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楊曉瑩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6 月2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
-ZFP051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曉瑩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曉瑩所有車牌號碼03 63-ZA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 月4 日13時48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未申裝電 子收費系統而行駛電子收費(ETC )車道,致未繳納該筆通 行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依交 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 意事項第13點第2 項之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 資料,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郵局掛 號信函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用,嗣異議人經通知補繳,仍 未依期限補繳,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以異 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有「汽 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99年 3 月25日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FP05107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請舉發機關調查後 ,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41、43、44、67條之規定,於99年6 月25日以竹監 新四字第裁51-ZFP0510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伊於上開時、地駕駛未裝設ETC 電子收 費e 通機之上開車輛誤闖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 ,惟伊於事後並未收到遠通電收公司的補繳通知,以致逾越 補繳期限,伊車籍地址及戶籍地址均設於新竹市○區○○里 ○○路66巷31號,該地址雖係伊友人之住所,但伊友人之母 親常年都在家中,只要有伊之信件,都會通知伊去領取,不 會有漏接信件之情形,伊確實未收到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 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 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 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 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 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 費及繳款手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 項違 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 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 。而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 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 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 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雖均定有明文。
四、然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20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 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另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本件交通事件亦有前揭原則之適 用。
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可知寄存送達,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方屬合 法,送達機關倘以寄存方式送達,當受送達人對於是否收受 郵件乙節產生爭執時,送達機關對於該寄存送達之合法性自 須負擔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而有疑義,本於罪疑惟輕法則 ,自應為有利於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認定。尤其,本案原處 分機關係認異議人經通知繳費後仍逾期未繳費,而有「汽車 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倘無法證明上開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即無 故意逾期不繳費用之事實,自無法逕以此處罰異議人。六、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 ,因誤闖電子收費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 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情事,為其所不 爭執,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 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舉發照片影本、舉發通知單 及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㈡而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係經遠通公司及原舉發單位 分別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之戶籍登記地即新竹市 ○區○○路66巷31號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分別於 99年2 月8 日、99年3 月30日將上開2 郵件寄存於「武昌街 郵局」為寄存送達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樹 林收費站99年8 月3 日高樹稽字第0990001431號函、高速公 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舉發通知 單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觀諸系爭2 份送達證書內雖均 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文書寄存於武昌街郵局」,及 「已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一份或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記載, 但因上開「已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等文字,本即為送達回證上之定型化文字,故非一有此註 記即可認為已確實為之,又除上開定型化文字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送達證書確實已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或 適當位置處,加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郵政機關人員誤 投或誤遞郵件,或疏未確實將寄存送達郵件之領取通知置於
受送達處所門首或適當位置之事例,確實時有聽聞,則本案 郵政機關究竟有無確實遵守上開法定程序,已有可疑。 ㈢再者,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亦同樣係向異議人上開戶籍 地址以掛號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6 月30日 同樣寄存於武昌街郵局,異議人於99年7 月1 日接獲友人母 親之通知後隨即至武昌街郵局領取,旋即於99年7 月2 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之送達證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之99竹詢字第190 號 簡便行文表、載有異議人蓋印之信件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陳述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雖不住在 上開戶籍地址,但上開地址仍有可為其代收信件之人,其既 於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寄存於武昌街郵局時,隔日即可獲代 收信件人之通知至上開郵局領取信件,則倘若武昌街郵局確 實有將上開補繳通知及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開 戶籍地門首,代收信件之人衡情應不會置之不理;又異議人 所積欠之應繳通行費加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僅90元,異議人 經本院當庭訊問得知係有正當工作之人,倘確有收到上開補 繳通知單,衡情應會依規前往繳納,殊難想像會任由補繳期 限經過,而情願被改罰高達數十倍之罰鍰,故異議人陳稱從 未收到上開補繳通知單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既然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遠通電收 公司之補繳通知單確實有依寄存送達之相關要件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亦即本案補繳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即不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所定之處罰要件,原 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為本件裁罰,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七、據上論斷,應依99年修正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