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義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6 月10日竹監自字第
裁50—HD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鄭義正 於民國99年4月8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6-UE號自用 一般曳引車,行經台中縣東勢鎮○○路石圍橋前,有「汽車 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警 員填製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 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4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 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 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 99年6 月10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 50-HD00000 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0,000元。異議人之受雇人戴振生於99年6 月14日代為收受 前揭裁決書後,異議人於同年7 月9 日聲明異議。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 段時,舉發地點位於台三線154.5公里處,非警方所稱153.1 公里,又距離上開違規地點最近之過磅處中泰混凝土廠(15 2.1 公里),遠遠超過2 公里以上,異議人依法有權拒絕過 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均為交 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須合於此
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倘法院認其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乃應依道路交通事 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 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 之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四、經查:本件裁決書係原處分機關於99年6 月10日所為之裁處 ,業經異議人之受雇人戴振生於99年6 月14日代為簽章收受 而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送達證書1 紙暨其上異議人之受雇人「戴振生」之簽章及所 載日期附卷可參。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 項之規定,上開處分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99年6 月14日 )之翌日起算20日,又本件處罰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其所在位置係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 段58號 ,而異議人之住所地為新竹縣竹東鎮○○里○○路63號三樓 之2 ,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然係居住於受 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
「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中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即本件 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則本件合法提起聲明異議之法定期 間之末日應為99年7月6日,次查,99年7月6日為「星期二」 ,非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
然查,本件異議人係遲至99年7 月9 日始提出異議一情,有 異議人於99年7 月9 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1 份暨其上之收文 戳章在卷供參,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扣除在途期間後仍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所定聲明異議之期間, 異議人對本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本院自應予以程序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