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439號
PCDV,99,訴,243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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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簽訂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係約定立 約人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係設址「臺北 市○○區○○路2段243之8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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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