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高王雅淑原名高王.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江巧伶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相 對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代 理 人 陳惠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王雅淑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嗣因債務人所提以每月為1 期,清償8 年96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48萬元,占債權總額137 萬 9085元之34.81%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又更生期間 債務人雖稱在「谷典音樂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包裝工人,但 其薪資並非固定且無薪資單等文件可供稽核;而債務人女兒 高嬋驊雖表示願每月資助5000元清償債務,並願擔任更生方 案之保證人,然查高嬋驊本身亦有負債,且因失業而毀諾與 銀行95年之協商方案。準此,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履 行可能而得逕以裁定認可,本件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 觀諸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消債 更卷第21頁),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清算,考 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有利於債權人及 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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