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陳長榮
陳長坤
陳弘典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墀信
陳墀文
陳麗卿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峰洋
共同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相 對 人 黃朝源
陳彥伶
陳朝陽
陳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704地 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建物,前於民國48年11月間由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黃市聲請假處分執行查封登記。因黃市就所欲保 全之本案尚未起訴即已死亡,爰聲請命黃市之繼承人即相對 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 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述假處分執行之依據,係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48年度辛執字第2833號執行事件,雖本院函查該 假處分裁定文檔未果,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示卷證銷燬 之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然依該執行保全程序年度, 應可判斷命假處分之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是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之規定,命保全程序債權人 限期起訴之法院,應專屬該命假處分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