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79號
PCDV,99,訴,1879,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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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0日簽訂讓渡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而頂 讓被告所有經營之順興商店啟宏商店,原告已先行給付被 告105萬元,詎事後被告無法將該二商店讓渡予原告,雙方 因而同意解除契約並由被告返還原告105萬元價金。惟被告 卻未能依約返還,雙方因而於99年2月6日簽立款項借用證, 約定將上開105萬元價金返還債務更改為借款債務,並約定 被告應於99年5月6日清償借款105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未清 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名義簽名之讓渡證書、 收據、款項借用證各1件為證,核與所主張事實相符,被告 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05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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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