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99號
SCDM,99,交聲,499,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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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惠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 月26日竹監新三字第
裁51—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惠容關於罰鍰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惠容 於民國98年8月6日凌晨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R9-406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處,因有酒後經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3毫克,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以異 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之事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因異議人因該違規行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原處分 機關認異議人違規明確,乃於99年8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原處分漏引)、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不 足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重型 機車駕照業於98年8 月6 日執行吊扣),並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異議人於99年8 月27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於同年 月31日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8 月6 日在上開地點酒後駕車之違 規行為,因是初犯伊也受到教訓,15,000元(異議書誤載為 45 ,000 元)對伊來說是沉重的負擔,請求法官予伊一次機 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 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94年2 月5 日公布,自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 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證照裁罰等行政罰,即觀之 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將罰鍰、吊銷證照、講 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 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 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係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 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 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 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 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處分在內。
㈡、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 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緩起 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此等命令名 義上雖非刑罰,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



影響其財產上之權利,此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實屬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此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 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 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 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 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4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係針對第1 項「刑事處罰優 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 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 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惟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係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 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顯見立法當時,已可權衡是 否將緩起訴處分納入該條第2 項加以規範,制定在後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 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之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依文義解 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逕將緩起訴處分等 同不起訴處分,而認得再依違反行政義務規定裁處。 又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以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是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 示(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 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 條、第253 條),且不得 附條件或負擔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上開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尚 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 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免除行政秩序罰,但如藉由緩起 訴處分節省司法資源者,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 剝奪,卻仍需承受行政裁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



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緩起訴制度所欲達成之「使司法資 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相違背。
㈣、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當場攔查,經測試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製單舉發等事 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同一事實異議人亦涉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8年8 月1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 個月 內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30,000元 ,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9144號處分書駁回後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98年8 月21日起至99年8 月20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 ,異議人並已於98年9 月2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緩起訴處 分金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收 執聯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 1672 號 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144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42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 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而 受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堪認定。
㈤、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1、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係 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 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 禁止對同一行為作多次之處罰。如以同一酒醉駕車行為,同 時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時,其行為既達應處以刑罰之程度,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 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 之必要。且刑事罰之「罰金」刑,與行政罰之「罰鍰」均為 財產罰,其等處罰之性質及種類均類似,除二者處罰之性質 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拘役或有期徒刑,一為記 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一為罰金等情形,必須採用不 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或刑罰目的所必要者外,概 不得重複處罰,始符一行為不重複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第604 號解釋意旨)。2、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並已依命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一節,已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所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就同一行為再予行政罰 鍰之裁罰。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 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 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本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 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 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 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 補繳差額之情形。惟此本應藉由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 罰金刑之下限,將之修正為處6 萬元以上,一定數額以下罰 金之刑,以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6 萬元 以下罰鍰之刑「連結」,而不致產生現行15萬元以下罰金, 而與行政罰鍰數額重疊,甚至較輕之情。立法者卻指示一條 相對較為繁瑣之途徑,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之結果,造成行政裁罰與否及數額若干,竟須待刑事法 處罰體系之裁判確定結果而定,對於人民造成的行政處分不 確定性,及行政機關(監理機關)為與司法機關連繫,勢必 增生的程序上勞費及支出,難以估計。再者,上開規定一律 補足差額,造成每件個案的齊頭平等,有違實質平等原則。 蓋每件刑事個案的犯行均有其差異性,刑事罰金尚有易服勞 役的制度,與行政罰鍰並無易處制度之性質仍有不同,更遑 論刑事罰尚有所謂緩刑制度,凡此均與行政罰之性質及執行 容有差異,立法者未思及此,僅在乎形式上的平等,而限制 甚至剝奪檢察官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法官於作成刑事裁判時 之裁量權。
4、上開條例第35條第8 項性質上雖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刑事處罰優於行政罰」原則之特別規定,惟此特別規定有違 一行為不重複處罰之法治國基本原則,限制甚至剝奪檢察官 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法官於作成刑事裁判時之裁量權,業如 前述。又該條項規定僅針對「罰金」與「罰鍰」之比較,對 於刑事處罰中之其他主刑,如有期徒刑、拘役等,均未指示 特別排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適用之規定,此時適用原則 性、基礎性之法律,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如同 一行為之被告經科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刑罰後,自不得再就 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鍰,不論此處所科處之拘役或有期徒刑



,是否得易科罰金,以及易科罰金的數額,是否實質上低於 行政罰鍰最低數額,在所不問。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8 項適用上應嚴守其文義解釋,僅限於「經裁 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刑事程序,因而限於法院的「裁判」, 且限於裁判效果係處以「罰金」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不 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如受其他刑事處罰應 不得依該條項裁決繳納不足裁罰基準之罰鍰。而緩起訴處分 係認定被告有罪而施以一定條件之處罰,其性質與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刑事處罰無異,然緩起訴處分並非法院裁判,緩起 訴的處分金亦非「罰金」,是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 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裁判確定者外,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對行為人裁決罰鍰, 亦不得逕以公平原則而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條項規定,裁處 繳納不足最低裁罰基準之罰鍰,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的法律 保留原則及行政處罰嚴格明確原則。
況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3 日 ,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72號為緩 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並已依命於支付緩 起訴處分金30,000元,既已有此等處遇措施,本於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更不得漠視異議人業 因緩起訴處分而已接受處遇措施之事實,強將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財產給付,比附援引為「罰金」,而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須繳納 上開財產給付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 異議人罰鍰15,000元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 適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67 號、98年 度交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 以98年度交聲字第635 號裁定駁回此部分異議後確定,且吊 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分別於99年8 月5 日及 98 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98 年度交聲字第635 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查,則原處分機關就 此部分顯係重複裁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重型 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漏載),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 ,係為重複裁罰,於法尚有未洽;又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5 ,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有 違,亦有可議,綜上,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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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