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LE.T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 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 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8日結 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於96年10月2 日生育一子林哲 宇,惟被告以婚後因工作無法照顧兒子為由,將林哲宇送回 越南娘家,此後林哲宇不曾返臺。而被告自從到新莊地區的 工廠工作後,性格丕變,不愛回家,對原告態度也轉為冷漠 ,最後於98年5 月間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 棄,雙方迄今分居已逾1 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2年5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附譯文)各1 件為證 。另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8年5 月間離家失蹤,經原告向警 察機關申報失蹤後,迄今仍無返家,兩人未能共同生活已逾 1 年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 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並經原告母親 林李秀桃到庭證稱:「她在98年5 月間搬出去了,搬走後就
回來,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跑出去, 也沒有什麼原因,兩造有生一個小孩,被告已經把他帶回越 南了。」、「起初兩造婚後感情很好,後來原告看到被告在 外被別的男人用腳踏車載,且被告騙說要去上班,結果是跟 別的男人出去,被原告發現,兩造就開始吵架,感情就變差 了。」等語(詳本院99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 告主張堪屬實在。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 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 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 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 之。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 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 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 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 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 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 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 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 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 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 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是查,本件被 告於98年5 月間離家失蹤,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 ,業如前述,且其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並造成兩造實際上 處於分居狀態已逾1 年,均未共同生活,又1 年依社會通念 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 隙,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 ,行方不明,益見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且該事由並非 應由原告一方所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5 月28日失蹤後音訊全無,並致兩造 未能共同生活已逾1 年期間,雙方又可認均無意願再繼續此 段婚姻關係,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
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小婷