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31號
PCDV,99,訴,1331,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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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郭鳳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 21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7 月22日以民事減縮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41,74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周明禮(民國18年6 月7 日生)生前係國軍退除役 官兵單身在臺榮民,於98年1 月8 日因病逝世。周明禮於73 年間與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玉英結婚,然並未收養被告, 被告僅係周明禮之繼子,後李玉英則先於97年4 月6 日死亡 ,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頒佈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對於周明禮之遺產並 無繼承權,且應由原告為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㈡、經查周明禮生前於97年12月24日因末期肺癌合併肺、腎上腺 及骨骼轉移等症狀,住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治療,於98年1 月8 日下午 3 時不治逝世。其住院期間,於98年1 月2 日前後已因肺癌 造成阻塞性肺炎,導致意識逐漸模糊;於98年1 月4 日因呼 吸衰竭必須接受氣管內插管及呼吸器輔助呼吸,自此無法言 語,雖眼球及四肢可活動,但真實意識清晰程度,已無法適 當評估等情,有榮總醫院98年2 月10日、98年3 月27日之函 示內容可證。詎被告利用周明禮意識不清之際,竟持周明禮 印章、存摺等物,擅自領取提出周明禮全部存款,情形如下 :
①、於98年1 月5 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領取周明禮帳戶00 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38,278 元。②、於98年1 月5 日,至國防部收支組,將周明禮之編號0-0000 000 號、面額80萬元以及編號0-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 之定期存款單2 張予以解約並同時領取全部本息共1,846,19 7 元。(註:已返還)
③、於98年1 月6 日,至郵局,領取周明禮台南善化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50萬元。④、於98年1 月8 日,至郵局,領取周明禮台南善化郵局帳戶00 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41萬元。㈢、以上被告共提領3,494,475 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曾於98 年3 月17日返還1,846,197 元,剩餘1,648,278 元則拒不返 還,原告認被告確曾支付周明禮生前住院醫療費用6,530 元 ,此部分應予扣抵、無庸返還,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1,748 元。被告雖辯稱係周明禮生前將上開金錢贈與予伊, 故拒不返還云云,然被告主張之贈與關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 度上字第227 號判決贈與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其所辯, 並無理由。為此,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74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訴外人周明禮係於98年1 月8 日因病過世,原告確為其遺產 管理人,然周明禮因於73年間與被告之母親李玉英結婚,與 被告間為繼父子關係,並未收養被告,惟周明禮與李玉英及 被告三人曾共同生活直至李玉英先於97年間過世為止,時間 逾二十餘年,故被告與周明禮可謂情同親生父子。周明禮係 於97年12月24日,因末期肺癌住進榮總醫院治療,延至98年 1 月8 日始不治去世。周明禮去世後,遺有臺灣銀行存款73



8,278 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756,179 元。被告 確有於97年12月28日,受周明禮之委任,持周明禮用印後之 委託書,於98年1 月5 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周明禮 帳戶內之存款738,278 元,嗣於同年1 月6 日,至郵局提領 周明禮所有之臺南善化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並於同年 1 月8 日,至郵局提領同上郵局帳戶內之41萬元。至原告所 述被告將周明禮定期存款單2 張予以解約並同時領取全部本 息共1,846, 197元部分,被告業已返還而存入周明禮所有之 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提領上揭周明禮存款,係基於周明禮之委任,並非不當 得利。被告因與周明禮情同父子,周明禮於罹患癌症住院後 的照料看護,也都是由被告或被告配偶徐儷玲在處理,周明 禮住院後之文件也都是由被告或被告配偶徐儷玲代為簽署, 可見周明禮除被告以外,再無其他可以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故周明禮委託被告代為領款及處理身後事,就人倫常情而言 ,乃屬合情合理。周明禮委託被告領款的委託書雖是由被告 製作,然此係因周明禮於住院初期意識尚稱清晰可以言語, 但已不方便書寫,所以才會由被告在周明禮授意之下製作委 託書並用印,可見被告確有受周明禮委託取款。若非如此, 被告如何可能得知周明禮之存款是存在哪一個機構或是帳戶 密碼等種種提領所必須之細節?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與周 明禮間並無委任關係,亦無血緣關係,被告亦有在周明禮住 院期間支付醫療費用或過世後支付喪葬費用,係屬無因管理 。且因周明禮在臺南成大醫院及榮總醫院住院迄過世前,均 由被告從旁照料其生活起居,加以兩人間之父子情誼,上揭 被告領得之金額,堪認係周明禮贈與所得,並非不當得利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周明禮(18年6 月7 日生)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單 身在臺榮民,於97年12月24日因末期肺癌合併肺、腎上腺及 骨骼轉移等症狀,住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 榮民總醫院治療,於98年1 月8 日逝世。
㈡、周明禮於73年間與被告之母親李玉英結婚,並未收養被告, 被告僅係周明禮之繼子,後李玉英先於97年4 月6 日死亡。㈢、被告對於周明禮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原告係周明禮之遺產管 理人。
㈣、被告有於98年1 月5 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領取周明禮 帳戶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738,278 元。另於98年1 月 6



日,至郵局,領取周明禮台南善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內之存款50萬元。再於98年1 月8 日,至郵局,領取周明 禮臺南善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41萬元。共 計1,648,278 元。
㈤、被告有於98年1 月5 日,至國防部收支組,將周明禮之編號 0-0000 000號、面額80萬元以及編號0-0000000 號、面額10 0 萬元之定期存款單2 張予以解約並同時領取全部本息共1, 846,197 元,後於98年1 月6 日將1,846,197 元返還存入周 明禮之郵局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亡故退徐役官兵遺產,除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 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導會所屬之 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徐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周明禮為 單身榮民,於98年1 月8 日死亡,其所留財產,依前揭條文 規定,應由原告為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無繼承權, 被告業已提領周明禮帳戶內合計1,648,278 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周明禮帳戶內合 計1,648,278 元係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領取1,648,278 元是否不當 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領取周明 禮帳戶內之存款共1, 648,278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不 當得利,而辯稱係受贈與、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等語,揆諸 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贈與 係雙務行為,須經當事人相互約定。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 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亦即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 存為停止絛件之贈與,其屬契約,為不要式行為(參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169 頁)。經查,贈與契約之成立固 不以書面為必要,惟周明禮既係隻身在臺之榮民,其在大陸 是否遺有親屬猶不可知,且其身後事之處理依法亦應由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之,此非但係法有明文,復 當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而被告並非其法定繼承人,衡諸常情



周明禮若確為贈與,應會書立書面,以資證明,然本件被 告無從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其與周明禮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之 書面文件,顯與常情不符,已屬可疑,難以遽採。次查,被 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自承:「周明禮贈與我之時,只有 我們二人,沒有其他證人在場,也沒有書立書面契約,我沒 有證人可以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筆錄), 是被告主張其與周明禮間有贈與之合意云云,難予採信。再 查,被告前曾提起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復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27 號判決其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34頁),益證被告主張與周明禮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為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係受委任而取款云云,雖據被告提出連線郵局電 腦託收票據收據為證,惟縱認屬實,被告亦僅係受委託取款 ,並無於領得上揭1,648, 278元後,得不交付予周明禮或交 由周明禮之遺產管理人亦即原告處理而挪為己用之法律上原 因,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有理。另被告主張無因管理云 云,僅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一張為證(見 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金額為6,530 元,業經 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然除此之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有何為周明禮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者,是被告辯稱領取上 揭款項係無因管理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領取上開款項,受有利益,然未能提出 其有何等合法受領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之證據,足認被告並 無受領周明禮上開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且因此致遺產管理人 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1,74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亦即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是本院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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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