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其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其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陳維其前曾於⑴民國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同日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 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因撤回上訴於 95年7 月26日確定;⑶又於94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 1 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 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於96年2 月26日確定;⑷又於95年1 月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5 日, 以95年度竹簡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5年 6 月26日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 開⑴⑷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4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後,再與不應 減刑⑶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與⑵之案 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1 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 月22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陳維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規定明定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 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2月1 日12時15分許、12時23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戴宏亮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戴宏亮欲向陳維其購 買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 號5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 西鎮○○街12號之25)附近之「伍聯社」前,向戴宏亮收取現 金2 千元後,旋即持該2 千元現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俊傑」之成年男子(下稱「俊傑」),購得毛重約0.4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 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 13時某分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交付予戴宏亮。
㈡
⒈於98年1 月30日9 時42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劉柏霖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劉柏霖欲向陳維其購買1 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劉柏霖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 104 巷15弄13號住處附近(起訴書漏載附近),向劉柏霖收取 現金1 千元後,旋即持該1 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毛重約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 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 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 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交付予劉柏霖。
⒉於98年1 月初某日某時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劉柏霖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 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劉柏霖欲向陳維其購買1 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 號5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號之25)附近,向 劉柏霖收取現金1 千元後,旋即持該1 千元現金向「俊傑」, 購得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俊傑」同時並 另交付毛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維其 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 嗣陳維其即於同日18至19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2 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劉柏霖。
㈢於98年1 月9 日14時34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曾德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曾德光欲向陳維其購買1 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日14至15時許(起訴書記載97年12月底,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衛生所外,向曾 德光收取現金5 百元後,旋即持該5 百元現金向「俊傑」,購 得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俊傑」同時並另 交付毛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維其供 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 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約0.2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曾德光,逾數日後某時許,陳維其再向 曾德光收取欠款現金5 百元,旋即將該5 百元交付「俊傑」。㈣於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借用曾德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前 朕互為聯絡,2人於電話中確認詹前朕欲向陳維其購買1 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 2 號5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號之25)附 近之「伍聯社」前,向詹前朕收取現金1 千元後,旋即持該1 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 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將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詹前朕。㈤
⒈於97年11月17日21時29分許、21時46分許、21時47分許,陳維 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 欲向陳維其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關西鎮○○路12之2 號5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 鎮○○街12號之25)附近,向邱茂峯收取現金1 千元後,旋即 持該1 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 至0.3 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 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 開地點,將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邱茂峯 。
⒉於97年12月3 日14時55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欲向陳維其購買1 千元之海
洛因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 號5 樓住處(起 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號之25)內,向邱茂峯收取現 金1 千元後,旋即持該1 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僅供摻入 香菸中吸食1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 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或僅供摻入香菸中 吸食1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 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 在上開住處樓下,將上開購得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 次施用量 之海洛因交付予邱茂峯。
⒊於97年12月4 日19時19分許、21時2 分許、21時31分許、21時 47分許、21時59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 ,2 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欲向陳維其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記載1 千元之海洛因,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更正毒品種類及代價)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 路12之2 號5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號之 25)樓下,向邱茂峯收取現金2 千元後,旋即持該2 千元現金 向「俊傑」,購得毛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 俊傑」同時並另交付毛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 施用完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毛重 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邱茂峯。⒋於98年3 月初某日某時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 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邱茂峯欲向陳維其購買1 千元之海洛 因及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 號5 樓住處(起訴書誤 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號之25)內,先向邱茂峯收取現金2 千元後,旋即持該2 千元現金向「俊傑」,購得僅供摻入香菸 中吸食1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及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而「俊傑」同時並另交付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 次施用 量之海洛因或毛重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 陳維其供其施用,作為陳維其仲介販賣毒品之代價(已施用完 畢),嗣陳維其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將購得僅供摻 入香菸中吸食1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及毛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交付予邱茂峯。
㈥於98年1 月23日11時50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呂學偉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呂學偉欲向陳維其索取免費僅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呂學偉位於桃園縣龍潭 鄉○○路○○段149 之1 號住處(起訴書記載陳維其位於新竹 縣關西鎮○○街12號之25住處附近,業經檢察官更正地點), 將毛重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與呂學偉施 用。
㈦
⒈於98年2 月某日某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鄭文龍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 ,2 人於電話中確認鄭文龍欲向陳維其索取免費僅供1 次施用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市區某處,將毛 重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與鄭文龍施用。⒉於98年1 月29日16時39分許,陳維其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文龍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 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鄭文龍欲向陳維其索取免費僅供1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維其即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陳維其位於新竹縣關西 鎮○○路12之2 號5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 12號之25)附近,將毛重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 償轉讓與鄭文龍施用。
㈧於98年1 月18日某時許,陳維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茂峯所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2 人於電話中確認陳 維其欲免費提供邱茂峯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 次施用量之海洛 因,翌日(19日)14至15時許(起訴書記載98年1 月18日,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時間),在陳維其位於新竹縣關西 鎮○○街12號5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新竹縣關西鎮○○街12號 之25)內,將僅供摻入香菸中吸食1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無償 轉讓與邱茂峯施用。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11月6 日97年聲監字第75 1號 、97年12月29日97年聲監字第851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 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於98 年9月3 日經陳 維其同意,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 號5 樓住處搜 索,扣得陳維其所有ELIYA 牌行動電話壹支、NOKIA 牌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始悉上開各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起訴書、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參照98年9 月3 日於被告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路12之2 號5 樓住處搜索 扣案之得第二級毒品毛重20.4公克(含袋0.5 公克1 包、含袋 1.3 公克1 包、含袋18.6公克1 包,本院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品名第1 至3 項,即本院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 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 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502480 號函1 件在卷(偵查卷三第 1 頁),及被告遭查獲該等扣押物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反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4 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而所謂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 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 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 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 % 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 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 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 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反應,足認被告係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又被告自承其各次販賣毒品 ,獲利部分係取得1 份可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本院卷第206 至 208 頁),可認本件被告販賣、轉讓之第二級毒品,與其本人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同為第二級第89項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 安非他命,故關於起訴書、被告及各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 ,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起訴書及其附表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命,見本院卷第203 頁)。
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祇要具有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不分係在審判內、外所為,均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就其於偵 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
性均不爭執,且各該不利於己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所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為之供述,即均有證據能力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得資為證據。本件判決引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各當事人就 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皆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㈢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 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 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 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 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 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對於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97年11月6 日97年聲監字第751 號通訊監察書、97
年12月29日聲監字第851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電話紀錄 等在卷可參(0000000000門號監察期間自97年11月7 日起至97 年12月5 日止;0000000000門號監察期間自98年1 月4 日起至 同年月29日止),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對 於譯文之內容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 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 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第段,㈠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戴宏亮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復有戴宏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 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㈠之販賣安非他命 予戴宏亮部分,價錢、時間及地點都是正確的,當天被告拿 2 千元量的安非他命即0.4 公克,通訊譯文中被告所說的一 個四五,即1 公克4 千5 佰元,地點在被告住家樓下即博愛 街12之2 號5 樓,起訴書上之地點是漏載了5 樓,當天是被 告親手拿毒品給戴宏亮,被告有跟戴宏亮拿2 千元(本院卷 第100頁正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卷內戴宏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戴宏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戴宏亮2人在97年12月1日 12時15分、12時23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86 、192 、195 頁)等語。
⒉證人戴宏亮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其認識被告,被告綽號貓王,卷內被告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資料,時間97年12月1 日12 時15分、12時23分等,其通訊內容是其與被告之通話,警方 有當場播放通訊監察音檔給其聽,通話內容1 克是指安非他 命1 公克、1 個或是半個是指安非他命1 公克或半公克、一
個45是指安非他命1 公克賣4,500 元,其與被告交易有完成 ,其事先打電話向被告講好要買多少,再到被告住家樓下一 間「伍聯社」門口等候,被告他就會下樓來進行交易(偵查 卷一第259 頁背面);
②於偵查中稱,其只有缺安非他命時才與被告聯絡,會跟被告 買毒品安非他命,2 千元可以買1 包,最近一次向被告買毒 品地點在新竹縣「伍聯社」被告住處附近交易,其事先打被 告電話聯絡,約好買毒品的地點、時間,一手交錢一手交毒 品安非他命,這次買賣有成功,警方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 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電話,12月1 日12時23分譯文中 ,拜託的事情喬的怎麼樣了,是指其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 問被告拿的怎麼樣了;譯文中提到1 克或1 個、半個,是指 1 公克或半公克;譯文中,說其有2 千,是其怕跟被告拿1 個即1 公克,被告會說沒有,所以就說2 公克,這樣比較多 ,被告才願意賣其;譯文中,好的一個45,是被告講說1公 克4 千5 ,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地點就是在被告住處附近 的「伍聯社」,被告拿2 千元的安非他命量給其,通電話當 天13許就拿到了,是接近國曆過年那一次(偵查卷一第266 至26 7頁)等語。
⒊戴宏亮本人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查卷一第238 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一第261 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97年12月1 日12時15分、12時23分之對話譯文 :
①97年12月1 日12時15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戴宏亮(本 則通話下稱B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 稱A ),其對話內容:「B :有沒有?A :我在新埔做事。 B :也快中午了回來一下,身上有沒有帶,我過去也沒關係 。A :身上沒有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②97年12月1 日12時23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戴宏亮(本 則通話下稱B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 稱A ),其對話內容:「B :我拜託你的事情喬的怎樣?A :我等一下回去不然怎麼辦。B :我馬上出去,我1 點到。 A :一克嗎?B :一個或是半個。A :你準備多少錢這樣說 比較快?B :我有2 千,但是還有人要跟我拿。你拿2 個比 較保險。A :我先說好的1 個45。B :好啦!」。㈡事實欄第段,㈡之⒈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劉柏霖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復有劉柏霖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 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㈡⒈之販賣安非他 命予劉柏霖之時間、價錢及地點都是正確的,這次通訊譯文 中,要一個男的,男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當天被告賣0.2 公 克即1 千元的量,是被告親手拿毒品到劉柏霖中豐路的家附 近給劉柏霖,並跟劉柏霖拿了1 千元的代價(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卷內劉柏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 與劉柏霖2 人在98年1 月30日9 時42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 見(本院卷第192 、196 頁)等語。
⒉證人劉柏霖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完成,其先打電話向被 告講好要買多少,再到被告家樓下門口等候,被告就會下樓 來進行交易(偵查卷二第23頁正面);
②於偵訊時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在98年1 月30日 9 時42分有與其通過電話,通話內容是其問被告一個男的? 被告回答現在人沒有在關西,其回答好啦,你去忙你的,意 思是當天早上被告出門工作,其剛好休息,其就打電話問被 告有沒有「男的」即安非他命,其打給被告時,被告在工作 ,直到傍晚時被告才跑到其中豐路住家附近,把安非他命1 小包1 千元拿給其,有交易成功(偵查卷二第36頁)等語。⒊劉柏霖本人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查卷一第228 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26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00 00000000,於98年1 月30日9 時42分之對話譯文: 使用門號0000000000劉柏霖(本則通話下稱B )與使用門號00 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 ),其對話內容:「B:一 個男的!A :我現在人沒有在關西。B :好啦!你去忙你的。 」。
㈢事實欄第段,㈡之⒉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劉柏霖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 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㈡⒉之販賣安非他 命,即98年1 月初某日這次,劉柏霖到被告住家附近,跟被 告買了1 千元的安非他命,確切的時間忘了,就是在1 月初
(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卷內劉柏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87 頁)等語。
⒉證人劉柏霖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有完成,是其先打電話 向被告講好要買多少,再到被告家樓下門口等候,被告就會 下樓來進行交易(偵查卷二第23頁正面);
②於偵查中稱,大概是98年1 月初被告下班18、19時,在關西 鎮○○路被告家樓下跟被告拿,這次其只拿安非他命1 千元 ,其同年2 月份被警方查獲去勒戒完畢後,就沒有碰毒品了 (偵查卷二第37頁)等語。
㈣事實欄第段,㈢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曾德光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復有曾德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申辦資 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析述如 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㈢之販賣安非他命 予曾德光部分,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錢都正確,當天被告是 賣了0.2 公克即1 千元的量,也有拿到1 千元,曾德光是分 2 次拿給被告,每次各500 元(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本次販 賣毒品予曾德光之時間為98年1 月9 日14至15時許,被告沒 有意見(本院卷第197 頁)、對於卷內曾德光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曾德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曾德光2 人在98年1 月9 日14時34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本院卷 第187 、192 、196 頁)等語。
⒉證人曾德光證述:
①於警詢時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有完成,是其先打電話 向被告講好要買多少、其本人僅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次 (偵查卷二第87頁背面);
②於偵查中稱,其本人有跟被告買毒品1 次,是用0917那支電 話撥打被告0926那支電話,跟被告約好買1 千元的安非他命 ,但其先付5 百元,剩下的5 百元是等到拿到毒品後很久才 拿給被告,是約在新竹縣關西鎮的衛生所外面拿毒品,卷內 98年1 月9 日14時34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 ,這通就是其所說的,唯一只跟綽號貓王的被告,買毒品的 那次,其他譯文買毒品的人,不是其本人(偵查卷二第96至
97頁)等語。
⒊申辦人為曾德光之子曾忠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193 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92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00 00000000,於98年1 月9 日14時34分之對話譯文: 使用門號0000000000曾德光(本則通話下稱B )與使用門號00 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 ),其對話內容:「B :貓 哥!可以先跟你拿一個給500 元剩的明天給你。A :你要的話 我叫人家拿到衛生所來,你來衛生所拿。」
㈤事實欄第段,㈣之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曾德光、 詹前朕於偵訊證述各語相合,復有詹前朕向曾德光借用行動電 話之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㈣之販賣安非他命 予詹前朕部分,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錢都正確,當天被告賣 了0.2 公克的量,詹前朕有時會與曾德光一樣用同一支電話 打給其,偵卷二第89頁之通訊譯文是詹前朕或是曾德光打的 ,被告忘了,但在被告住家這次,是詹前朕來被告住家附近 ,即通訊譯文中所指「伍聯社」拿毒品,另外,在衛生所拿 毒品的,才是曾德光,當天被告有親手拿安非他命給詹前朕 並親手拿到錢(本院卷第100 頁正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卷內曾德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詹前朕於偵訊時之證述、曾德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被告與 詹前朕2 人在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之對話譯文,均無意見 (本院卷第187 、188 、192 、198 頁)等語。⒉證人曾德光、詹前朕之證述:
①曾德光於偵查中稱,對於卷內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0000 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這通不是其打的,是其朋友 詹前朕借用其的電話打的,其在旁邊有聽到,其聽到詹前朕 要拿男生,男生就是指安非他命的意思,這通電話詹前朕的 確有拿到男生,1 張的意思是指1 千元,詹前朕電話掛掉後 就出去,再回到其關西社寮的住處,就有拿毒品安非他命回 來,其有聽到詹前朕在電話中問對方是不是貓王,然後問他 有沒有男生(偵查卷二第96頁);
②詹前朕於偵查中稱,對於卷內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0000 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這通電話的確是其借用用曾
德光的電話與被告通話,是其要跟被告拿1 千元的安非他命 (偵查卷三第26頁)各等語。
⒊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申辦人為曾德光之子曾忠智)、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一第193 頁)。
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二第89頁),通話門號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97年11月10日21時47分之對話譯文: 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詹前朕(本則通話下稱B )與使用門號 0000000000之被告(本則通話下稱A ),其對話內容:「B : 你有男生嗎?A :男生現在沒有,要去跟人家拿。B :女生有 嗎?A :沒有。B :去拿男生1 張。要自己吃的。A :10分鐘 過來。」
㈥事實欄第段,㈤之⒈部分,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核與證人邱茂峯 於警詢、偵訊證述等語相合,復有邱茂峯使用行動電話之門號 申辦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自白:
①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對於如事實欄第段㈤⒈之販賣安非他 命予邱茂峯部分,97年11月17日這次交易時間、地點及價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