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46號
PCDV,99,監宣,34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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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謝季玲
相 對 人 謝兆坤
關 係 人 謝定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兆坤(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謝定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季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兆坤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季玲之父,即相對人謝兆坤, 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謝兆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關係人謝定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兆坤之監護人、聲請人 謝季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謝兆坤之心神狀況,並依蕭中正醫院之陳威 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經術後,需呼吸器依賴使用。意識呆滯,有氣管插管、鼻胃 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 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 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差,為符合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認本件聲請對謝兆坤為監護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按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長子、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長子、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關係人謝定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兆坤之長子,經家屬同意 推舉謝定宏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謝定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兆坤之長子,有意願擔任謝兆坤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謝 定宏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兆坤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關係人謝定宏為受監護宣 告人謝兆坤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謝季玲為受監護宣告人 謝兆坤之長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 定聲請人謝季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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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