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如昌
代 理 人 楊嘉中律師
利 害 關 係 人 林如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禁字第六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宣告林如昌(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如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63年12月 6日以63年度禁字第6 號民事 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母親林邱粉為監護人、嗣其母去世 ,於74年6 月5 日改由父親林平洋監護,又父親去世,再於 90年12月17日改由林如田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民國○○年○ 月 ○○日生,現年約75歲,因現代醫術進步,經長年就醫診治, 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事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1 9 條、民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禁治 產等語,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禁字第6 號民事裁定 影本、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各 1 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該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之 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 ,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修正後之民法第14條第2 項、民事 訴訟法第61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如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3年 12月6 日以63年度禁字第6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 母親林邱粉為監護人、嗣其母去世,於74年6 月5 日改由父 親林平洋監護,又父親去世,再於90年12月17日改由林如田 為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禁字 第6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而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已對林如昌為監護 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長年就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己 事務等情,本院審驗受監謢宣告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亞 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之檢查結果,認為「林員係一『精神 分裂症』之個案,發病至今已五十餘年,二十多年來,在手 足密切監督下,均規律返診接受精神醫療,故至少有六年以 上,林員已無明顯正性症狀,依鑑定當時整體狀況評估,林 員雖仍有殘存負性症狀,如表情淡漠、行事相對僵化,但未 明顯影響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等語,有該醫院99年11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且查本院於99年11月15日,在鑑定人即鄭懿之醫師前訊問 受監護宣告人:「(問:跟你一起來的是你的何人?)我弟 弟。」、「(問:家裡在做什麼?)開店,店名是佛門,有 賣佛像、佛珠、佛經等其他佛教用品」、「(問:這位醫師 是否是你的主治醫師?)不是,我的主治醫師是張醫師。」 、「(問:早上可以出去運動嗎?)要去顧店。」等語明確 (見本院99年1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復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鄭懿之醫師,據其陳稱:「相對 人為慢性精神分裂患者,目前已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等情 (見本院99年11月15日鑑定筆錄)。
㈢、綜上,聲請人目前言談舉止合宜,可以正常表達其思,並沒 有明顯之智能或記憶障礙,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現象,堪信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已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