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882號
PCDV,99,婚,882,201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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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882號
原   告 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楊慶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3年3 月15日結婚,育有1 女楊青蓉 ,現已成年,婚後被告經常無故對原告施加暴力,其後更將 原告趕出家門,並恐嚇原告若不從其要求,將傷害原告及兩 造之女,原告甚為恐懼,只好於78年1 月間被迫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此後原告獨自一人生活,未再與被告同財共居行夫 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可能,為此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63年3 月15日結婚,育有1 女楊青蓉,已成年,現婚 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胞兄張勝隆證稱:兩造現在沒有 一起住,他們從78年間分居至今,因為被告酒後回來就會毆 打原告,他經常打原告,原告的肋骨還遭被告打斷,被告以 開計程車為業,他竟然載客人回家叫原告接客賺錢,他實在 很惡劣,後來原告搬回娘家後,被告還到娘家鬧事,媽媽被 他氣的要死,一直到我媽媽過世後才沒有過去鬧,兩造分居 已逾21年,夫妻有名無實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 有1 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 ,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 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經常對原告施加暴力,並驅趕原告 離家,原告被迫於78年1 月間搬離共同住處,致兩造分居已 逾21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 ,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 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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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