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戊○○
己○○
乙○○○
甲○○○
辛○○○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戊○○、己○○、乙○○○、甲○○○、丁○○、辛○○○、丙○○○對被繼承人陳笋、曾祿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戊○○、己○○、乙○○○、甲○○○、丁○○ 、辛○○○、丙○○○(下稱被告戊○○等7人)均為已故 被繼承人陳笋、曾祿之後裔,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笋、曾祿之 四子曾蚶、曾游鑾所生之子,被告戊○○等7人則為被繼承 人陳笋、曾祿之長子曾有連收養之養女陳王螺所生之子女。 又訴外人陳王螺生前之戶籍登記沿革如下:⒈原記載為:昭 和3年10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長凃金木戶內,稱為養女 ,姓名凃氏螺;⒉後因出養與曾有連,另記載為:昭和5 年 6月23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長曾祿戶內,稱謂孫,姓名曾氏 螺,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曾有連養女;⒊復因於養家出養為 錡田之媳婦仔,入籍錡田戶內,復記載為:昭和13年11月29 日養子緣組入籍於戶長錡田戶內,稱謂媳婦仔,姓名錡氏螺 ,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錡阿秀緣女;⒋嗣臺灣光復後,再於 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姓名為錡王螺,27年11 月29日收養;⒌末因於36年3月11日由錡家出嫁予陳萬富, 入籍陳家後姓名記載為陳王螺,並育有上開被告戊○○等7 人。則揆諸上開登記沿革可知,訴外人陳王螺雖其戶籍簿記 載父王樹、母王謝占妹,然其確為另一訴外人曾有連之養女 無誤,故其依法對於訴外人曾有連之被繼承人陳笋、曾祿之 遺產有繼承權。又被告戊○○等7 人既為訴外人陳王螺所生 之子女,則於陳王螺死亡後,依法自亦對被繼承人陳笋、曾
祿之遺產有繼承權。
㈡今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陳笋、曾祿之遺產繼承登記時,因訴外 人陳王螺之戶籍謄本漏未記載養父曾有連,致遭桃園縣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98年9月11日桃登補字第002071號函通知:依 內政部函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9、41點規定,陳王螺 為曾有連之養女於養家出養錡田之媳婦仔,惟該89年除戶謄 本父母欄記事仍為本生父母,與上開規定未合,請先向戶政 機關釐清或補註,以確認陳王螺之繼承身分,俾憑辦理相關 繼承事宜等情。詎原告接獲前開補正通知,並轉知被告戊○ ○等7人上情時,被告竟否認有繼承權存在,且拒絕協同原 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事宜。
㈢則被告戊○○等7人否認其被繼承人陳笋、曾祿之之繼承人 地位,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自有所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因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等7人不爭執對被繼承人陳笋、曾祿 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 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 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 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使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陳王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父王樹、母王謝占妹,然 其確為另一訴外人曾有連之養女無誤,故訴外人陳王螺死亡 後,陳王螺所生之子女即被告等7人對陳笋、曾祿之遺產有 繼承權云云,被告對此雖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前開 身分與戶籍登記不符,因此項不符,無從逕為戶籍更正而除 去,且影響遺產之繼承登記,此項不利益自有以訴訟除去之 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
㈡次按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 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
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而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之前提爭點在於確認訴外人陳王 螺與訴外人曾有連之親子關係,此雖非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 二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惟其性質上係人事 訴訟之一種,與同法第589條所定之親子關係之訴類型相似 ,且除於當事人間發生影響外,亦攸關公益,自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594條之規定。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 否不爭執,惟其等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 效力之規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不適用,因此, 本件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上自認,不生訴訟上認諾 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笋、曾祿之四子曾蚶、曾游鑾所 生之子女,被告戊○○、己○○、乙○○○、甲○○○、丁 ○○、辛○○○、丙○○○則為訴外陳王螺所生,業據提出 被繼承人陳笋、曾祿繼承系統表影本1 紙、日據時代戶籍謄 本4 件(即原證附件2 至5 ),及被告戊○○等7 人之戶籍 謄本影本各1 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戊○○等7人就被繼承人陳笋、曾祿遺 產之繼承權存在,則端視訴外人陳王螺與另一訴外人曾有連 是否有親子關係為斷,茲論述如后:
⒈按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 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訴外人陳王螺之除戶戶籍謄本父母欄雖記載父王樹、母王 謝占妹,然訴外人陳王螺早於昭和3年10月25日即由本生家 庭出養與住居在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桃園字中南十六番地之 凃金木,並入戶於戶長凃清戶內,其後並於昭和5年6月23日 再從凃家出養與住居在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坪頂苦苓林72番 地之曾有連,因而從凃清戶內除戶,同時入戶於戶長曾祿戶 內,此有原證附件2、附件3所示之戶籍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 稽,且復查無訴外人凃金木與陳王螺間或訴外人曾有連與陳 王螺間有終止收養之情事,則訴外人陳王螺與本生父母王樹 、王謝占妹間之權利義務於上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已暫時停 止,訴外人陳王螺之除戶戶籍謄本父母欄猶記載父王樹、母 王謝占妹,顯屬錯誤乙情,堪已認定。
⒉次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 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 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 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
解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訴外人陳王螺出生於昭和3年8月26日,於昭和 5年6月23日即從養家再出養與訴外人曾有連時,年僅1歲10 個月,尚為年幼懵懂,無法為自由意思表示之際,且當時凃 、曾二家同時分別辦理除戶及入籍登記,此有原證附件2、 附件3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訴外人曾有連收 養陳王螺(當時名為凃螺)係經陳王螺斯時之養父母即訴外 人涂金木及其配偶之同意,則揆諸上開裁判之意旨,在前之 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中止,後者之收養,有效。是以,訴 外人陳王螺與另一訴外人曾有連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自 堪認定。
⒊末按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 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 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訴外人陳王螺由凃家再出養與訴外人曾有連後,復由曾家出 養與另一訴外人錡田為媳婦仔,此有原證附件3、附件4所示 之戶籍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 訴外人曾有連雖復將陳王螺出養與他人為媳婦仔,並不影響 曾有連與陳王螺間既存之親子關係。故訴外人陳王螺與另一 訴外人曾有連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仍堪認定。四、查訴外人陳王螺與另一訴外人曾有連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而訴外人曾有連已於34年4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陳 笋、曾祿則依次分別於54年8 月17日、27年8 月5 日死亡, 另陳王螺則係於89年2月2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陳笋、曾祿 之繼承系統表1 紙及前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被告戊○○等7 人為訴外人陳王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陳王螺繼承 曾有連繼承(或代為繼承)被繼承人陳笋、曾祿之遺產。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等7 人對被繼承人陳笋、曾祿 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 於本院前揭認定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