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75號
PCDV,99,訴,1375,2010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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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海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9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 經授中字第093346730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縣政府 99年4 月6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6983號函在卷為證(見調 字卷第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閱被告之公 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 因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 他規定,亦有被告之公司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法自應以 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 。又依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見本院卷第7 頁),被 告之股東計有原告及訴外人丙○○楊啟義陳新立等5 人 。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 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復有明文。準此,本件列名為被 告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 以其餘法定清算人中之訴外人丙○○楊啟義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4頁),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條 規定暨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 ,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遭主管 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滯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追繳被告所欠之稅款,而需承擔被告之清算人相關責任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3 月 22日板執忠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996號命令影本、被 告公司章程影本等各1 份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 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有滯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時,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 行處以上揭命令要求原告據實陳報被告之財產狀況,並提出 具體之清償計畫,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制 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 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99年3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方知渠為被告之清算人,原告乃向 臺北縣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遭冒用登記為被 告之股東,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股東,且 公司登記資料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有,更未參與被告之業務 執行或行使股東權利,顯係遭人冒用名義所為。另原告僅曾 因承租房屋乙事以及車子靠行事宜,而將身分證影本分別交 予被告,實並不清楚何以會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又依前揭 函文所載,被告業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應進入清算程序 ,而因被告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之情形,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且為查 明被告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遂要求原告需為報 告,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原告 因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致蒙受無端擔任被告清算 人之身分,且需承擔清算人責任之不利益,則兩造間股東關



係存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6年10月8 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 辦理該次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股東。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出 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且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有 關「甲○○」、「乙○○」之印文,亦均非原告所有。原告 係於99年3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始知悉遭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經原告回憶過往,原告 甲○○當應係曾因出租房屋與被告,而被告欲辦理公司登記 及稅籍事宜,乃應被告要求,將身分證影本予以交付;另原 告乙○○則當係因車子靠行被告事宜,而曾將身分證影本予 以交付,方致使渠等之身分證影本遭他人所取得,並進而冒 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3 月22日板執忠90年營所 稅執特專字第00046996號命令影本、被告之公司章程影本等 各1 份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8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而被 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 在,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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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稑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