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935號
PCDV,99,訴,935,201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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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有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首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乾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2,835,000元之價 格(含稅135,000元),向原告買受EJ-1600魔術型全彩色數 位噴繪機(下稱系爭噴繪機)1台,雙方立有買賣合約書1份 ,約定「付款方式」為:1.合約訂金為10 %(30天期票)。 2.賣方廠內測試完成支付30%(30天期票)3.賣方出貨30%( 60天期票)。4.以上買方(即被告)每給付一筆款項,賣方 (即原告)同時開立對等保證本票給買方,並於交機後轉為 保固期票(聲明如保固書附件)....。原告為保證上開機器 之正常使用,兩造於同日另簽訂保固聲明書1份,約定原告 如有違反保固聲明書所承諾之保固事項,願以保證金作為補 償。
二、被告支付原告第1筆250,000元訂金及第2筆賣方廠內測試完 款750,000元後,原告依約於97年5月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同額之1,000,000元本票交付被告為上開保證金本票,另 於被告交付第3筆賣方出貨30%款750,000元時,原告再於97 年7月19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額之750,000元本票交付 被告為上開保證金本票。上開2張本票依約於原告交機後即 轉為保固金擔保本票,由原告擔保在保固期間內,依約履行



保固聲明書中一切承諾保固之事項。
三、綜上約定,系爭2張本票係原告在保固期間內供擔履行「保 固聲明書」中所承諾保固事項用之用,故必有應保固事由發 生,而原告未依「保固聲明書」約定辦理時,原告始得就該 保固事由,在應負責範圍款項內,由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查被告凡有通知原告負保固責任者,只要與「保固聲明書 」約定相符者,原告均依約進行修繕或處理,詎原告就系爭 買賣機器並無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被告卻持上開2紙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703 號裁定准許,致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非即受判決不能 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2紙本票票款債權 不存在
乙、給付買賣價金之訴部分:
被告在保固期間內另向原告購買非保固範圍內之消耗性材料 ,包含清潔液、DSP-CYAN、DSP-MAGENTA、DSP-YELLOW、DSP -BLACK、維修使用:零件DAMPER、墨頭清潔組、噴頭、清潔 劑、DSP-CYAN(附晶片卡)、DSP-MAGENTA(附晶片卡)、D SP-YELLOW(附晶片卡)、DSP-BLACK(附晶片卡),共計11 6,025元,惟原告依約交貨後,經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付款, 爰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丙、綜上主張併為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丁、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97年7月2日將系爭機器交貨與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 裝機測試完成,並經被告試機超過60天至97年9月15日確認 無瑕疵驗收合格,被告已依民法第356條承認其受領之物, 依法已無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權利。茲被告 對系爭機器交貨使用系爭機器1年10個月後,驗收合格再使 用該機器1年5月後,即使用該機器1年10月後,主張解除契 約,並無法律依據,且系爭本票亦未擔保解除契約後之價金 返還責任。
貳、被告之抗辯:
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系爭2紙本票兼具擔保原告返還買賣價金、保固責任及履約 責任、違約金之預定等三種作用。由於系爭噴繪機有諸多瑕 疵,故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上開三項原因之債務關係均已 發生,故被告有權持系爭2紙本票向原告提示付款,原告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㈠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契約解除後,買賣價金之返還: 系爭機器自97年11月間交機試車後未久,即陸續多次發生「 使用時顏色斷線」、「使用SUPER FINEANDWAVE B參數黃色 出不來,波浪紋很明顯」、「對位問題無法回到標準狀態」 、「操作參數未能回復標準狀態」、「噴繪色彩未能回復標 準狀態」、「噴圖時,使用相同的參數、位置、設定、方式 、機台、圖稿、第一次與第二次噴出的玻璃顏色無法相同」 、「紅色墨水線斷墨」、「紅、黃、藍、黑四色噴頭無法出 墨」、「漏墨情形嚴重」、「噴圖時,機台設定參數為720* 720與540*540無法使用」、「噴出線條會重疊」等諸多重大 瑕疵,雖經被告多次請求修復,惟原告公司均再三拖延欺瞞 ,迄今仍遲未修復,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前不完全給付 及物之瑕疵規定,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 。為此,被告已於99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解除系 爭噴繪機之買買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㈡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所負保固責任、履約責任及違約金之預 定:
系爭噴繪機自原告於97年11月間交機試車未久,即經常陸續 多次發生上開諸多嚴重瑕疵,惟原告自98年11月6日起,即 不再依約於被告通知機器故障、功能異常後,三日內及時維 修系爭噴繪機,造成被告公司生產線停擺,受有鉅額營業損 害。依系爭保固聲明書第1、3、4、6款之約定,原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或保固責任。另系爭2紙本票面額共175萬元乃損害 賠償額預定型之違約金,故被告知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二、給付買賣價金之訴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含清潔液、清潔組、噴頭等耗材費 用,合計11萬6,025元之部分,由於上開耗材乃係原告於98 年8月至同年10月間,維修系爭噴繪機過程中自行使用及研 判可能損壞而更換之材料,且更換後系爭噴繪機亦未修復, 故前揭11萬6,025元耗材費用乃原告盡其維修義務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被告無庸負擔。
三、綜上答辯併為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5月8日向原告買受EJ-1600魔術型全彩色數位噴 繪機,價金2,835,000元(含5%營業稅),兩造簽立有合約 書、保固聲明書及付款條件。
二、原告業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亦已依據契約所



定付款方式將價金全部支付完畢。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付款 條件,分別於97年5月9日及同年7月19日開立面額1,000,000 元、750,000萬元本票各1紙(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03號 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惟原告主張1,000,000元之本票發票當 時未記載到期日,是被告自己填上去的,被告則否認到期日 為其所填載)。
三、原告簽發上開2紙本票之目的,係依據合約書所載付款方式 第4點之約定而簽發,以作為契約保固聲明書所承諾之擔保 責任。
四、在上開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被告另向原告購買該機器之耗材 ,包含清潔液、清潔組、噴頭、油墨及維修零件等,合計金 額為116,025元(含5%營業稅)。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確認之訴部分:
一、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主張兩造於 97 年5月8日就系爭機器所為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是否有 理由?)。
二、上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並無應維修之 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執票人即被告 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被告主張系爭機器有諸多瑕疵,如被 證二的維修通知書所載,所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給付之訴部分:
被告是否積欠原告貨款116,025元?
伍、法院之判斷:
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取得本院99年 度司票字第703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以系爭2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不存在,否認有無給付票款 之義務,故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其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所簽發交付原告



持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擔保事由並不存在,被告則主 張本票擔保原因已然發生,是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 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對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 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發票人 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同院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3號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並對於被告執本票之擔保範圍及是否具體發 生均存有爭執而由發票之原告提起銷極確認之訴,則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執有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及是否業已 發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基 礎原因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返還價金及履行保 固及違約金責任等原因,而原告應負擔保之本票原因債務關 係均已發生等語。惟查:
㈠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原告為履行商品保固責任而 簽發,並不包括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價金之返還,及違 約金之預定:
⒈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依兩造保固聲明書約定之範 圍為限:
被告於97年5月8日向原告買受EJ-1600魔術型全彩色數位噴 繪機價金2,835,000元(含5%營業稅),兩造簽立有合約書 、保固聲明書及付款條件。兩造約定被告就2,835,000元買 賣價金共計分為5期支付,亦即:1.合約訂金10%(30天期票) 。2.賣方廠內測試完成30%(30天期票)。3.賣方出貨30%(60 天期票)。4.交貨至買方現場裝機測試完成20%(60天期票)。 5.交機後買方試機期60天,賣方並配合技術支援無誤後給付 10%尾款(60天期票),又被告每給上開1至3約定價金後,由 原告分別簽發對等額保證本票予被告收執,並於交機後轉為 保固聲明書所約定範圍保固期票,此有各該合約書、聲明書 、付款條件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又參酌付款方式第4點約定:「以上買方每給付一筆款項 (指被告依付款條件1至3條約定付款後)賣方(即原告)同 時開立對等保證本票給買方,並於交機後轉為保固期票(聲 明如保固書附件)」(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於被告支



付訂金(第1期款)、賣方廠內測試完成款(第2期款)、賣 方賣方出貨款(第3期款)後,依約簽發之等額本票,於交 機後自應依保固聲明書約定之範圍,轉為保固期票甚明。 ⒉系爭2紙本票,自97年11月15日起轉為保固期票: ⑴上開第1期、第2期買賣價金,係被告於97年5月9日分別簽發 以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為付款人,面額250,000元(到期日 97年6月15日)及750,000元(到期日97年6月30日)支票各1 紙方式交付,原告則依約於97年5月9日開立票號SC0000000 等額之1,000,000元本票1紙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後續履行交機義務之擔保。
⑵第3期買賣價金750,000元,則由被告於97年7月19日簽發以 合作金庫北三重支庫為付款人,面額250,000元(到期日97 年9月20日)支票各3紙之方式支付,原告則依約於97年7月 19日開立票號THNO.249076 SC000000 0等額之750,000元本 票1紙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後續履行交機義務之 擔保,此有各該支票與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簡易庭卷第11頁、第12頁)。 ⑶第4期買賣價金500,000元,係原告履行交機義務後,由被告 依付款方式第5點所載:「交貨至買方現場裝機測試完成20% (60天期票)」約定,於97年11月15日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50,000元票載發票人分別為97 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DW0000000)及98年1月20日(支票號 碼DW0000000)支票各1紙之方式支付,此有三聯式統一發票 及各該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99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
⑷綜上,原告已於97年11月15日完成出賣人交付其物並移轉所 有權之契約義務,依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第4點所示,系爭本 票2紙即自該日起轉為保固期票。
⒊系爭2紙本票之擔保債務範圍,係以兩造保固聲明書為範圍 ,並不包括被告解除契約後買賣價金之返還及違約金之預定 :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參酌系爭保固聲明書約定:「貳、主旨:本件交易機械為有 賢企業有限公司研發製造之新產品型號機種因無本國同等機 供測試,為顧及買方保障,故特立本件保固聲明。參、聲明 :1.賣方已知悉買方所使用之噴圖材料如玻璃,纖維膜,玻



璃膠合膜,PET等其他材料在本機正常使用下都能順於運轉 ,保證材料能不浮空沾掃噴頭,墨料黏著性堅固,色彩鮮明 無重疊痕路。2.本機種之噴圖油墨材料是賣方公司自行研發 而成,故於交機後不得任意調漲價格並保證能機動供應。3. 所屬之機械零件及油墨等產線功能在正常使用下(唯噴頭及 消耗性材料不在此限)產品不良等情形,都屬保固範圍賣方 負完全的保固責任(期限為二年)。4.買方機械使用如有故 障,功能異常,操作不順,經通知賣方而未能及時處理,無 故拖延超出三日者,賣方將負一切責任。5.本件交易賣方負 一切保密行為責任,不得對外廣告,談論,聲張,如有違背 者,同時負賠償責任。6.為保障買方,賣方特立此約,以上 如有違背者,願以保證金作為補償。」(見本院卷第23頁) 。準此,依上開聲明參第1點係由原告擔保機器在正常使用 之下,與被告使用之噴塗材料能順於運轉;第2點係原告擔 保不得任意調漲噴塗油墨材料價格並能機動供應;第3點則 由原告擔保系爭噴繪機械零件及油墨等功能在正常使用下產 品不良之2年保固責任(噴頭及消耗性材料不在此限);第4 點約定由原告接受被告機械使用故障通知維修時須於3日內 負責維修之義務;第5點則為原告負有保密義務:第6點則重 申如原告違反上開義務時,願以保證金作為補償。從而,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僅以上開第1點至第5點約定之義 務為範圍,雙方並未約定以全部之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故原告所負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債務,應以違反上開保固聲 明之違約責任為範圍,解釋上仍應以填補被告實際損害額度 為限,況兩造並未約定以全部之1, 750,000元保證金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故是被告辯稱系爭2紙本票另有就被告解除契 約後買賣價金返還為擔保,及本票面額共1,750,000元為違 約金之預定云云,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保固聲明書之1,750,000元債務,並未實 際發生: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保證責任係以保固聲明書所示第1點至 第5點約定之範圍,亦即原告應履行擔保機器在正常使用下 與被告使用之噴塗材料順於運轉、機動提供噴塗油墨材料並 不得任意調漲、產品正常使用2年保固責任(噴頭及消耗性 材料不在此限)、接受被告機械使用故障通知維修時須於3 日內負責維修、及保密等義務,已如前述;而依通常交易習 慣,買受人執有出賣人簽發之本票充作產品保固金,乃係用 以擔保出賣人違反約定義務因而支出瑕疵修繕費用或受有其 他損害時,用以擔保修繕費用等損害支出之用,故被告須於 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疵而實際支出修繕費



,始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保固聲 明書所載之1,750,000元保固責任存在,無非提出機械故障 延誤通知單書影本31張為立證方法(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74 頁被證二)。惟查:
⒈依兩造付款條件第6點約定:「交機後買方試機期60天,賣 方並配合技術支援無誤後給付10%尾款(60天期票)」(見本 院卷第22頁),而被告自97年11月15日受領系爭機器後之60 日試機使用檢測功能之合理期間內,既無發現機器使用上之 瑕疵,並依約就應付之尾款459,000元與原告積欠被告其他 314,468元債務抵銷後,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 行為付款人面額144,500元(票號DW0000000),發票日為98 年4月30日支票支付原告第5期價款(尾款),而完成買受人 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尾款支票可按( 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至少在98年4月30日之前,系爭機器 均能正常使用,否則被告自無須給付買賣尾款。而上開維修 通知書係自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分別由被告通 知原告修繕後派以工程師蘇吉祥許秉紘(Benson)、劉俊 忠(Kevin)等人至被告公司維修機器之記錄,其上固然載 有:「使用時顏色斷線」、「使用SUPERFINEANDWA VE B參 數黃色出不來,波浪紋很明顯」、「對位問題無法回到標準 狀態」、「操作參數未能回復標準狀態」、「噴繪色彩未能 回復標準狀態」、「噴圖時,使用相同的參數、位置、設定 、方式、機台、圖稿、第一次與第二次噴出的玻璃顏色無法 相同」、「紅色墨水線斷墨」、「紅、黃、藍、黑四色噴頭 無法出墨」、「漏墨情形嚴重」、「噴圖時,機台設定參數 為720* 720與540*540無法使用」、「噴出線條會重疊」等 諸多使用上之問題,惟此距原告97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完 成現場裝機測試義務之時,分別已逾6個月至10個月以上之 久,斯時系爭機器之占有使用管領力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 ,則是否不論機器任何故障問題均應委由原告負責?已不無 疑問。
⒉另參酌曾維修機器之證人許秉紘(英文名:BENSON)證稱: (提示本院卷宗31到45頁,52到54頁,56到62頁,上開簽名 的中文或英文名字是否為證人所簽的?上開維修通知單所載 的內容是否屬實?)「52頁的名字不清楚,我無法確定。其 他都是我簽的。內容都是實在的,跟我維修的動作都一樣我 才簽名」;(問:證人是否記得系爭機器故障延誤通知單之 內容,及機器故障之情形?);「一開始是老闆說要去被告 公司看機器斷墨,主要是噴頭有堵塞,顏色出不來。因為有 壹個清潔組算是消耗品,如果沒有去清潔或是去換新的,它



會造成堵塞,因為墨水遇到空氣會乾到,然後會塞住噴頭, 清潔組就是清潔及保護噴頭的」;(問:53頁記載清洗噴頭 無改善,紅色墨水斷線,這是何意思?);「這是被告公司 打的,因為之前有斷線,所以那天去幫被告公司清洗噴頭, 可是清洗完後仍然有斷線」;(原告訴代問:清洗完仍有斷 線是何原因,最後如何解決?)「是因為噴頭的出墨孔堵塞 了,所以換了一個新噴頭。噴頭不算在保固範圍內,其他非 耗材例如主機板才在保固範圍內,換了新的噴頭後,問題就 解決了」;(原告訴代問:故障通知書裡面有記載漏墨的情 形,是何原因?)「這個問題我當時沒有碰到,所以我不清 楚」;(如果有斷線的話,是否把噴頭換新就解決了?); 「如果不嚴重的話,去泡清潔液再擦拭過就可以解決,如果 嚴重的話,就要換整個噴頭」;(原告訴代問:在證人去維 修的期間,除了噴頭及清潔組有問題之外機器有無其他問題 ?);「曾經有一段期間,是機器的兩個噴頭無法出墨影印 ,時間是在換清潔組過後,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訴 代問:機器在證人離職後機器有無維修好?提示98年11月4 日及6日的維修單,機器是否還在維修?)「我是在98年10 月底離職的,當時機器的噴頭已經換過了,也正常出墨了, 沒有漏墨的問題,漏墨是後來才遇到的;如果在我維修的期 間,有漏墨的問題的話,應該就會找我去跟公司講,而不是 等我離職之後才說。」(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99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俊忠(英文名:Kevin) 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第63頁至74頁,98年11月4日至11 月6日維修通知書,上面之英文簽名是否為你所簽,是否瞭 解維修的內容?)「英文簽名是我簽的,63頁是去維修發現 機器有漏墨狀況,原先就是因為有漏墨狀況才去做維修,可 是當天比較晚了,而且必須要待機幾個小時之後才可確認是 否有漏墨現象。我當天有作修復,但是要看有無繼續發生漏 墨現象,我當天從被告公司離開的時候,是沒有看到有漏墨 的現象。至於漏墨的原因有很多種可能,所以我沒有辦法精 確的判斷是哪一種原因。漏墨是從噴頭下方的清潔組漏出的 ,當時我有偕同一位泰籍的工程師去修理,就是要確認明天 會不會在漏墨。另於11月6日我有去被告公司,我有帶壹組 新的清潔組去做更換,之前更換的清潔組還是有漏墨,因為 被告公司說使用舊的清潔組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把舊的清潔 組再換回去,然後我把新的清潔組拆下來帶回去公司。我記 得是我去過被告公司兩次」;(原告訴代問:換回舊的清潔 組該機器是否可以使用?)「機器是可以使用,因為當初是 為了漏墨的問題而去維修的。」;(原告訴代問:證人在這



一天換了舊清潔組以後,是否有與被告公司確認該機器是否 還有漏墨,對方的答覆為何?)「我在98年11月9日的時候 ,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張文政先生確認,張先生說漏墨問 題已經解決了」。(被告訴代問:98年11月6日,紅色斷線 依然未改善,狀況同11月4日,為何證人會說已經沒有問題 了?)「我維修的部分主要是針對漏墨的問題,至於斷線的 問題不是我作處理,而且斷線的問題只是針對紅色的部分, 這個斷線的問題原因有很多種,例如在保養過程中管路的問 題、或是噴頭新舊的問題新的比較會沒有問題、或是墨水太 久沒有使用有乾澀堵塞的問題。我只是針對漏墨部分而已」 (證人為何在11月6日之後,就置之不理不作處理?)「11 月6日之後,我就沒有接到公司的業務部門說被告公司有要 維修的反應,而且11月9日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我記 得與張文政先生的對話中沒有提到這件事情」;證人即被告 公司美工與場廠人員張文政證稱:(被告訴代問:在我們的 維修單裡面(98年11月4日)記載有換過噴頭2個、清洗噴頭 槽1個、DUM PER3個、主機板1個、左右小板1個,為何在十 一月六日最後壹張維修單裡面又更換清潔組壹組,紅色斷線 依然未改善狀況同11月4日,為何如此?)「噴頭換過2個、 清洗噴頭槽1個、D UMPER(噴墨的過濾槽)3個、主機板1個 、左右小板1個,在換過這些之前這台機器是不能使用的, 換過之後因為還有很多調整,來來回回一個月了,可是問題 還是一直產生出來。換這些東西都是原告公司的意思,我們 都是聽了原告公司的話才換的,換這些東西都是有先後順序 的,但是這台機器都不能用」;(原告訴代問:剛才證人劉 俊忠有無在98年11月9日打電話跟你確認,該機器是否還有 漏墨的情形,你如何答覆?)「當時11月9日打電話來確認 的時候,是沒有漏墨的,可是過了兩天之後還是有漏墨的問 題,漏到地板上,我有打去原告公司,可是他們的小姐都說 工程師不在,無法處理」;(原告訴代提示原證13,卷宗95 頁問: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以系爭的機器來製作原證13的雷 射圖?)「他們公司確實有委託我們作雷射圖,可是只有買 玻璃材料而已,可是雷射圖的部分,是原告公司的美工及工 程人員到被告公司使用系爭機器作的。所以這台機器製作出 來得好壞不是我們公司說可以就可以」....。證人即被告公 司場務人員林乾正證稱:(被告訴代問:斷線問題是否從蘇 吉祥一直到許秉宏再到劉俊忠,都無法處理這個問題?這個 斷線的問題會對產品造成什麼影響?);「斷線問題以原告 公司的告知,是噴頭的問題,但是整個從開始使用到現在, 噴頭也更換了,可是斷線問題依然無法解決,原因我不清楚



,原告公司說要換噴頭我們也換了。這個機器就是在作圖動 作,如果色澤沒有混合好的話,如果顏色比例不准的話,會 產生顏色的差異,還有會把圖的畫質給模糊掉」(均見本院 卷第171頁至第174頁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 人所證情節,僅能證明自98年5月21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近 6個月期間,系爭機器因漏墨及斷墨問題,由被告多次通知 原告派員前往維修,原告均有派員維修並更換噴頭後已正常 出墨沒無漏墨問題,被告公司美工與場廠人員張文政於98年 11月9日與原告維修人員劉俊忠,亦曾在電話中確認機器並 無漏墨問題;從而,系爭機器經原告派員維修後,至少在9 8年11月9日後已就漏墨問題為修復,至於證人張文政雖另稱 過了兩天後仍出現漏墨的問題,惟造成漏墨之原因為何?係 被告操作使用或保養問題亦或機器本身瑕疵問題,被告均無 法提出確切證明,而斯時距原告97年11月15日完成交機測試 已近1年,雖在原告擔保之2年保固期間內,惟其擔保前提係 所屬之機械零件及油墨等產線功能在正常使用下(唯噴頭及 消耗性材料不在此限)產品不良之維修責任,被告就系爭機 器既已完成測試而受領使用,當無凡遇有機器運作之問題均 歸咎原告負責處理回復。
⒊又稱「保固」云者,在買賣場合係指出賣人保證於所約定之 期間內(兩造買賣約定之保固期限為2年),就出賣之標的 物負無價修繕義務之謂。本件原告苟未盡修繕義務,而被告 因而受有損害,則按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被告即非不得請 求賠償,惟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雖指保固責任金額為175萬元 ,惟其對於因原告未盡修繕義務,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及所受 損害之數額若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曰受有鉅額營業損 失,至違約的損害賠償,須以實際的損害為準,現在還無法 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復原告亦否認有違約不修繕 之情形,故本院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語,即屬可採。乙、給付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購買非保固範圍內之消耗性材料,包含 清潔液、DSP-CYAN、DSP-MAGENTA、DSP-YELLOW、DSP-BLACK 、維修使用:零件DAMPER、墨頭清潔組、噴頭、清潔劑、DS P-CYAN(附晶片卡)、DSP-MAGENTA(附晶片卡)、DSP-YEL LOW(附晶片卡)、DSP-BLACK(附晶片卡),積欠共11萬6, 025元,並提出原告先後於98年8月17日、同年9月14日、23 日、同年10月20日開立與被告之統一發票4紙、出貨單4紙、 掛號郵件執據3紙等件(見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580號卷第15 至22頁)為證。經查,噴頭及消耗性材料雖不在保固範圍內



,惟原告既負有保固責任,則於修繕過程中所使用之零件、 材料,包含使用後仍無法完成修繕工作之材料,應為原告履 行修繕義務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上開116,025元應扣除 原告技師因系爭噴繪機之紅色墨水線斷墨,先後於98年9 月 22日及同年10月14日更換而對於改善斷墨情形無益之墨頭清 潔組1組(有瑕疵,被告已於98年11月6日退回原告公司) 8,000元、墨水過濾器2個3,000元及噴頭1個(98年9月22日 購入)45,000元,合計5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機械故障延 誤通知單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6頁、第73頁 ),故被告辯稱上開貨款均為原告修繕過程中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等語,一部可採,一部不可採,原告請求之買賣物料貨 款於60,025元(116,025元-56,000元=60,025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
丙、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 認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理由。其另主張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6,0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60,025元(計算式:116,025-56,000=60,0 2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於給付訴訟中勝訴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額未逾50 萬元,依法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 部分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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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面額 │受款人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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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C0000000 │97年5 │100萬 │首都玻璃│有賢企業│
│ 1 │ │月9日 │ │科技有限│有限公司│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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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THNO.249076 │97年7 │75萬 │首都玻璃│有賢企業│
│ │ │月19日│ │科技有限│有限公司│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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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