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3012號
原 告 潘同興
潘洪玲玉
被 告 王仕榮
葉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網頁及文章
移除部分,係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三、四項有關
被告等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潘同興及潘洪玲玉各20萬元及10萬元
,共計3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第二項有關刊
載道歉啟示部分,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3筆
裁判費(即6,200元與應繳金額併計,或23,53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