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41號
PCDV,99,消債抗,141,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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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林健元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本院99
年度消債聲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參酌債權銀行提供訊息,未公平衡酌給予抗告人適度 說明機會,對抗告人有失公允之處。抗告人自民國89年起使 用各銀行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紀錄為:萬泰銀行自89年至95年 1 月16日止,逐年提領至95年金額累計,已去萬泰銀行查證 ;大眾銀行之債務發生於93年及94年間;澳盛銀行(原荷蘭 銀行)是逐筆借貸,其中2萬元(96年6月23日)及26萬(96年3 月23日)兩筆,已去電澳盛銀行查證,正確借貸時間為2萬元 (94年6月23日)、26萬元(93年3月23日)於95年1 月18日以前 借貸;國泰世華銀行35萬7917元(95年),已去電查證為94年 以前發生借貸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借貸發生於94年以前。綜 觀以上用卡期間皆為95年1 月30日以前所發生債務事實。抗 告人聲請更生時已明確陳述上開債務發生期間,當時抗告人 身體欠安收入微薄,加上銀行利上滾利,抗告人被迫不得已 只好以甲銀行債務補乙銀行再補丙銀行循環使用,因為銀行 規定每期必須支付最低金額現金繳信用卡款,所以才發生預 借現金及信用貸款情事,為解決燃眉之急,情非得以。 ㈡惟95年1 月30日之前發生債務,其中有關百貨公司、汽車材 料行、3C產品等花費,核性質非屬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 ,因其消費發生期間有長達10年左右(開卡至95年1 月30日 停卡使用),金額並非很大,同為當時確有實際需要,而發 生刷卡行為,而不免責之理由謂:「有奢靡消費之情事及高 度道德風險之虞,堪認債務人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係與抗告人認定有所出入,抗告人並無上 述所云之行為。
㈢又抗告人身體現況有肺結核之肺部分永久纖維化之後遺症, 產生大量咳血,來日將形成肺癌,身體健康一直不佳因素, 影響非常大,會背負龐大債務而聲請更生實非得以,並非蓄 意不履行清償債務之責,絕無作出違反道德標準情事,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檢附抗告人製作之債務產生時間基準點釐 清表、以債務本金100萬元及年利率20%試算利息發生邏輯表 、有擔保債務總額225萬3000元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7



月24日函抗告人影本、抗告人清償方案等件。併為抗告聲明 :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認非屬公允,而 更改為進行清償程序,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99年3月23日裁定自99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 54號裁定在卷足憑。惟清算程序因抗告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14日以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清算程序之始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 將本條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 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從而認定本件債務人有無本條例13 3 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 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期間。查抗告人自承 從事國標舞教學,自98年9月迄至99年8月每月收人分別為: 20400元、18000 元、19200元、18000元、192000元、12000 元、14400元、12000元、12000元、9600元、12000元、9600 元,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是抗 告人應依本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計算抗告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依內政部所公告之臺灣省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6年為 9509元、97年為9829元、98年為10792 元,以抗告人98年11 月9 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共計246169元【(9509×1)+(9829 ×12)+(10792×11)】。抗告人自承不需扶養親屬(見消債



更卷第20頁)。本件於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 配,而判斷抗告人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 ,依上開所述,自應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計算,則抗告 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收入分別為96年度190000元、97年度24 4000元,總計434000元,核有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之陳報 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9頁),扣除抗告人必要生活費 用246169元後,剩餘數額為187831元(0000000000000),依 本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
四、經原審通知本件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人,經萬泰銀行、大眾 商業銀行、花旗(臺灣)銀行、澳盛銀行、臺灣中小企銀、 安泰銀行、新光行銷公司、華南銀行、中國信託、永豐銀行 等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對抗告人免責,是抗告人亦無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規定例外得全體普通債權 人之同意而為免責之事由。本院自亦不得為免責之裁定。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承每月確 有國標舞教學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抗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本 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且抗告人又無未證 明其業經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自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又抗告人之聲請既已有上開事由,而不應免 責,至於抗告人是否另有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能免責事由 ,自無另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審裁定不免責,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仍無二致,仍應認原裁定為正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不可取,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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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