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838號
原 告 巫志謙
被 告 黃育連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育連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黃育連離婚,原告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之住居所為「中國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北港鄉奇家 村細趙組」,本院依上址通知被告,至今未能合法送達訴訟 文書。而原告經本院通知應於99年10月13日到庭辯論,其亦 未到庭。嗣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5 日內 補正被告可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 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2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
三、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