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29號
PCDV,99,訴,1629,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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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任晚質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佳瑋
被   告 陳忠文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十五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分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並均提出綜合言辯書狀(附磁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壹、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院9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將被告調取錄音光碟後,業 已更正筆錄,請原告到庭閱卷表示意見。
二、被告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時效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 」不告知,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本 件無法舉證者,恐受敗訴判決。
三、「凶宅」於日本之判例學說上稱之為「心理的瑕疵」,關於 心理的瑕疵是否存在,日本學者提出判斷標準如下,請依序 論析之:
(1)時間上因素
時間固然會影響到心理的瑕疵之存在,但時間因素尚非關鍵 性要素,須與其他因素作綜合考量。例如是否因該非自然身 故事件之嚴重性,而於鄰近居民間留下嚴重恐懼感之深刻記 憶,或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標的物以拆除,心理的瑕疵存 在於不特定之空間等等。
(2)場所上因素
亦即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之場所是否會影響平穩、安寧之舒 適生活空間,因此如果在陽台上吊,或跳樓自殺者掉落於陽 台時,有學者主張該屋並不因此成為凶宅。如於空地發生非 自然身故事件,即便其後於該地上興建建築物,亦非所謂「 凶宅」,蓋土地並無此種心理的瑕疵存在於特定空間之問題 ,本非成為「凶宅」之對象。
(3)標的物之現狀




心理的瑕疵影響平穩、安寧之舒適生活,因此標的物之現狀 ,換言之買受人就標的物之利用情況,為判斷此心理的瑕疵 存在與否之要素。因此,如果發生上吊事故的部分房屋已被 拆除或改建,則心理的瑕疵已不存在於特定空間,無法再肯 定此心理的瑕疵之存在。
(4)附近地理環境、居民之因素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區環境及附近居民亦為判斷標準之一,亦 即都會區之高樓大廈,與偏僻鄉村孤立之住宅其判斷應有不 同。再者,事件對鄰近居民所留下之強烈陰影,仍為鄰居傳 聞之對象者,無法否認其確有無法提供平靜、安寧之舒適生 活空間之情形。
貳、被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何謂「凶宅」?依據內政部之意見內政部(90)台內中地字 第9082363 號訂頒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建物現況確 認書」第6 項係勾選「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 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民間業者,依此 解釋為過去曾發生自殺或兇殺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建物。二、然依內政部訂頒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 項係勾選「本建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 致死之情事」,似乎僅限該心理的瑕疵發生於賣方持有期間 。惟第354 條端以標的物交付時為判斷瑕疵存在與否之時間 點,至於該瑕疵出現於何時並非所問。前揭建物現況確認書 ,應係在課出賣人之說明調查義務,如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而瑕疵擔保責任屬法定擔保責任,並不以出賣人之 故意過失為要件,即如本件之情形,心理的瑕疵原本係出現 於出賣人之前手持有期間,出賣人是否並未被告知該屋為「 凶宅」,而不知該屋過去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事件,仍應對 買受人負第354 條責任?(相同情形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 上字第40號)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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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