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99年度,9號
PCDV,99,家小,9,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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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姓名林有.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姓名林有)、丁○○於民國95年 5 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 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丙○○於90年2 月20日向 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簽立到期日為90 年7 月23日、票面金額5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乙紙,截至99年9 月9日止,尚積欠有本金9萬8666元及自9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天847第20649號債權憑 證為憑。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丙○○均置之不理,拒不 償還上開債務,幾經強制執行仍無受償,爰依民法第1011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宣告被告丙○○與被告丁○○夫妻 間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係屬夫妻關係,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丙○○簽發票面 金額為58萬元之本票一紙與原告,經原告對其財產為扣押, 而未得受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9萬8666元及自91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1件、本院登記處99年8月23日 板院輔登字第99登文813號函、被告丙○○(原姓名林有) 簽發票面金額為58萬元之本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天847第20649號債權憑證、被告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樹林市○○段1521建號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 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436條之19。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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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