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254號
PCDV,99,消債更,254,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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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程序,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 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 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 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 ,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 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 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 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925,789 元,而其任職於佳村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所得為45,000元,然因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未列入協商,則聲請人於扣除生活支出後,尚 不足以支應協商金額。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以「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 款方案」為由,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雙方因而協商 不成立,而其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及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存摺、薪資表、基本生活計畫性開銷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卷第 9 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而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清償債務而進 行進入法院前之債務協商程序,惟雙方協商不能成立,據其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紙存卷可稽(見本卷第33頁),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核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另本件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3,925,789元,未逾不得聲請 更生之1,200萬元限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另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 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應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 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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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