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聶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8年5月22日依 98年司執字第37805號裁定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 止,在新台幣(下同)561,014元整暨其中本金394,385元自 9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執行 費用4,48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丁○○每月應支領勞 務報酬1/3給付於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為「請求金額按訴外人丁○○每月薪資42,000元的1/3扣押 款按各次移轉命令的債權比例金額,自98年7月起至99年11 月言詞辯論止的期間扣押薪資,應給付原告」,核仍本於同 一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 於依法取得對丁○○之執行名義後,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被告聶記食品有限公司對訴外人丁○○之薪資報酬等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即依法將丁○○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令予原 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明異議,亦 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按訴外人 丁○○每月薪資42,000元的1/3扣押款按各次移轉命令的債 權比例金額,自98年7月起至99年11月言詞辯論止的期間扣 押薪資,應給付原告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3780 5號禁止命令1份及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36932號移轉命令3份 、台新銀行電話催收紀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並依職權調取勞工 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丁○○之投保資料表核閱無誤,被 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本院 上開移轉命令3件,因嗣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告對訴 外人丁○○自98年7月至99年3月、99年4月至99年6月、99年 7 月至99年11月止之受償債權比例分別如附表所示,從而, 原告依債權移轉後薪資報酬請求權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為按訴外人丁○○每月薪資42,000元的1/3扣押款依如附表 所示之各次移轉命令債權受償比例,自98年7月起至99年11 月言詞辯論終結止之期間扣押薪資合計為167,87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 表:
┌─────┬────┬───────────────────────┐
│期 間 │債權比例│金 額 │
├─────┼────┼───────────────────────┤
│自98年7月 │76.7% │96,642元 │
│至99年3月 │ │(計算式:42,000元×1/3×76.7%×9月=96,642元)│
├─────┼────┼───────────────────────┤
│自99年4月 │70.1% │29,442元 │
│至99年6月 │ │(計算式:42,000元×1/3×70.1%×3月=29,442元)│
├─────┼────┼───────────────────────┤
│自99年7月 │59.7% │41,790元 │
│至99年11月│ │(計算式:42,000元×1/3×59.7%×5月=41,790元)│
├─────┼────┼───────────────────────┤
│ │ │合計:167,8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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