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58號
PCDV,99,聲,25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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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己○○
      庚○○
      戊○○
      丁○○
      寅○○○
      壬○○
      甲○○○
      辛○○
      子○○○
      丙○○
      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丑○○(男,民國○○年○月○日生,住臺北縣三峽鎮建安8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保安宮對相對人己○○等11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為聲請人保安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保安宮之住持,因聲請 人保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己○○亦為本件訴訟被告之一人,基 於利害關係,自不得為聲請人保安宮之法定代理人,依上揭 規定,聲請選任丑○○為聲請人保安宮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保安宮與相對人己○○等11人間因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8號予以受 理,惟本件訴訟之己○○為聲請人保安宮之法定代理人,而 與本件訴訟之結果顯有利害衝突,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 。本院斟酌聲請人乙○○係保安宮住持,於上開訴訟聲請人 保安宮為利害關係之人,而丑○○係聲請人保安宮現任總幹 事,任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應對本件兩造 訟爭當知之甚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安宮96年7 月10日致 主管機關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函附96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 記錄、臺北縣政府復函備查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保安宮96年度 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復函保安宮96 年度第2 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予以備查等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爰選任丑○○於聲請人保安宮對相對人己○○等11人就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為聲請人保安宮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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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