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36號
PCDV,99,訴,1436,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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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覃士德
訴訟代理人  高大鈞
被   告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澹寧
訴訟代理人  賀振興
       黃琦政
兼送達代收人 楊力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即陸續向被告採購記 憶體產品,兩造於訂單上第4點約定保固維修期3年,回修之 RMA須於7 日內返回,被告至97年8月止均履行其保固責任。 由於原告向被告買進最後一批產品之日期為97年7月7日,因 此依契約約定被告保固責任應至100 年7月6日,惟被告卻片 面於97年9月4日口頭告知拒絕維修保固原告送修之故障品, 更於97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下稱被告97年10月14日函) 告知原告將暫時停止與原告包括產品保固維修之RMA 服務在 內之一切商業行為,並將原告於保固期內送修之壞品退回拒 修。被告拒絕提供產品保固維修之RMA 服務,造成原告售予 客戶使用後,在保固期內陸續產生之壞品因無法修復而成為 無價值之物。截至99年5月31日止,損壞數量計98年度2,278 條、99年度409條,合計2,687條,若以原告向被告歷次進貨 之平均價格計算,原告損失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93 9,344 元,且隨時間經過,壞品增加而損失之金額將逐漸增 加,被告既已明確拒絕提供產品保固維修之RMA 服務,顯見 被告並無於遲延後給付之意願,亦不願補正,且按訂單約定 ,於保固期內生之壞品,被告須於7 日內修復返還,被告於 遲延後即便願意履行保固責任,亦因已逾7 日之修返期間, 對原告亦無利益,原告自得直接請求因被告不履行所生之損 害賠償。原告以上述之壞品之市價計算後之金額1,939,344 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9,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按兩造於97年5 月21日簽定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ELPIDA 2GB 667 128*8 16/C ACBG( 下稱2GB品)數量1萬條及ELPIDA 1GB 667 64*8 16/C AJBG (下稱1GB品)數量6,500條,共兩項產品,其中2GB 品因原 告未經專業考量指定顆粒而製成之不良品,被告於非可歸責 之情形下仍無條件重工,並依約提供無償保固服務即時出貨 予原告,惟原告就1GB 品因市場價格波動不願承擔利益損失 ,遲遲不履約取貨付款,經被告多次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被 告以被告97年10月14日函送達原告,該函所提及若原告不依 期履約則將暫停一切之商業行為(包括RMA 服務)等情,僅 止於系爭訂單部分,易言之,被告97年10月14日函係要求原 告履行系爭訂單之催告,嗣原告將故障品送至被告,被告重 申立場欲與原告協商積極處理之方式,原告拒絕協商,便自 行決定將送RMA 之貨品取回,被告從未片面、惡意或強迫退 回、拒絕領收原告送修之故障品;原告於被告充分告知履約 之作為與不作為對原合約權利義務關係可能之改變後,執意 自行取走故障品,應可視為接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所述立 場之意思表示。另系爭訂單所發生之糾紛案件,原告前曾於 97年12月1 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訴訟,經本院98年度板 簡字第607號事件、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事件(下稱前案一 、二審)均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拒絕保固,判決駁回並 於嗣後確定,本件原告不服對前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 99年度再易字第1 號事件(下稱前案再審)以前案一、二審 判決並無不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是兩造爭訟許 久,此次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惟仍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 證明被告拒絕保固行為,且至今從未將欲送修受保固服務的 故障品送交被告,完全拒絕與被告進行任何進一步協商,被 告根本無從要求原告履行合約取貨付款義務,更遑論為故障 品提供保固維修,如今更重複提出前案已充分審究之事實, 本件非但無任何合法理由,更有刻意興訟之事實等語為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被告97年10月 14日函、損壞數量金額計算表、進貨資訊明細分析表等件為 證,被告固就採購訂單、被告97年10月14日函之真正不為爭 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被告是否拒絕 提供保固維修服務,如是,則被告交付原告之貨品是否存有 瑕疵,並因拒絕保固維修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厥為本件重要 之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產品之保固維修服務,先係提出被告97年 10月14日函,後又提出MSN 對話記錄為證,惟均為被告所否



認。茲以:
(一)細繹被告97年10月14日函(本院卷第7至9頁),該函旨在 回覆原告97年9月3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6至47頁,下稱 原告97年9月3日函),而上開二函均係以系爭訂單關於2G B品之瑕疵,及原告就不履行1GB品受領之情事,易言之, 被告97年10月14日函,實係要求原告履行系爭訂單之催告 。更有甚者,原告亦自承其於收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前 ,即已將先前送至被告處之待維修產品取回,且之後即未 曾為瑕疵品送修之行為(本院卷第69頁反面),即原告於 收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之前,即已停止送修維護之行為 ,並非因收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始停止送修,是無論原 告停止送修之原因為何,然均難認係因收受被告97年10月 14日函所造成,是原告提出被告97年10月14日函,並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雖復提出MSN 對話記錄(本院卷第80至81頁),主張 係原告公司職員陳銘偉與被告公司原職員曾涵慧所為之對 話,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銘偉曾涵慧,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MSN對話記錄對話並非真正,且MSN可以任意擅 自刪改等語為辯。訊據證人陳銘偉所為證述固與原告之主 張相符(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證人陳銘偉係原告之受 僱人,且係兩造交易中原告相關承辦人員,與原告關係至 近,已難期其能在不偏頗原告一造而為公允證詞之理。另 訊據證人曾涵慧則具結證稱:其曾於96年9月中至98年8月 中擔任被告業務專員,目前已於其他公司任職,上開MSN 對話記錄因時間已久,已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另被告於系 爭訂單後是否就原告送修產品進行維修,亦因時間太久而 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以證人曾涵慧目前並 非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間已無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進而迴護被告一造為虛偽證詞之理, 是其證詞堪可採信。再者,曾涵慧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是否設有MSN帳戶,如是,則MSN帳戶帳號為何,又上開MS N 對話記錄是否係陳銘偉與該帳戶所進行等情事,均未見 原告為何舉證,是原告所提MSN 對話記錄,亦難執為被告 拒絕保固維修之相關證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原 告已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拒絕保固維修產品之服務,已如前述



。縱認被告拒絕保固維修,則原告既以買受人之身分主張出 賣人即被告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主張被告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固據其提 出損壞數量金額計算表、進貨資訊明細分析表為證(本院卷 第10至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單 方片面所製作,無從為被告交付產品有瑕疵存在之證明。且 原告亦自承其於收受被告97年10月14日函前,即已將先前送 至被告處之待維修產品取回,且之後即未曾為瑕疵品送修之 行為(本院卷第69頁反面),已如前所述,即原告依上開自 行製作之文件之產品是否確有其主張之瑕疵,亦從未經過被 告確認,是由此節以觀,亦無從證明被告之產品有原告主張 之瑕疵。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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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