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56號
PCDV,99,重訴,35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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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洪偉堂
      簡麗兒
被   告 江滄炫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普通股股權中418,3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從事新藥研究開發為 主要業務。被告曾任原告總經理,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離 職(原證一)。
(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普通股股權係技術股418,300 股,被告 同意「若離職,則喪失權利」,有被告簽署之確認書為證 (原證二):
被告對確認書上簽名不爭執,系爭確認書為真正。被告已 簽署確認書,應受拘束,故被告離職後即喪失原告公司之 股東權
1、被告抗辯未看清楚確認書內容云云,不影響確認書之效力 :
(1)被告主張其簽署該確認書,係原告利用被告出差回國翌日 所為,被告不得不配合辦理、被告未看清楚確認書就簽名 云云。原告否認對被告有使其「不得不」之行為。至於未 看清楚就簽名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影響確認書 載有「若離職,則喪失權利」內容之存在,被告自不得以 未看清楚確認書為由而主張不受拘束。
(2)另查被告之學經歷,乃美國西北大學博士,並曾任台大、 成大、東海大學教授( 原證4),簽署確認書時擔任原告董 事兼總經理,辭職後目前擔任八家公司董事長(原證5 ) 。被告受高等教育,並負責多家公司之營運能日理萬機, 其智識足以認知系爭確認書內容甚明,被告臨訟抗辯未看 清楚確認書就簽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2、系爭確認書所載「若離職,則喪失權利」係指喪失股東權




(1)系爭確認書先確認各立書人所持有股份數,末了「若離職 ,則喪失權利」等語,當然指「立書人若離職,則喪失股 東權」。
(2)被告抗辯「教授或博士被騙的也所在多有」(99 年11月3 日筆錄) 及「被迫離職」( 被告99/9/13 答辯狀第3 頁) ,絕非有放棄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88條及 第92條撤銷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然被告亦認為 確認書所載「若離職,則喪失權利」等語係指「喪失股東 權」,只是抗辯意思表示不自由。
(3)至於被告於99年11月3 日開庭時表示,喪失權利係指公司 負責人喪失統籌分配股權之權利云云,無非狡辯,蓋確認 書立書人所為之簽名,無從發生確認他人喪失權利之效果 。
(三)被告既已簽署確認書,應清楚知曉其於離職時即應已喪失 該418,300 股之股東權之事實。詎料被告竟於99年7 月6 日向原告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出存證 信函,要求將上述明知業已喪失權利之技術股股票418,30 0股全數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原證三),遭金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拒絕(原證四)。原告公司亦曾多次連絡被告不 成,遂於99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一週內出 面協商處理,亦未獲回應(原證五),被告非但置之不理 ,並於99年8月2日更再向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其持 有原告公司之持股證明(原證六),顯見其企圖將明知已 喪失權利之股權占為已有,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四)金鼎證券為原告之股務代理機構,被告向原告之代理機構 主張將418,300 股之股票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以及申請持股 證明,即屬被告向原告主張其已喪失之股東權。被告對原 告418,300 股之股東權之無理主張,恐遭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五)被告主張原告無確認利益,無非謂依據公司法第167 條, 原告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原告主張之危險 仍無法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確認書上無原告公 司之簽名或蓋章,原告非行使確認書之主體云云。惟查: 1、本案與公司法第167 條無涉,原告未請求收回、收買被告 之股權,亦未收回為質物。
2、股東權乃股東對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拋棄自己之 股份,卻要求原告將418,300 股之股票匯入被告個人帳戶



以及申請持股證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是以系爭股東權存在與否,對原告當然具有確認利益 。確認書上是否有原告簽名,與確認利益無涉。(六)倘鈞院認為被告應向原告為拋棄418,300 股之股東權之意 思表示始生喪失股東權之法律效果,被告既已出具確認書 同意「若離職,則喪失權利」,即應履行承諾向原告為拋 棄418,300 股之股東權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江滄炫向 原告為拋棄普通股股權418,300 股之意思表示為備位聲明 。
(七)被告抗辯確認書所載非被告簽署時所見到之文字內容,與 事實不符。被告抗辯確認書所載有關「…同意技術股處分 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 職則喪失權利」等語,並非被告前於98年11月20日在簽署 系爭確認書時所見到之文字及內容,其未拋棄自己股份之 權利云云。然查被告自認該確認書之簽署順序是其他二名 簽署人先簽,被告最後簽署,足見被告簽署時確認書已有 前開文字。爰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八)被告主張簽署系爭確認書有民法88條及92條情事,乃自相 矛盾,顯見其虛。被告抗辯其簽署確認書乃不得不配合所 為之辦理,絕非被告願於離職時,有放棄股權之意思表示 云云,而主張依據民法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系爭確認書 之意思表示。惟查:
1、被告抗辯其簽署確認書有民法88條、92條情事云云,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1.按民事訴訟法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告抗辯意思表示錯誤或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 事,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簽署確認書有民法88條、92 條等意思表示錯誤、不自由情事,卻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要無可採。
2、被告簽署系爭確認書之時,擔任原告董事兼總經理,乃原 告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遭公司詐欺或陷於錯誤,實殊 難想像。至於被告空言原告強迫其自行離職云云,更非事 實,有被告於98年11月26日之辭職書,載明係因「個人因 素」而請辭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研發長等職務(原證6 ) 可證。且被告於離職後擔任8 家公司董事長,足見被告係 因個人生涯規劃而自願離職,絕非被告所主張其係遭原告 公司逼迫。
3、被告一方面抗辯確認書所載文字並非被告簽署時所見到之 內容云云,無非主張確認書係偽造變造,其未為拋棄股權 之意思表示;卻又以民法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系爭確認書



之意思表示,乃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不自由,足見被告抗 辯互相矛盾,適足證明其聲稱確認書係偽造變造,其未拋 棄自己股份之權利云云,與事實相違。
(九)被告抗辯無對價補償不願拋棄股東權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被告否認簽署確認書並離職已發生拋棄股東權之效力,無 非以未獲補償或對價故不可能拋棄云云。惟查被告所辯與 確認書內容不符,已難輕信;況查被告於99年1 月29 日 拋棄確認書上第二批2009年發行之技術股532,857 股,未 要求原告補償(原證7 ),有拋棄股份聲明書可證。足見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十)公司法167條規定與被告拋棄股東權係屬二事: 1、被告以公司法167 條規定,主張原告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 、收買或收回質物。惟股份收回自己股份禁止規範之目的 ,係避免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充實,有違 資本維持原則。至於股東拋棄股東權,乃股東處分財產之 自由,並不影響公司之資本,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可 言。
2、公司對股東所拋棄之股份應如何處理,經濟部認為可參照 公司法第167 條第2 項後段逕行辦理減資登記(原證8 ) ,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有股東拋棄股份時辦理減 資登記之欄位(原證9 )。是以被告拋棄股東權與公司法 167 條規定係屬二事。
(十一)聲明:
1、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江滄炫於原告股東名簿登記之普通股股權中 418,3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江滄炫向原告為拋棄普通股股權418,300 股之意 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股 東權不存在事件後,依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原告仍不得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擁有公司自己發行之股份,是以, 本件縱設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主張之危險仍無法以對被



告之消極確認訴訟除去,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 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 50號判例參照)。
(二)再者,原告訴請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無非係提出 證2 之「確認書」為據,惟觀諸系爭「確認書」之內容, 既無原告公司之簽名或蓋章,且原告公司亦非行使確認書 內容之主體,是系爭「確認書」對原告公司自不生任何之 效力,亦無任何拘束力之可言,從而,原告執此「確認書 」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屬當 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三)又按「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 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及「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 號判例及同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在當時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真意,僅僅在確認「懷 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批1999年發行及第二批 2009年之技術股」有關被告所擁有之股數而已,並不及於 其他事項,至於系爭「確認書」所載有關「…同意技術股 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 若離職則喪失權利」等語,並非被告前於98年11月20日在 簽署系爭「確認書」時所見到之文字及內容,蓋事實上, 被告既已提供及移轉「懷特血寶PG2 新藥研發技術」之相 關技術,作為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第一批於民國88年辦理增 資發行系爭股票之對價,是以,被告豈有可能會承諾於離 職時,會無端抑或在未取得任何補償之情況下,逕作出拋 棄被告自己股份之權利乎?何況,被告當時之所以會簽署 系爭「確認書」,乃原告利用被告出差大陸回國之翌日, 在其他簽署人陳寬墀及陳文華已簽署之情況下,被告未能 再進一步詢問或探知為何要簽署系爭「確認書」,不得不 配合所為之辦理,旋原告於數日後,即於98年11月26日強 迫被告自行離職,由此可知,系爭「確認書」之真意,絕 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願於離職時,有放棄系爭股權之意思表 示,據此,倘系爭「確認書」之真意,果如原告之解釋以 論,則被告茲以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確 認書」之意思表示,謹此聲明,不另通知,藉資符合實際 。
(四)復查,被告前於88年共同發起設立原告公司,並任職原告 公司總經理,業已提供及移轉「懷特血寶PG2新藥研發技



術」之相關技術,作為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第一批於民國88 年辦理並增資發行系爭股票之對價,已如上述。且該項由 被告所提供及移轉系爭「懷特血寶PG2新藥研發技術」, 亦於原告公司目前之網站上宣稱「懷特目前擁有九項研發 中新藥,其中六項已進入臨床階段。主力產品之一的『懷 特血寶PG2』,為全球唯一能同步提升三種血球(白血球、 紅血球、血小板)之新藥,鎖定三種不同適應症同步開發 …」等語,足證經被告提供及移轉系爭「懷特血寶PG2 」 之新藥研發技術後,原告公司確已取得系爭技術,並作為 原告公司之主力產品,極具有商業經濟及學術研究之價值 ,從而,原告自不得否定被告已然提供並移轉「懷特血寶 PG2新藥研發技術」之貢獻,至為灼然。
(五)此外,依兩造雙方前於88年間所簽訂「技術股認股協議書 (或稱專門技術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係以 提供及移轉「懷特血寶PG2新藥研發技術」之相關技術, 作為被告取得系爭原告公司第一批於民國88年辦理並增資 發行系爭股票之對價無誤。是以,關於被告既已取得之系 爭股權,自不容原告片面以系爭「確認書」之簡短字句, 即可強命被告應行無端拋棄或放棄系爭股票之權利。據此 ,謹請 鈞院命原告公司提出系爭兩造所簽訂之「技術股 認股協議書(或稱專門技術讓與契約書)」,或謹請 鈞 院向經濟部商業司函調原告公司前於88年辦理增資發行股 票時所檢送其中有關兩造所簽訂「技術股認股協議書(或 稱專門技術讓與契約書)」之文件,即可明瞭系爭股票確 為被告提供並移轉技術所應取得之對價,至為灼然。(六)系爭「確認書」上所記載「一、第一批1999年發行:1 、 陳寬墀323,275 股2.江滄炫418,300 股」等語,與事實不 符:
1、依鈞院向經濟部調閱有關被告與原告公司間前於民國88 年11月25日所簽訂「技術股認股協議書」附件一之認購條 件以觀,被告係於民國88年12月28日無償取得原告公司之 技術股票計916,600 股,並依318,800 股、597,800 股比 例,分次取得認購或配發上開技術股股票之所有權,顯與 系爭「確認書」上所記載「一、第一批1999年發行:1.陳 寬墀323 ,275股2.江滄炫418 ,300股」之內容不相符合。 2、另依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244720 號函覆鈞院關於原 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觀,經查有關被告江滄炫 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歷次登記變動之股數,亦與系爭「確 認書」上所記載「一、第一批1999年發行:1.陳寬墀323, 275 股2.江滄炫418,300 股」之內容不相符合。



3、由上可知,系爭「確認書」上所記載之內容不僅與事實不 符,更可證明系爭「確認書」之內容或字義,原告公司係 在倉促、輕率且並無給予被告任何查證及充分審閱之機會 下,命被告應立即簽署後即行收回之情況者,是被告絕無 如原告公司所述已有為任何拋棄系爭股權之意思表示存在 ,至為灼然。
(七)被告絕無拋棄系爭技術股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 1、原告公司主張已拋棄股東權應受拘束云云,惟按意思表示 者,係指行為人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之行為。申言之,意思表示係由二個因素構成之,一 為內心之意思(主觀要件);另一為此項意思之外部表示 行為(客觀要件)。反觀本件被告固在系爭「確認書」上 簽名,惟被告在當時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真意,僅僅在 確認「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批1999年發行及 第二批2009年之技術股」有關被告所擁有之股數而已,並 不及於其他事項,已如前述。據此,被告主觀上既無拋棄 系爭股東權之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客觀上系爭「確認書 」上亦無任何有關被告願拋棄系爭股份聲明之字據或用語 ,是原告自難徒以系爭「確認書」僅有「若離職,則喪失 權利」等字,即遽認被告已有拋棄系爭股東權之主觀意思 及客觀行為矣。
2、再者,按「第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如何?又應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茲以對照原告 公司所提出原證7 之「拋棄股份聲明書」與原證2 之「確 認書」內容綜合觀察,可知被告倘若果有拋棄系爭股份之 意思表示者以論,則被告應係簽立如原證7 所示「拋棄股 份聲明書」之文字內容,始得解為被告已有拋棄系爭股東 權之意思表示。尤其,被告簽立原證7 所示「拋棄股份聲 明書」之時間係民國99年1 月29 日 ,亦即在系爭「確認 書」後始另行簽立者,由此亦可知,倘若原告認被告簽署 原證2 之「確認書」後,即同時已有拋棄第一批1999年發 行及第二批2009年發行之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者以論,則 原告為何又須被告簽立「確認書」後另行要求被告簽立原 證7 之「拋棄股份聲明書」乎?足證原證2 「確認書」之 內容,被告並無任何拋棄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至為顯然 。
3、此外,依該原告所提出原證7 所示「拋棄股份聲明書」之



內容,被告僅有拋棄第二批2009年(即民國98年)發行之 股份532,875 股而已,而不及於拋棄其他部分之股份,就 此適亦足證被告一再辯稱在當時簽署系爭「確認書」之真 意,僅僅在確認原告公司發行第一批1999年及第二批2009 年之技術股有關被告所擁有之股數而已,並非有任何拋棄 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所為之抗辯顯非虛妄。
4、至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拋棄確認書上第二批技術股532,85 7 股並未要求原告補償云云,殊不知該第二批2009年發行 之「懷特肝寶」及「懷特痛寶」技術股,計有工研院、國 防醫學院、國防教育研究基金會以及系爭「確認書」中包 括被告等3 位自然人在內之私募股,該私募股經經濟部核 准後,嗣因金管會證期局認定自然人參與私募股應以現金 認購,不得以技術股作價而未予核准發行,故後來由「確 認書」上包括被告在內3 位自然人之應募人共同拋棄系爭 股份而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被證1 )。據此,如原證7 所 示「拋棄股份聲明書」之適用情形僅只於拋棄第二批2009 年發行之技術股而已,顯與第一批發行且被告早已原始取 得「懷特血寶PG2 新藥研發」之系爭技術股份完全無涉, 是原告提出原證7 之「拋棄股份聲明書」,更足以證明被 告並未有任何拋棄第一批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至為灼然 。
5、再者,原證7 所示「拋棄股份聲明書」之發生,係因原告 欲發行私募股卻遭金管會證期局未予核准發行,被告以股 東之身分,為原告營運考量,始配合原告之要求,與「確 認書」上包括被告在內之3 位自然人皆簽署「拋棄股份聲 明書」以拋棄系爭股份,使原告得以順利辦理減資變更登 記續行營運。就此,鈞院可命原告公司提供陳文華、陳寬 墀二人之「拋棄股份聲明書」加以證實,亦可知系爭「確 認書」中包括被告等3 位自然人之原受領股數之總和與減 資變更登記之股數相同為佐證(同被證1 )。
(八)復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共同發起設立原告公司,並任職 原告公司總經理,業已提供及移轉「懷特血寶PG2 新藥研 發技術」之相關技術,作為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第一批辦理 並增資發行系爭股票之對價,已如前述。且該項由被告所 提供及移轉系爭「懷特血寶PG2 新藥研發技術」,亦於原 告公申請新藥查驗登記案(被證2 ),嗣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審核通過之新藥(被證3 ),且依原告公司司目前之網 站上宣稱「懷特目前擁有九項研發中新藥,其中六項已進 入臨床階段。主力產品之一的『懷特血寶PG2 』,為全球 唯一能同步提升三種血球( 白血球、紅血球、血小板) 之



新藥,鎖定三種不同適應症同步開發…」等語,均足證經 被告提供及移轉系爭「懷特血寶PG2 」之新藥研發技術後 ,原告公司確已取得系爭技術,並作為原告公司之主力產 品,極具有商業經濟及學術研究之價值,足證系爭股票確 為被告提供並移轉技術所應取得之對價。
(九)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對於被告曾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98年11月20日簽 署系爭確認書,嗣於98年11月26日辭職。確認書載明:『 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簽署人名下之技術股如 下:一、第一批1999年發行;2.江滄炫418,300 股。第二 批2009年發行:3.江滄炫532,857 股。簽署人確認上述一 、二項股數,同意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 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職,則喪失權利。』,確認 書上簽名真正及其中所謂『處分』是指移轉股權之事實。 2、二造對於經濟部所提供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載明被告於 98年12月17日任職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持有股份 698,80 0股;被告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未任職原告公司之 董事或經理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期間自87年10 月23日至98年12月17日止,被告實際離職日期為98年12月 18日起,被告於94年6 月1 日持最多股份係2,350,300 股 (經濟部商業司94年6 月1 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離 職時股份係698,800 股(經濟部商業司98年10月17日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之事實。
3、原告公司技術股認購協議書附件一認購條件載明:「一、 乙方(即被告)於88年12月28日無償取得本公司技術股股 票計916,600 股,並依318,800 股、597,800 股之比例, 分次取得認購或配發上述技術股股票之所有權。二、如乙 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原告)之員工並於任職未滿二年 自動離職者,或因甲方(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所定之事由裁員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所定之事由為甲方(即原告)解僱時,乙方(即被 告)僅可依其任職時間每滿一年(未滿一年不予計算)按 上述比例領取其依本協議書所取得並交付甲方(即原告) 或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其他第三人保管之股票,並同 意其餘股票應按原取有關稅捐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之 事實。
4、原證6 辭職書載明:「茲因個人因素,即日起,請辭本公



司總經理、研發長等相關職務。此致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 限公司。辭職人:江滄炫(簽章)日期:98年11月26日」 之事實。
5、原證7 拋棄股份聲明書載明:「立書人江滄炫之聲明拋棄 本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以專門技術抵充股款,參與 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私募普通股所取得 之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 柒股。此致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江滄炫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九日」之事實。
6、被告是美國西北大學畢業,曾經任職伊利諾州大學的教授 ,是西北大學博士畢業,也曾經擔任台大、成大與東海大 學教授,曾經擔任原告公司的董事,目前擔任萊特先進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二)被告爭執事項:
1、惟被告辯稱對原證2 不爭執,被告當初在簽的時候有沒有 『若離職則喪失權利』這些字眼沒有印象,處分是指『移 轉股權』。喪失『權利』的文義解釋應該是指公司負責人 要喪失統籌分配股權的權利,並不是喪失股權云云。 2、因為被告已經提供技術移轉給原告公司而取得股份,在沒 有任何補償或對價的情況下,不可能會去拋棄系爭股票。 且依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不能收回自己的股票。四、首應審酌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普通股股權係技術股418,300股,被 告同意「若離職,則喪失權利」,有被告簽署之確認書為證 ,嗣被告於98年11月026 日離職後,即應喪失該上開股權, 惟被告仍向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將上述股票全數匯入被 告個人帳戶,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以確 認之訴除去該無效股東權關係,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
五、次應審酌股份有限公司可否接收股東無條件拋棄之股份?(一)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 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 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禁



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 為,應屬無效(參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 、經濟部92年5 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00410 號函)。足 見,股份有限公司除依法律規定外,如將股份收回,收買 或收為質物,應屬無效。所以,本件首應審酌股份有限公 司接收股東無條件拋棄之股份是否屬於第一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之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若是,違反強制規定,應 屬無效;若不是,未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二)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法律規定, 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其所謂「收回」, 係公司以單方意思表示,給付代價,向股東取回股份;「 收買」則係公司與股東雙方合意,由公司給付股東代價, 股東交付股份與公司,兩者公司均須支付代價,足以減少 公司之資本,與股東將持有之股份無條件拋棄,公司因而 無償取得所有權不同。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對其所認股份負其責任, 若該股東就其所認股份之股權無條件拋棄,性質應不屬收 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既無禁止規定,似非不可准 許(參閱發文字號: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發文 日期:民國72年5 月2 日;座談機關:資料來源:民事法 律專題研究(二)第121-12 4頁)。足見,原告公司除依 法律規定,不得自將股東即被告之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 質物,但可接收股東即被告無條件拋棄之股份甚明。六、又應審酌系爭確認書之「若離職,則喪失權利」是否無條件 拋棄股份之真意?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系爭確認書內所列之簽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 責任,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3年台上字第5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經查,系爭確認書載明:『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於簽署人名下之技術股如下:一、第一批1999年發行; 2.江滄炫418,300 股。第二批2009年發行:3.江滄炫532, 857 股。簽署人確認上述一、二項股數,同意技術股處分 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 職,則喪失權利。』,有系爭確認書在卷可按。已明確指 出系爭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貢獻度統籌分



配全權處理,即依團隊貢獻度由公司負責人統籌分配予何 人,被告不得擅自處分(處分指移轉股權);若離職,則 喪失權利,處分指移轉股權,喪失權利應屬喪失股權之意 即無條件拋棄股份甚明。
(三)又原證6 辭職書載明:「茲因個人因素,即日起,請辭本 公司總經理、研發長等相關職務。此致懷特生技新藥股份 有限公司。辭職人:江滄炫(簽章)日期:98年11月26日 」及原證7 拋棄股份聲明書載明:「立書人江滄炫之聲明 拋棄本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以專門技術抵充股款, 參與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度私募普通股所 取得之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拾參萬貳仟捌佰 伍拾柒股。此致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江 滄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九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原證7 所示 被告「拋棄股份聲明書」拋棄第二批2009年發行之技術股 532,875 股,係不附任何停止條件拋棄之效力;而系爭確 認書係附停止條件即若離職,則喪失權利,本件被告於自 原告公司離職時,停止條件始成就,則被告上開股權,對 外始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意,又被告僅附停止條件拋棄於 88年12月28日無償取得原告公司技術股股票916,600 股中 之418,300 股,並無附停止條件拋棄第一批發行無償取得 全部916,600 股,且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自行辭職,被告 於98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確認書時係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任職期間自87年10月23日至98年12月17日止,長達 11年多之久,何有可能不知之理?足見,被告於98年11月 20日簽署系爭確認書,被告僅附停止條件拋棄88年無償取 得原告公司第1 批技術股股票916,600 股中之418,300 股 更明。
七、再應審酌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確認書之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 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錯誤或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被告主張錯誤或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二)經查,本件確認書之內容係由被告親自審閱確認書載明: 『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於簽署人名下之技術股 如下:一、第一批1999年發行;2.江滄炫418,300 股。第 二批2009年發行:3.江滄炫532,857 股。簽署人確認上述 一、二項股數,同意技術股處分時,由公司負責人依團隊 貢獻度統籌分配全權處理。若離職,則喪失權利。』後, 再由被告親自簽名,且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簽署系爭確認 書時係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任職期間自87年10月23 日至98年12月17日止,長達11年多之久,且被告是美國西 北大學畢業,曾經任職伊利諾州大學的教授,是西北大學 博士畢業,也曾經擔任台大、成大與東海大學教授,曾經 擔任原告公司的董事,目前擔任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有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表示被告受過高等教育, 其對公司投資經營非常有經驗,係相當有社會經驗之人, 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對於確認書內容應無錯誤可言,且 原告當庭提出原證2 確認書正本,經本院核閱與原證2 相 同,並給被告詳閱後,當場發還。,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 給被告簽名時,說其餘兩個人都簽名了,你就簽一簽,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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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特先進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特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