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809號
PCDV,99,訴,1809,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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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丁○○
      丙○○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乙○○○與被告甲○○有蓄意 通謀之意,故意不依契約而負履行債務之義務,其本金及累 積利息共計新臺幣191 萬8 千元正,被告因負給付不能及遲 延責任,故請求被告還返。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99年8 月24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①被告乙○○○與被告甲○○有蓄意 通謀之意,故意不依契約而負履行債務之義務,其本金及累 積利息共計新臺幣191 萬8 千元正,被告因負給付不能及遲 延責任,致使丁○○權益受損,故請求被告還返,其本金及 累積利息共計109 萬元正。②為被告乙○○○丙○○借貸 50萬元及累計利息12萬元正,共計62萬元正,故請求被告還



返。③為被告乙○○○積欠丁○○之利息,算至99年7 月為 20萬8 千元正,由戊○○先代為償還,故請求被告還返。④ 被告積欠貸務總計191 萬8 千元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 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起訴 ,並再更正聲明為「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6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③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20萬8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⑤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期間在高雄、屏東地區,從事水果販 賣生意,原告戊○○則為屏東地區水果大盤商,兩人互有生 意往來,被告乃於97年8 月上旬,向原告戊○○商請調度資 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戊○○乃代被告向原告丁 ○○(即原告戊○○之妹夫之胞弟)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A)。嗣原告丁○○於97年8 月20日將被告之借款100 萬元匯入原告戊○○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原告戊○○遂於97年8 月22日約同被告在高雄市○○○路26 6 號被告經營之水果大王鮮果專賣店中,當場交付借款,被 告並於97年8 月22日同日書立借據一張為證(下稱系爭借據 A ),被告與原告丁○○並約定系爭借款A 之利息為9 萬元 。被告於同日並交付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1 張(到期 日98年2 月25日、票面金額56萬元、發票人甲○○即被告之 兒子)、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1 張(到期日98年8 月 25日、票面金額53萬元、發票人甲○○即被告之兒子)予原 告戊○○,請原告戊○○轉交予原告丁○○,以為還款清償 使用。蓋簽立借據前被告原係表示要以自己為發票人,開立 面額各50萬元、6 萬元、50萬元、3 萬元之支票共4 張,然 因現場被告僅攜帶甲○○簽發之支票2 張,兩造乃同意被告 改行開立支票2 張如上述,而因金額及結果無何差別,故借 據上才會仍書寫「支票計肆張」等語。原告戊○○代原告丁 ○○交付系爭借款A 予被告時,因被告另有積欠水果大王



果專賣店貨款90萬元,故經被告同意後予以扣除之,最終原 告戊○○僅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一再承諾會依照 上開兩張支票之到期日兌現以還款。詎上開支票竟陸續於98 年2 月25日、98年8 月25日之到期日時,均以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後原告戊○○丁○○多次聯繫被告索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 之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9 萬元,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丁○○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109 萬元予原告丁○○
㈡、因被告上揭109 萬元未依約屆期還款,原告丁○○乃轉向原 告戊○○索討,原告戊○○迫於無奈,乃與原告丁○○商議 ,由原告戊○○每月支付原告丁○○1 萬6 千元,作為分期 替被告先行償還利息之用。原告戊○○共給付13期,總計20 萬8 千元,係為被告代償利息,為此,原告戊○○乃依代位 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0萬8 千元。㈢、又,於系爭借款A 之前,被告與原告戊○○亦共同於97年8 月10日向原告丙○○借款各50萬元(總計100 萬元),並約 定年付利息各6 萬元(總計12萬元),被告與原告戊○○於 取得借款100 萬元後(下稱系爭借款B ),乃於同日即97年 8 月10日書立借據一張(下稱系爭借據B )予原告丙○○。 並由原告戊○○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號碼UX0000000 號、面 額100 萬元之支票,再由被告簽名背書後,交予原告丙○○ ,兩造約定於支票到期日之98年8 月10日兌現以還款。詎事 後被告與原告戊○○之生意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支票亦未 兌現。原告戊○○延至99年6 、7 月間,始將個人借款本金 50萬元及借款兩年期間之利息12萬元(97年8 月起至99年7 月),總計62萬元清償予原告丙○○,有原告丙○○於99年 7 月22日開立之證明書可證。然被告之借款本金50萬元及借 款兩年期間之利息12萬元部分,則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丙○ ○多次聯繫被告索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丙○○ 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2萬元予原告丙○ ○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109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戊○○20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系爭借據A 、B 都是我親簽及蓋手印的,對其形式之真正不



爭執;號碼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2 張也都是 我兒子甲○○簽發的;又號碼UX0000000 號之支票亦確為我 親自簽名背書無誤。但我雖然簽了借據,實際上卻沒有收到 錢,上開借款200 萬元都是匯到戊○○的戶頭,不是我拿走 的。一開始是原告戊○○的兒子來找我兒子甲○○,說要共 同投資經營水果店,我們之前投資200 多萬元,都虧完了, 但我希望水果店能繼續經營將虧損的錢賺回來,所以才在原 告戊○○的主張下,以我的名義去向原告丁○○丙○○各 借款100 萬元。借到的200 萬元是誰拿去的我不清楚,是用 作經營水果店之資金使用,但資金流向我不清楚。系爭借款 A ,我確實有與原告丁○○約定利息9 萬元,也有收到原告 戊○○結算後所交付之上述10萬元,但否認有欠水果店貨款 90萬元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系爭借據A 、B 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上被告之簽名及 指印均屬真正。
㈡、對號碼FA0000000 號、FA0000000 號之支票2 張之形式及內 容之真正均不爭執,其上被告之子甲○○之印文均屬真正。 又號碼UX0000000 號之支票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其上被告之背書簽名係真正。
㈢、系爭借款A 係匯入原告戊○○帳戶內,系爭借款B 則係匯入 原告戊○○之配偶之農會帳戶內。
㈣、被告有收到原告戊○○所交付之上述10萬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元及自99年8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⑵交付借 貸物等特別要件。經查,原告丁○○主張被告有於97年8 月 22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約定利息9 萬元,被告應於98年2 月25日、98年8 月25日分別清償56、53萬元,然迄今被告均 未清償本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A 、被告之子甲○ ○簽發之支票兩張、存證信函、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匯款證明單等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借據A 及支票兩張 之形式真正性,僅辯稱並未收到系爭借款A 之100 萬元云云



,經查,系爭借款A 確係匯入原告戊○○之帳戶內,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匯款證明單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至系爭借款A 雖非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內, 原告戊○○係主張此因兩造間共同經營水果店,被告有積欠 水果店貨款90萬元,故兩造同意先予以扣除後,始將剩餘之 10萬元由原告戊○○代原告丁○○當場轉交予被告等語,查 被告就有收受原告戊○○交付之上述1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 然被告辯稱未積欠90萬元貨款云云,經查,衡諸常情,若被 告確無積欠90萬元貨款,則被告於97年8 月22日僅收到借款 之現金10萬元,應會於借據上加諸保留記載,表示對原告先 予扣除90萬元貨款之反對意思,然觀之系爭借據A 上(見本 院卷第13頁),並無任何保留記載,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有 違,已難採信。次查,被告並不否認於簽立系爭借據A 之時 ,有同時交付其子甲○○簽發之支票兩張(面額分別為56、 53 萬 元)予原告乙節,揆諸常理,被告若認原告戊○○扣 除90萬元貨款為不實在,則當無可能仍交付上揭支票予原告 之理,是被告辯稱未積欠貨款90萬元云云,難認有理。再者 ,兩造間確有共同經營水果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有應給付予水果店之貨款,核與常理亦非有違,益徵原 告主張為真。末查,被告雖辯稱兩次借款均未拿到錢,是誰 拿去的伊不清楚云云,然被告對系爭借據A 、B 之形式內容 真正均不爭執,而觀之系爭借據A 之文義,已明確書寫:「 立據人」「借取」等語,而借取二字有「借」及「取」,即 含有取得所借款項之意,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到借款云云,實 難遽採;且觀之系爭借據A 之借款日期為97年8 月22日、系 爭借據B 之借款日期為97年8 月10日,亦即被告係先於97年 8 月10日與原告戊○○共同向原告丙○○借款共100 萬元, 嗣後又於97年8 月22日單獨向原告丁○○借款100 萬元,則 衡諸常理,若被告第一次借款時,已然未能收到借款金額, 如何可能繼續信賴原告戊○○,而再行第二次借款?是被告 所辯,與常理不符,無從採信。顯見系爭借款A 雖係匯入原 告戊○○帳戶內,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A 之時業已取得借 貸款項乙情,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丁○○主張與被告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給付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㈡、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兩造間是否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如前所述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消費借貸,係指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經查,本件原 告丙○○主張被告與原告戊○○有共同於97年8 月10日向其 共借款100 萬元,約定各年付利息6 萬元,清償期為98 年8 月10日,原告戊○○部分業已償還,然被告部分則迄今均未 清償本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B 、被告背書之支票 1 張等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借據B 及背書支票之形式及 內容真正性,然辯稱並未收到其借款50萬元部分云云,本院 審酌系爭借據B 上已明確書寫:「立據人」「借支」等語, 而借支二字有「借」及「支領」之意,亦即含有取得所借款 項之意,且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簽立系爭借據B 之時,同 時交付原告丙○○上述支票1 張(面額為100 萬元、發票人 為原告戊○○、背書人為被告、到期日為98年8 月10日)乙 節,揆諸常理,若被告並未取得其借款部分50萬元,則何以 仍會當場交付上揭支票予原告?從而,被告辯稱未拿到借款 5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況原告戊○○主張系爭借款B 係匯 入其配偶農會帳戶內,因伊與被告共同借款係用以經營水果 店使用的,後來經營不善,都虧損掉了,被告有同意將錢匯 入伊配偶帳戶內,否則被告也不會簽借據及支票背書等語, 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確有與原告戊○○共同經營水果店乙情, 原告主張尚與情理無悖,堪可採認。故本件原告丙○○主張 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 借款兩年之利息共12萬元(合計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㈢、原告戊○○主張代位清償而請求被告給付20萬8 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部分,是否有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A ,故原告 戊○○只得先行代被告支付予原告丁○○遲延利息每月1 萬 6 千元,共13期(合計20萬8 千元),而就此代位清償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 告戊○○主張上情固提出高雄水果大王估價單3 張、原告戊 ○○匯款予原告丁○○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匯款回條13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然查,就估價單部分,與原告 戊○○是否有代償乙節顯然無關,而就原告提出之屏東縣九 如鄉農會匯款回條部分,則僅能證明原告戊○○有按月匯款 1 萬6 千元(13次)予原告丁○○之情,惟按匯款之原因為 何,所在多有,原告二人間是否尚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亦不得而知,是亦難以據為認定係原告戊○○代被告清償遲 延利息之用。次查,被告亦否認有委任原告戊○○代償,對 此更毫不知情等語,而原告戊○○復無從提出任何係為被告 代償之證據,再參以被告與原告丁○○之系爭借款A 部分, 依系爭借據A 之記載,兩造僅有約定利息為9 萬元,並無何 等遲延利息之約定,更無原告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每月 1 萬6 千元云云之記載,是無法證明被告有此等給付遲延利 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戊○○主張代位清償而請求被告給付 20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丙○○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元、62萬元,及均自99年8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戊○○部分,因其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 伊有為被告代償之事實,從而,該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丁○○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並無不合,諭知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至於原告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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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