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聲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榮元
送達代收人 胡任俠
相 對 人 甲○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緝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本院九 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九一號加以判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應由相 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陸仟壹佰零伍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肆拾捌元及本件程序費用即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