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丙○○原姓名: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 項裁定,不得抗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 項、第85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原姓名:丁○○)所提出 之更生方案每月向債權銀行還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清償8年,清償金額1,340,000元,清償成數50.41%,另每月 向債權人甲○○還款5,000元,清償8年,清償金額480,000 元,清償成數10.87%,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7日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方式表決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除債權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為4.98 %) 書面同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債權比率分別 為62.42%及0.98%)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外,其餘九位債權 人均不同意聲請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亦即聲請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前段未獲可 決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人收入約4 萬元,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 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之標準,其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還款金額應為29,208元,又聲請人雖稱 其兄長患有心臟病、糖尿病、氣喘等慢性病,需互相照顧而 增加支出9,444 元,惟聲請人為家中六女,如聲請人之兄長 確有需支出扶養費之情,亦非由聲請人一人獨立負擔,現聲 請人每月支出為20,236元,每月僅願清償19,000元,實難認 其已盡最大還款誠意清償債務,對各債權人尚欠公允。
㈢本件堪認已符合本條例第61條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 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 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 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 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 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