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06號
PCDV,99,簡上,206,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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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卯○○
上 訴 人 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壬○○
            1
被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卯○○給付超過被上訴人甲○○癸○○各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被上訴人庚○○丑○○己○○子○○巳○○丙○○壬○○寅○○辛○○戊○○丁○○各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辰○○給付超過被上訴人甲○○癸○○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被上訴人庚○○丑○○己○○子○○巳○○丙○○壬○○寅○○辛○○戊○○丁○○各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卯○○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辰○○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3人及上訴人2人均參與訴外人乙 ○○於民國95年10月間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47會,每 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方式,會期則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下稱系爭合會)。詎會首乙○○於98 年5月27日宣告倒會,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於會首 宣告倒會時,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其中除甲○○、癸○ ○參加2會;其餘被上訴人則參加1會),上訴人則均為死會 會員(上訴人卯○○參加3會,分別於95年12月1日以1,300 元;96年7月1日以1,300元;97年7月1日以1,600元得標。上 訴人辰○○參加2會,分別於96年1月1日以1,400元;96年9 月1日以1,200 元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上 訴人自應將應給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被上訴人。 即系爭合會共47會,已標32會,尚有15會,上訴人卯○○應 給付總金額為45萬元,再扣除給付2萬元後,餘43萬元;上 訴人辰○○應給付金額則為30萬元,再扣除已給付2萬元後 ,餘28萬元。準此,平均每會未得標會員得向上訴人卯○○ 請求2萬8,666 元(430,000/15);得向上訴人辰○○請求1 萬8,666元(28 0,000/15),爰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 訴人卯○○給付被上訴人甲○○癸○○各5萬7,337元,給 付其餘被上訴人各2萬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辰○○給付被上訴人甲○○癸○○各3萬7,337元,其 餘被上訴人各1 萬8,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 判決聲明㈠勝訴;聲明㈡上訴人辰○○應給付被上訴人甲○ ○、癸○○各1萬7,337元,其餘被上訴人各8,6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卯○○參與系爭合會3會中,僅於96年7 月1日得標,故尚有2會未得標;上訴人辰○○參與系爭合會 2會中,僅96年9月1日得標,故尚有1未得標。即上訴人卯○ ○、辰○○從未同意將前述未得標之活會借給會首,會首未 得其等同意冒標之結果,自不得由其等負擔。即系爭合會應 尚餘18個活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死會款應比例折計等語。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卯○○各給付被上訴 人甲○○癸○○超過1萬4,444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7, 222元部分;命上訴人辰○○各給付被上訴人甲○○、癸○



○超過1萬4,444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7,222元部分,暨 其利息及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間參加訴外人乙○○為會首之合會。期間自 95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連同會首共47會(上訴人 卯○○參加3會;上訴人辰○○參加2會;被上訴人癸○○甲○○各參加2會;其餘被上訴人各參加1會),每月每會會 款1萬元(內標制),於每月28日開標等情,並有互助會單1 份(詳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卯○○曾於96年7月1日以1,600元得標;辰○○曾於 96年9月1日以1,200元得標。
㈢系爭合會於98年5月27日由會首宣告倒會,倒會時被上訴人 仍均為活會;其中被上訴人甲○○癸○○各有2會活會, 其餘被上訴人則各1會活會。
㈣訴外人乙○○對外宣稱:95年12月1日由上訴人卯○○以1, 300元得標;96年1月1日由上訴人辰○○以1,400元得標;97 年7月1日由上訴人卯○○以1,600元得標等情,除有被上訴 人提出互助會單(詳原審卷第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互助 會單(詳原證卷第93頁、第102頁)在卷可憑。 ㈤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6月5日借據(詳原審卷第10、11頁), 乃為上訴人卯○○之女依會首乙○○所書草稿內容,重新繕 打後,交乙○○簽名,並由上訴人卯○○收執。其內容略以 :本人吳晴雅於97年8月份、95年12月份向卯○○借標1萬元 的會,得標金額各42萬4,000元;40萬2,800元等情,並有借 據2紙(詳原審卷第10、11頁)在卷可佐。 ㈥前開借據併同借據內容所簽署本票,嗣由上訴人卯○○之女 交由卯○○收執等情(詳本院簡易庭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辰○○於96年1月1日得標(由會 首借標),故應就該次得標結果,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負 給付之責等情,既經原審認為無理由,並判決駁回,且未據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部分認定之結果,依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規定已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即會首於96年1月1日以上訴人辰○○名義得標之效力,不及 於上訴人辰○○一節,被上訴人應受拘束,已不得再爭執。 )先此敘明。
㈡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上訴人卯○○於95年12月1日、97 年7 月1日之2會,會首以上訴人卯○○名義得標之效力,是



否及於上訴人卯○○。查:
⑴承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6月5日借據(詳原審卷第10 、11頁),乃為上訴人卯○○之女依會首乙○○所書草稿 內容,重新繕打後,交乙○○簽名,並由上訴人卯○○收 執。其內容略以:本人吳晴雅於97年8月份、95年12月份 向卯○○借標1萬元的會,得標金額各42萬4,000元;40萬 2,800元等情,並有借據2紙(詳原審卷第10、11頁)在卷 可佐。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上訴人卯○○確未將系爭2 會借予會首乙○○,該2會乃遭會首冒標,應無可能令其 女重新繕打內容,且仍稱「借據」及「借標」等語,再交 付會首簽名。而卯○○於收受其女轉交會首簽署之借據及 同額本票後,亦未曾爭執其內容。加以,前開借標事實, 除另據會首乙○○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據上訴人卯○○於 自救會98年6月10日會議中承認,更於同年6月12日書立同 意書確認上訴人卯○○3會均為死會等情,有同意書及會 議紀錄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0頁及第50頁)。經本院調 查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前開2會係上訴人卯○○同意 會首借標等語,應屬有據。
⑵況本件即令上訴人卯○○所辯:其於事前確未有同意會首 借標等語,為可採信。會首乙○○之無權代理行為,亦因 卯○○使其女將前開借據交乙○○簽名及書立同額本票,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可得推認上訴人卯○○就會首 無權代理之行為已為承認,故而對上訴人卯○○發生效力 。
⑶基上,會首吳晴雅於95年12月1日、97年7月1日以上訴人 卯○○名義得標行為,對上訴人卯○○發生效力,上訴人 卯○○應就前開2會負已得標會員之責。
㈢即系爭合會共47會,已標32會,原尚有15會未得標,然尚應 加計遭冒標之上訴人辰○○之1會,合計16會。又 ①上訴人卯○○應負3死會會員責任,且被上訴人起訴時系 爭合會已屆期,故應卯○○應給付總金額為45萬元(150, 000*3=450,000),再扣除曾給付2萬元後,餘43萬元。應 平均付給前述16會未得標會員,每會2萬6,875元(430,00 0/16=26,875)。準此,上訴人卯○○應給付被上訴人甲 ○○、癸○○各5萬3,750元(26,875*2=53,750);給付 其餘被上訴人各2萬6,875元,及法定遲延息。 ②上訴人蔡辰○○應負1死會會員責任,且被上訴人起訴時 系爭合會已屆期,故應蔡辰○○應給付總金額為15萬元 ,再扣除曾給付2萬元後,餘13萬元。應平均付給前述16 會未得標會員,每會8,125元(130,000/16=8,125)。準



此,上訴人辰○○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癸○○各1萬 6,250元(8,125*2=16,250);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8,125 元,及法定遲延息。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上訴人卯○ ○應給付被上訴人甲○○癸○○各5萬3,750元;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各2萬6,875元,及均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辰○○應給付被上訴人 甲○○癸○○各1萬6,250元;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各8,125 元,及均自9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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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