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81號
PCDV,99,訴,581,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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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娥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昶億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聖峰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0,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玖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購買布疋,其已依約交付布疋,其中 10 月份之貨款為新台幣(以下同)665萬4972元,扣除已 付款500萬元、71萬10元、已付稅金28萬5500元、補扣碼 數8736 元、補裁剪工繳1萬1200元,補裴瑞布2萬504元外 ,被告尚欠貨款61萬9022元,其同意再扣除黑色扶桑花 9688元、藍色扶桑花865元,依此計算98年10月分被告尚 應給付60萬8469元。
(二)98年11月分買賣之貨款為499萬6316,扣除已付款356萬 5225元、已付稅金17萬8261元、補扣碼數4748元,交布量 超出2%計8萬3038元,尚欠貨款116萬5044元,其同意扣 除桃紅色圈圈3萬5292元、訴外人崧翔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崧翔公司)授權原告取回布料7萬4433元,依此計算98 年11月分被告尚應給付105萬5319元。以上98年10月、11 月合計尚欠166萬3788元(608469+0000000=0000000 ) ,惟被告於訴訟中99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清償60萬5216 元,總計尚應給付原告105萬8572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三)又被告抗辯10月分出貨部分,其中污點故障衣金額6萬465 1元,及11月分出貨其中故障布金額2萬1106元,已退貨應 予扣除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四)本件兩造間雖有買賣布匹之法律關係,惟整個交易是由訴



外人崧翔公司掌控主導。亦即崧翔公司委託被告製作泳衣 ,崧翔公司為了掌握泳衣布料之成本與品質,同時選定原 告為布料供應商,再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布匹。同時為確實 掌握布料之品質,崧翔公司亦指定訴外人讚新包裝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讚新公司)負責驗布,有讚新公司驗布總彙 表可稽(證物6)。其驗布流程為「大貨碼布提供後需寄 客人核可,核可後崧翔通知送大貨布進驗布廠驗貨,驗布 完成後由驗布廠提供驗布報告給崧翔,驗布報告經崧翔確 認後,由崧翔通知布廠派車送大貨布到成衣廠。以上如貴 (應為未之誤)經崧翔通知,請不要自行先送布到驗布廠 或成衣廠,請知悉,謝謝!」,亦有崧翔公司發送之電子 郵件可證(證物7)。依上可知,原告交貨係依崧翔公司 之指示為之,故兩造雖有約定交期,但實際交貨日期應以 崧翔公司通知原告送交讚新公司之時為準。在崧翔公司通 知交貨時縱少部分有遲延之情形,導致被告須以空運為之 ,亦與原告無涉,原告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遲延 責任。
(五)有關訂單的交貨日期,應以原告送交被告指定之讚新公司 (此為委由被告加工之崧翔公司所指定)驗布廠為準,而 非以驗布廠送交被告時為準。經查,第2交期10月分(參 附表3)STYLE6CSS0144之產品雖分別於98/12/11、99/1/1 1以空運出口,但依被告與崧翔公司往來電郵文件所載「 關於6CSS0144很抱歉,我們無法在1/4出口,必須在1/10 才能完成,1/11出口,此款衣服我們也很儘力在作,但真 的不好車,以致無法在1/4日出口請諒解」等語(參被證 7-4,本院卷㈠第93頁),顯見STYLE6CSS0144產品無法準 時出貨,係因產品車工繁複,增加產品完成時間,而須改 以空運為之,與原告交布時間無關。且兩造有同至崧翔公 司延交期,崧翔公司原定交期為98年11月26日,同意延期 至同年12月15日,故第2交期應無空運之問題。(六)第3交期STYLE 6CSS0050/6CSS0056(石頭點點/藍黑), STYLE 6CSS0050/6CSS0056(石頭點點/桃紅),原告均於 98年10月29日交貨;STYLE 6CSS0070(大圓點/茶莓), 原告係於98年11月6日交貨,均在約定交貨日98年11月6日 前交貨,並無遲延之情形(證物3)。第3交期STYLE 6CS S0141/6CSS0035(藍429),STYLE 6CSS0050/6CSS0056( 桃紅678),其中5200碼是準時交貨,即10/30交2521碼, 11/9交2679碼,雖有一小部分超出約定交貨日3日(98年 11月6日)(證物4),但此3日是兩造在簽約時可接受之 範圍。而原告既已交大部分的布,被告儘可依其既定時程



排班生產,但最後完成之產品,其中以海運只有2988件( 6CSS0141),反而13033件(6CSS0000 0000件+6CSS000 0 0000件+6CSS0000 0000件+6CSS0000 000件)是空運 (參附表3)。依此可知,被告就部分產品以空運出口, 並非因原告交貨有部分遲延所致,而係因生產管理上出了 問題,此既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須負擔空運費用, 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已有未當。至於被告所辯增加加班費 11萬3400元云云,不但無證據,另與原告遲交是否有關, 亦未證明,原告縱有部分遲延交貨3日之情形,惟此遲延 並無造成被告須加班趕工之必要,被告主張將加班費用轉 嫁由原告負擔,並無理由。
(七)另被告抗辯有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其否認之。多出3 %數量,金額7817元被告並未退還,原告並未於存證信函 中承認,縱無買賣關係,被告亦有不當得利。故障布3萬 2036 元,應是未裁剪之布匹,被告尚未退回,如何確知 為故障布,因此被告主張扣抵,亦無理由。整燙工繳5575 元,由於驗布廠之驗布報告並無發現此項問題(證物5) ,其上色蹟顯然是被告操作不當之外力所造成,如有整燙 之費用,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主張扣抵,顯無理由。(八)為此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與返還多出之3%數量利益,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10月出貨部分,其中污點故障衣6萬4651元,及11 月 出貨部分,其中故障布2萬1106元,均已退貨予原告,業 經原告收回,此有原告公司之徐嘉鋒簽認之99年1 月30日 估價單可證(被證15),故此部分金額共8萬5757元,原 告即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依上開被證15原告公司簽認之10 月污點故障衣合計381件,此並有被告98 年10月分請款單 所列明細可稽(被證16)。而被證16中各個貨號之單價, 則有被告客戶崧翔公司之訂單可供對照(被證17),例如 :被證16貨號5CSS0050污點故障衣部分,單價美金5.9元 ,可由被證17崧翔公司98年10月20日之訂單中查對,其他 部分以此類推。合計此部分為美金2020.35元(參被證16 ),美金兌換臺幣以1:32之匯率,則換算後此部分為6萬 4651元(2020.35X32=64651)。至於11月分故障布2萬110 6 元,原告法定代理人先於99年1月30日簽認加註「將於過 年前查明以上扣款原因」(被證18),而嗣又於99年2月



13日(即舊曆年除夕)簽註該日期(被證18),顯然原告 已於過年前確認98年11月分故障布2萬1106元之扣款,且 不爭執。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布料,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應負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謹論述分陳如下:
①原告之給付已逾雙方約定期限,依法負給付遲延責任: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約定期間屆滿時 未為給付者,應對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
⑵又按雙方訂定之訂布合約書所載:「若延誤交貨,賣 方必須負擔一切損失費用、風險,並賠償買方所遭受 之損失,付款日期及票期將順延之。」(見本院卷㈠ 第44頁至50頁,被證3),蓋被告為成衣工廠,對客 戶有準時交貨之義務及壓力,故原告所提供之布料是 否準時交付予被告,對被告而言影響特別重大,一旦 原告給付遲延,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特別嚴重,本 件原告均未依雙方約定之期限交付布料,致被告受有 經濟上之損害。查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被證3), 各訂單應交貨日期如下:C980901號:98年(以下同 )9 月23日,C980902號:9月25日,C980903號:9月 25日,C98010-1~5:11月6日。但原告之實際交貨日 期如下:C980901號:9月30日始交貨完畢,C980902 號:11 月7日始交貨完畢,C980903號:10月24日始 交貨完畢,C98010-1~5:12月8日始交貨完畢。此有 被告之收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1、52頁,被證4) 可稽,及原告99年2月9日桃園2支第178號存證信函亦 已自承在案(見本院卷㈠第53至67頁,被證5)。 ⑶原告主張交貨日期應以送交讚新包裝有限公司之時為 準云云,然讚新公司並非由被告委請驗布,讚新公司 係為原告驗布,此參讚新公司98年9月12日及同年11 月3日之出貨單上之「送貨地點」均載明「元麗嘉自 派」字樣即明(被證22)。所謂「元麗嘉自派」即指 布疋由讚新公司送出時,係由原告自行派車送至收貨 客戶處所之意。再由98年10月14日讚新公司之出貨單 及原溢貨運有限公司當日之收據(被證23),亦可知 當日赴讚新公司載運布疋之原溢貨運所開立之收據,



其對象載明為「元麗嘉」即原告。若如原告所辯讚新 公司係受被告委請驗布,則自讚新驗完布後送至被告 公司之運費,理應由被告負擔或由讚新負擔,無論如 何應與原告無關始合情理。然依前開證據所示,布疋 自贊新公司送出至客戶端收受貨物,係由原告自行派 車送貨,且運費亦係由原告支付,顯然系爭布疋自讚 新公司送出至被告公司之間,仍在原告掌控範圍,甚 為灼然,故原告稱其交貨日期應以送交讚新公司之時 為準云云,顯無可採,而應以由原告所指派之貨運公 司自讚新公司實際送達被告之時間為準。
②被告因原告之上開遲延給付行為,而受有損害如下: ⑴空運費80萬182元:
有關原告延遲交貨,致其遭客戶崧翔公司催告應交付 空運,並自行負擔運費之往來函文及電子郵件,請參 被證7及被證8。被證8之解讀方式,例如:被證8附表 2(反黑部分)崧翔公司訂單SU6633,STYLE:6CSS01 44,對照被證8附件1第1頁及第2頁亞大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亞大公司)Debit Note上之MAWB(Master Air Waybill)編號000-00000000,與第3頁之號碼000-000 00000相符,而該編號與第4頁出口報單右上角收單編 號000-00000000亦相同,再檢視出口報單中品項記載 STYLE# 6CSS0144即明,其他部分則以此類推。被證8 附件1至附件3之空運費合計為75萬4804元,而被證8 附件4之98年12月11日空運費為3萬2418元。另因原告 將一次訂單分多次交貨,致被告必須支付美國國內之 路運費用1萬2960元(被證9),上開金額合計為80萬 182元。若原於在約定期限內交貨,被告本可按原訂 進度以海運方式將成衣一次出口,如今卻因原告之大 貨布陸續遲交,迫使被告必須以空運方式陸續出口給 國外客戶,因而支出不必要之空運費,該等多支出之 空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⑵加班費11萬3400元:
原告確實為被告主要之往來廠商,被告公司員工處理 之事項,亦確實以與原告間有關之業務為主。而由於 原告屢屢交貨遲延,使被告遭到客戶崧翔公司之催告 ,因此於98年11月及12月,只得加班趕工,以免更加 遲延交貨。計98年11月分,共有被告員工陳玉燕等15 名加班趕工進行原告遲延交10月貨之後製作業,被告 支出加班費6萬9120元(被證13)。12月分亦同(加 班趕工原告遲交之11分貨),被告支出加班費亦為



6萬9120元(被證14),合計為13萬8240元。該等多 支出之加班費用亦為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害。
⑶依被證8附表1至附表3觀之,無論第2交期(即98年10 月)或第3交期(98年11月)原告均係全面性之嚴重 遲延,此參被證8附表1遲延最長達40日,而附表2遲 延日數則多為十幾日,甚至有最長達47日者,至於附 表3之遲延日數,則有6日、17日及31日不等。再依前 開被證8附表1至附表3所載,被告對於客戶崧翔之交 貨期限均已固定,然因原告全面性遲延交布,被告工 作時間被嚴重壓縮,必須全面儘速加班趕工,而非僅 針對其中一、二次遲交趕工即可,且被告全面趕工即 係在求儘量減少使用空運交貨,增加開支,由被證8 附表1至附表3即可知,縱使原告全面性遲交,最後仍 大部分得以海運方式送交客戶,係被告全力趕工之結 果,其中數次不得已使用空運部分,實在係因原告全 面性嚴重遲交布疋,造成被告趕工不及,原告自應就 因其遲延交貨造成之空運費用負責,此與某一批成衣 是否車工繁複並無關連。
③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未達雙方合約書約定之品質,依法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⑴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雙方訂布合 約書亦約定「若賣方交貨之品質不符買方確認之標準 ,賣方必須賠償買方所遭受之損失。」
⑵雙方合約書所約定之數量及品質為「交布量+-3%、碼 重+-5gm/y、縮率3%以內、色勞度4級以上、扭力1 ” 以內、摩擦勞度4級以上」(見被證3)。惟原告將布 料送至雙方指定之讚新驗布廠全檢,檢驗報告顯示碼 重輕於5g/y、其中甚至有相差至15g-20g,且印花布 上有噴點、分散污染、脫版、橫條、染色不均等不良 品質之情形,照國際驗布標準,甚多為C級布(見本 院卷㈠第68頁,被證6),故原告之給付不符雙方所 約定之品質,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⑶因原告前述之不完全給付,造成被告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有關越南故障布3萬516元,原 告亦承認此事實,並稱可退回,此參被證5原告99年 2月9日桃園2支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第8頁倒數第5行 所載即明。若原告對此事實再爭執,由於原、被告間 之交易模式,均係於原告交付布予被告前,先由原告 自行將其布送交驗布廠驗布通過後,始送交被告,故 原告若否認上開越南部分布疋之瑕疵,自應先由原告



提出其業將該部分布送驗、並經驗布通過之證明。上 開故障布素色部分169碼,印花部分94碼。素色布單 價101.55元,印花布單價為142.07元(被證19),故 合計為3萬516元【(101.55X169)+(142.07X94)=30516 】。又因原告交付之咖啡大貨布有瑕疵,被告後製時 需整燙咖啡色共計2230件,每件整燙單價2.5元,共 支出整燙工繳5575元(2.5X2230=5575)。 ⑷另查被告於98年9月7日向原告下單訂購之越南預定備 採購訂單(訂單號碼B00000000)中,白底黑點印花 數量為1727碼、咖啡為964碼,而藍綠為1233碼(被 證20),然原告實際交付數量為:白底黑點印花1799 碼、咖啡為1032碼,而藍綠為1280碼(被證21)。故 白底黑點印花超過3%部分為20碼、咖啡39碼,藍綠則 為10碼。白底黑點印花每碼單價以142.07元計算,而 咖啡及藍綠(素色)則每碼以101.55元計算,合計原告 多交付之部分為7817元。有關原告交付予被告越南布 疋有超出3%事實,亦經原告以書面承認,此參前開被 證5存證信函第8頁第2行以下所載即明。
⑸無論原告交付之故障布,或係交付超過被告訂單數量 之布,被告自無須支付該部分之貨款。且被告亦無出 資將該等布從越南運回之義務,原告應自費將該等瑕 疵及超量之布從越南運回。
④承上所述,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交付貨品,且提出之布 料具有上述品質瑕疵,致被告受有共95萬9010元之損害 ,自應由原告就其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雖有 積欠部分貨款,惟與此損害賠償權相互之給付義務間, 具有牽連關係,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決議要旨見解,被告可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之抗辯,在原告未為賠償之前,拒絕貨款之給付。(三)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亦可主張抵銷。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及原告對被告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其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且均 屆清償期,符合抵銷之要件。故得就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之貨款中,至少有106萬8087 元為無理由(計算 式:空運800182+加班138240+10月污點故障64651+11月污 點故障21106+越南故障布30516+整燙工繳5575+多交付3% 部分7817=0000000)等語置辯。




(四)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崧翔公司委託被告製作泳衣,崧翔公司為掌 握泳衣布料之成本與品質,選定原告為布料供應商,再由被 告向原告採購布匹,同時選定訴外人讚新公司負責驗布。兩 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其於98年10月、11月先後交付數批買 賣布料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 堪信屬實。惟原告本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5萬8572元買賣價金,則為被告所爭執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一)原告是否於98年10月分交付被告污點故障衣6萬4651元, 11月分交付被告故障布2萬1106元。
(二)被告得否主張原告交貨遲延,應由原告負擔額外空運費80 萬182元及趕工支出加班費13萬8240元之損害。(三)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至越南貨品有瑕疵故障布3萬516元,被 告並因此支出整燙工繳費5575元,是否屬實。(四)原告交付至越南貨品多出3%,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布 疋價金7817元。
四、原告是否於98年10月分交付被告污點故障衣6萬4651元,11 月分交付被告故障布2萬1106元: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10月出貨部分,其中污點故障衣6萬465 1元,均已退貨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受僱人 徐嘉鋒簽認之99年1月30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該估價單上記載退回污點故障衣381件等語,核與 被告公司開立之98年10月分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所列明細381件相符,且上開請款單中貨號之單價,又 與訴外人崧翔公司訂單(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8頁)之記 載一致,足信被告所辯原告交付污點故障布共381 件,其 已退回之情,為可採信。再者,依據上開估價單所載退回 污點故障衣381件,此部分價值為美金2020.35元,被告抗 辯依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後為6萬4651元等語 ,亦屬真實可採。
(二)至於11月分故障布2萬1106元部分,依據被告提出之98年 11月分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其上有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99年1月30日簽註「將於過年前查明以上扣款原 因」等語,此文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同上請 款單嗣後又於99年2月13日(即舊曆年除夕)簽註日期, 惟原告並無其他保留請求權之記載,顯然原告已於過年前 查認98年11月分確有故障布2萬1106元之情。



(三)依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原告復未能證 明已補給無瑕疵布之事實,故被告抗辯不得向其請求此部 分買賣價金8萬5757元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訴,不應 准許。
五、被告得否主張原告交貨遲延,應由原告負擔額外空運費80萬 182 元及趕工支出加班費13萬8240元之損害:(一)經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雖約定有各訂單交貨日期: C980901號:98年9月23日,C980902號:9月25日,C98090 3號:9月25日,C98010-1~5:11月6日。本件被告之實際 收受貨物完畢日期則為:C980901號:9月30日,C980902 號:11月7日,C980903號:10月24日,C98010-1~5:12月 8日等情,此有被告之收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1、52 頁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買賣係 因訴外人崧翔公司委託被告製作泳衣,崧翔公司為掌握泳 衣布料之成本與品質,選定原告為布料供應商,再由被告 向原告採購布匹,同時選定訴外人讚新公司負責驗布之事 實。另崧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良善於本院99年10月12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不得違背規定自行送貨驗布 ,須崧翔公司通知始可之情(見本院卷㈡第59頁),此並 有原告提出之崧翔公司寄發予原告之驗布流程電郵所載「 大貨碼布提供後需寄客人核可,核可後崧翔通知送大貨布 進驗布廠驗貨,驗布完成後由驗布廠提供驗布報告給崧翔 ,驗布報告經崧翔確認後,由崧翔通知布廠派車送大貨布 到成衣廠。以上如貴(應為未之誤)經崧翔通知,請不要 自行先送布到驗布廠或成衣廠,請知悉,謝謝!」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52頁)。顯見原告所述本件買賣交貨係 依崧翔公司之指示為之,並須經讚新公司驗布完成之情, 亦屬事實。換言之,本件兩造締結買賣契約之初,對於買 賣標的物之交付方式,均同意依訴外人崧翔公司指示方式 送貨、驗貨,從而探求上開買賣合約各訂單交貨日期之真 意,應以原告所述交貨日期為其送交讚新公司驗貨之時為 可採,至於讚新公司何時完成驗貨之不確定風險,應不可 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公司提出其與崧翔公司往來電郵文件,其中記載有 「關於6CSS0144很抱歉,我們無法在1/4出口,必須在1/1 0才能完成,1/11出口,此款衣服我們也很儘力在作,但 真的不好車,以致無法在1/4日出口請諒解」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93頁),依此記載文義,顯示被告係因加工製程 因素延誤交期,非其供貨商即本件原告遲延供應布料所致 。嗣該STYLE6CSS0144之產品分別於98/12/11、99/1/11以



空運出口,故原告主張被告產品無法準時出貨,係因產品 車工繁複,增加產品完成時間,而須改以空運為之,與原 告交布時間無關之情,應非無稽。
(三)至於被告所舉其餘空運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送貨明細表 (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所載,均在約定日98年11月 6日前交貨至讚新公司驗布,其中雖有一小部分超出約定 交貨日3日(98年11月6日),惟此3日是是否足以構成被 告需空運交付買主,未據被告具體舉證。故原告主張其已 交大部分布料,被告儘可依其既定時程排班生產,但完成 之產品,其中以海運只有2988件(6CSS0141),反而1303 3件(6CSS0000 0000件+6CSS000 0 0000件+6CSS0000 0000件+6CSS0000 000 件)是空運出口(見本院卷㈠第 115至120頁),足見空運非因其交貨有部分遲延所致等語 ,堪屬可採。
(四)另被告雖提出薪資表(見本院卷㈠第134、135頁),抗辯 稱員工陳玉燕等加班趕工進行原告遲延交貨之後製作業, 合計增加支出13萬8240元之加班費用云云,然同上論述理 由,本件買賣既需由被告之買主崧翔公司通知原告送交讚 新公司驗布,自應以通知後原告送驗之時為其交付日,是 有無遲延非以被告一方主觀認知而斷,從而被告縱有支付 員工加班費,亦難以證明原告有何遲延責任。
六、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至越南貨品有瑕疵故障布3萬516元,被告 並因此支出整燙工繳費5575元,是否屬實:(一)被告主張兩造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之數量及品質為 「交布量+-3%、碼重+-5gm/y、縮率3%以內、色勞度4級以 上、扭力1”以內、摩擦勞度4級以上」要件,此據被告提 出原告不爭執之訂布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 ),足信原告所交付之布疋應具備上開品質,方符履行契 約義務。惟被告提出讚新驗布廠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㈠ 第68頁),依該檢驗報告顯示碼重輕於5g/y、其中甚至有 相差至15g-20g,且印花布上有噴點、分散污染、脫版、 橫條、染色不均等不良品質之情形,等級判定多為C級布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之給付不符雙方所約定之品質,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信有可徵。況且,原 告99年2月9日以桃園2支郵局第178號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第8頁倒數第5行(見本院卷㈠第60頁),亦自陳「越南 故障布可退回」之語,足信被告所述交付至越南貨品有瑕 疵之情,應屬真實。
(二)上開瑕疵故障布素色部分169碼,印花部分94碼,素色布 單價101.55元,印花布單價為142.07元,合計為3萬516



元,此據被告提出壞布單價計算表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5 0頁)。另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之咖啡大貨布有瑕疵,其 後製時需整燙咖啡色共計2230件,每件整燙單價2.5元, 共支出整燙工繳5575元之情,參照上開讚新驗布廠檢驗報 告書所載貨品有噴點、分散污染、脫版、橫條、染色不均 等不良品質之情形,堪信被告後製時確有整燙之必要。從 而原告抗辯此係被告操作不當之外力所造成,如有整燙之 費用,亦與其無涉云云,自不足採信。故被告以民法第22 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兩造訂布合約書約定之「若賣方 交貨之品質不符買方確認之標準,賣方必須賠償買方所遭 受之損失」為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3萬516元買 賣價金,並以所受損失整燙工繳5575元為抵銷貨款,均屬 有理由。
七、原告交付至越南貨品多出3%數量部分,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布疋價金7817元:
(一)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98年9月7日向原告下單訂購之越南預 定備胚採購訂單(訂單號碼B00000000),白底黑點印花 數量為1727碼、咖啡為964碼,藍綠為1233碼(見本院卷 ㈠第151頁),原告實際交付數量為白底黑點印花1799碼 、咖啡為1032碼,藍綠為1280碼。超過3%部分白底黑點印 花為20碼、咖啡39碼,藍綠則為10碼,白底黑點印花每碼 單價142.07元,咖啡及藍綠(素色)每碼101.55元,合計 原告多交付之部分為7817元之事實,且原告99年2月9日以 桃園2支郵局第178號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第8頁第2行起 (見本院卷㈠第60頁),亦自陳此情,從而原告交運被告 之布疋有超出3%事實,確屬真實。然此超出部分,既非兩 造買賣契約之合意範圍,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自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此部分縱無買賣關係,被告亦應依據不當得利 法則返還7817元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 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 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此參民法第181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縱有不當得利,原告於其未能證明被告有不能返 還備胚布疋原物前,逕為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顯有不當 。再者,被告抗辯其無出資將該等布疋從越南運回之義務 ,原告應自費將該超量部分從越南運回等語,是被告縱有 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其因咎在原告一方超運所致,如謂被 告應償還價額,豈非強迫他人受益。故被告所辯利益尚存 ,應由原告往取利益,應屬可採,從而此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於法無據。




八、綜上,被告主張依據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之法律關係,其 得拒絕給付98年10月及11月故障布8萬5757元,越南瑕疵故 障布3萬516元及支出整燙工繳費5575元之損失,與原告交付 至越南貨品多出3%布疋價金7817元,均屬有理由。從而原告 依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2 萬89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6-500000000 =928907)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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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讚新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億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