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73號
PCDV,99,訴,1873,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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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祥亮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多年來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自民國98年11 月起至99年6月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63萬 2,784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積欠原告貨款金額應非63萬2,784元,且伊係 每月與廠商結算,不可能積欠8個月之貨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 、對帳單為證,已堪信為實。被告就其抗辯則未舉證以實其 說,亦未積極與原告對帳,空言所辯尚不可採。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3萬 2,7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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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亮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友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