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5號
PCDV,99,訴,165,201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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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王吳芳子
      張以璿
      張以蔚
      張小玲
      陳真凉
      王老定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陳麗芬律師
被   告 黃福生
      黃福成
      黃福泉
      簡德俊即簡却之繼.
      簡次郎即簡却之繼.
      徐黃素氷(即黃招之.
      黃英雄即黃招之繼.
      黃素戀即黃招之繼.
      黃素雲即黃招之繼.
      黃素真即黃招之繼.
      黃素祝即黃招之繼.
      黃素賓即黃招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第七行、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頁第九行關於「陳貞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真凉」。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二頁倒數第二行、第三頁第九行關於「吳芳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吳芳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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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