一行為不重複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限制甚至剝奪檢察官 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法官於作成刑事裁判時之裁量權,業如 前述。又該條項規定僅針對「罰金」與「罰鍰」之比較,對 於刑事處罰中之其他主刑,如有期徒刑、拘役等,均未指示 特別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適用之規定,此時適用原則
性、基礎性之法律,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如同 一行為之被告經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後,自不得再就 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不論此處所科處之拘役或有期徒刑 ,是否得易科罰金,以及易科罰金的數額,是否實質上低於 行政罰鍰最低數額,在所不問。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 項適用上應嚴守其文義解釋,僅限於「經裁 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刑事程序,因而限於法院的「裁判」, 且限於裁判效果係處以「罰金」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如受其他刑事處罰應 不得依該條項裁決繳納不足裁罰基準之罰鍰。而緩起訴處分 係認定被告有罪而施以一定條件之處罰,其性質與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刑事處罰無異,然緩起訴處分並非法院裁判,緩起 訴的處分金亦非「罰金」,是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 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外,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對行為人裁決罰鍰, 亦不得逕以公平原則而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裁處 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 保留原則及行政處罰嚴格明確原則。
況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6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63號為緩起 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已依命向社團法人 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20,000元,既已有此等處遇措施,本 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更不得漠 視異議人業因緩起訴處分而已接受處遇措施之事實,強將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財產給付,比附援引為「罰金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裁處異 議人須繳納上開財產給付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自難謂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6 7 號、98年度交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㈥、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參酌前揭說明,吊扣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 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得依法裁 處。查本件裁決書僅註明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未特定駕 駛執照種類,應認原處分機關係欲吊扣異議人客觀上所持有 之駕駛執照。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 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
類之車輛」之規定,乃因考量駕駛人考領某類級駕駛執照所 應具備之駕駛能力,當能勝任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能力,兼顧 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並無法憑此遽認異議人依前開 規定獲准駕駛較低級之自用小客車而有違規行為時,原處分 機關得據此吊扣與違規當時車輛類別無關之「大貨車普通駕 駛執照」至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僅規 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 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 ,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 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 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 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 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 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 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 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 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 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 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據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 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 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 ,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 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 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 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 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 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綜此,行為人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 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 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 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本件異議人行為時領取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 ,然其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照前揭說明所示 ,應僅得吊扣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雖於現行實務上,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者仍可據以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且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 執照一張(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大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 照者,於駕駛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 因並無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故無從繳交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供吊扣,從而在執行上產生技術層面之困 難。然而,原處分機關僅以行政上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業 務之便利性為由,即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 照,則不但導致異議人原本得駕駛職業聯結車、職業大客車 、職業大貨車之資格均一概遭受限制,並因而不得從事職業 駕駛工作,對異議人之工作權影響甚鉅,且原處分機關此種 作法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 況且,於實際執行面,尚可藉由交通主管機關於異議人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 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 二)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則參酌前揭說明,執行吊扣駕照之技術問題並非絕對無從 克服,則原處分機關不分違規車種與違規情節輕重均一律吊 扣各級駕駛執照,其所採取者並非對異議人侵害最小之手段 ,實已逾越比例原則。是以,縱然前述關於實際執行上可以 於駕駛執照上或是電腦資料另行加註之方式為之,或許會造 成行政成本之增加或拖延行政效能,且僅係限制異議人違規 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資格,然與異議人工作權之基本權利 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之確保相較,孰輕孰重 ,自不待言。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逕予吊扣異議人客 觀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即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與法理相 違,要難謂為妥適。
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此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 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 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依法仍
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小 客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漏載),裁處異議人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49,500 元之處分,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有違,則 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及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均難謂適法;然本件酒後駕車為一 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